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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選易字第 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會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祈       陳正村       鄭金波       莊清旺       林祈揚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信寅       羅熖灶       陳新二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李繼祥       劉國傳       呂金寶       林萬順       葉幸賜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進益       簡旺水       陳明雄       林信夫       游金城       林行文       吳志賢       林育瑋       林倉誠       林日成       陳永坤 上11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 偵字第4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743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進益、簡旺水均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 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行文、李政祈、李繼祥、吳志 賢、劉國傳、林育瑋、林倉誠、林日成、陳永坤均犯漁會法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林萬順、陳正村、羅焰灶、鄭金波、林信寅、葉幸賜、陳新 二、莊清旺、林祈揚、呂金寶均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行文、林 萬順、李政祈、陳正村、李繼祥、吳志賢、劉國傳、張旺 財、張樹根(上2 人另由本院審結)、羅焰灶、鄭金波、 林信寅、林育瑋、葉幸賜、林倉誠、林日成、陳新二、莊 清旺、楊德信(另由本院審結)、林祈揚(起訴書誤載為 林啟揚,應予更正)、陳永坤、呂金寶、王文桃、陳萬復 (上2 人另由本院審結)等人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以下 簡稱「蘇澳區漁會」)第19屆會員代表當選人,有選舉蘇 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及監事之權利;蔡源龍(另由本院審 結)係蘇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長候選人,林明昌(另由本 院審結)則係「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經 理,與蔡源龍為朋友關係。蔡源龍、林明昌為期蔡源龍能 掌控當選理事之席次,進而順利選任蔡源龍為理事長,而 共同基於對有理事選舉權之會員代表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06 年3 月下旬某日,由林明昌聯繫不知情之旅遊業者林致誠安排 出遊車輛,林致誠再聯繫同業陳建銘提供九人座車輛,蔡 源龍並指示所經營之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 ○鎮○○路2 之27號1 樓,下稱和氏草公司)員工張又心 繕打旅客名單,邀請蘇澳區漁會會員代表陳進益、簡旺水 、陳明雄、林行文、林信夫、劉國傳、林敏郎、游金城等 人免費參加106 年3 月25日至27日之旅遊,並於出遊當日 將旅客名單提供予司機陳建銘,陳建銘再依名單所載地址 ,前往搭載上述會員代表,並規畫前往臺中地區旅遊,蔡 源龍、林明昌即以此免費招待旅遊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行 求賄賂上開會員代表,尋求有投票權之上開會員代表支持 蔡源龍,其中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 、林行文等6 人均知悉該次旅遊之目的,亦均基於收受不 正利益之意思,接受免費招待旅遊,先後前往谷關、梧棲 、逢甲夜市、新竹縣尖石鄉、內灣等處,旅遊期間,發生 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497元。(二)再於10 6 年3 月27日18時許,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 、游金城、林行文返回宜蘭縣,陳建銘受指示將上述6 人 載往宜蘭縣礁溪鄉「山多利飯店」,蔡源龍、林明昌接續 前揭犯行,在山多利飯店舉辦理監事選前餐會,席開5 桌 ,提供價值共計4 萬4580元餐飲,招待有理監事投票權之 蘇澳區漁會會員代表飲宴,並在席間由林明昌陪同蔡源龍 逐桌向參加餐會之會員代表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蔡源龍 ,以此影響出席餐會之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 會員代表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希冀於漁會理事選舉 時投票予指定之人,進而順利選任蔡源龍為理事長,以此 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會員代表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而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 行文6人與林萬順、李政祈、陳正村、李繼祥、吳志賢、 劉國傳、張旺財、張樹根、羅焰灶、鄭金波、林信寅、林 育瑋、葉幸賜、林倉誠、林日成、陳新二、莊清旺、楊德 信、林祈揚、陳永坤、呂金寶、王文桃、陳萬復等會員代 表均明知蔡源龍、林明昌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 宴席。(三)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3月27日20時許餐會結束後,蔡源龍、林明昌接續上開犯 意,委託司機陳建銘及因車位不足由陳建銘通知到場之林 致誠各駕駛1台9人座小巴,搭載陳進益、簡旺水、李政祈 、李繼祥、吳志賢、劉國傳、林育瑋、林倉誠、林日成、 陳永坤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地下 室由林明昌好友簡淑琴經營之「溫莎堡商務養生館」無償 接受摩,結束後再前往臺北市○○○路某店家食用清粥 小菜,以此免費招待按摩、吃食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陳進益等人均明知蔡源龍、林明昌 以免費招待按摩及吃食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前往消費,按摩 費用共計1萬6050元,而前往臺北市連同上述出遊至臺中 地區之車資共計2萬5000元。於106年3月28日蘇澳區漁 會理監事投票日,陳春生在漁會辦公室交付裝有配票之信 封予部分來投票之規劃名單內會員代表,指示該會員代表 按照配票所載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 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第8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