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祈
陳正村
鄭金波
莊清旺
林祈揚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林信寅
羅熖灶
陳新二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李繼祥
劉國傳
呂金寶
林萬順
葉幸賜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進益
簡旺水
陳明雄
林信夫
游金城
林行文
吳志賢
林育瑋
林倉誠
林日成
陳永坤
上11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
偵字第4 號)、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743號)後,
聲請改
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
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進益、簡旺水均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
選舉權之人收受
不正利益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行文、李政祈、李繼祥、吳志
賢、劉國傳、林育瑋、林倉誠、林日成、陳永坤均犯漁會法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林萬順、陳正村、羅焰灶、鄭金波、林信寅、葉幸賜、陳新
二、莊清旺、林祈揚、呂金寶均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行文、林
萬順、李政祈、陳正村、李繼祥、吳志賢、劉國傳、張旺
財、張樹根(上2 人另由本院審結)、羅焰灶、鄭金波、
林信寅、林育瑋、葉幸賜、林倉誠、林日成、陳新二、莊
清旺、楊德信(另由本院審結)、林祈揚(
起訴書誤載為
林啟揚,應予更正)、陳永坤、呂金寶、王文桃、陳萬復
(上2 人另由本院審結)等人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以下
簡稱「蘇澳區漁會」)第19屆會員代表當選人,有選舉蘇
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及監事之權利;蔡源龍(另由本院審
結)係蘇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長候選人,林明昌(另由本
院審結)則係「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經
理,與蔡源龍為朋友關係。蔡源龍、林明昌為期蔡源龍能
掌控當選理事之席次,進而順利選任蔡源龍為理事長,而
共同基於對有理事選舉權之會員代表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06 年3
月下旬某日,由林明昌聯繫不知情之旅遊業者林致誠安排
出遊車輛,林致誠再聯繫同業陳建銘提供九人座車輛,蔡
源龍並指示所經營之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
○鎮○○路2 之27號1 樓,下稱和氏草公司)員工張又心
繕打旅客名單,邀請蘇澳區漁會會員代表陳進益、簡旺水
、陳明雄、林行文、林信夫、劉國傳、林敏郎、游金城等
人免費參加106 年3 月25日至27日之旅遊,並於出遊當日
將旅客名單提供予司機陳建銘,陳建銘再依名單
所載地址
,前往搭載上述會員代表,並規畫前往臺中地區旅遊,蔡
源龍、林明昌即以此免費招待旅遊方式交付不正利益,
行
求賄賂上開會員代表,尋求有投票權之上開會員代表支持
蔡源龍,其中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
、林行文等6 人均知悉該次旅遊之目的,亦均基於收受不
正利益之意思,接受免費招待旅遊,先後前往谷關、梧棲
、逢甲夜市、新竹縣尖石鄉、內灣等處,旅遊期間,發生
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497元。(二)再於10
6 年3 月27日18時許,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
、游金城、林行文返回宜蘭縣,陳建銘受指示將上述6 人
載往宜蘭縣礁溪鄉「山多利飯店」,蔡源龍、林明昌接續
前揭
犯行,在山多利飯店舉辦理監事選前餐會,席開5 桌
,提供價值共計4 萬4580元餐飲,招待有理監事投票權之
蘇澳區漁會會員代表飲宴,並在席間由林明昌陪同蔡源龍
逐桌向參加餐會之會員代表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蔡源龍
,以此影響出席餐會之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
會員代表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希冀於漁會理事選舉
時投票予指定之人,進而順利選任蔡源龍為理事長,以此
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會員代表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而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
行文6人與林萬順、李政祈、陳正村、李繼祥、吳志賢、
劉國傳、張旺財、張樹根、羅焰灶、鄭金波、林信寅、林
育瑋、葉幸賜、林倉誠、林日成、陳新二、莊清旺、楊德
信、林祈揚、陳永坤、呂金寶、王文桃、陳萬復等會員代
表均明知蔡源龍、林明昌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
宴席。(三)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3月27日20時許餐會結束後,蔡源龍、林明昌接續上開犯
意,委託司機陳建銘及因車位不足由陳建銘通知到場之林
致誠各駕駛1台9人座小巴,搭載陳進益、簡旺水、李政祈
、李繼祥、吳志賢、劉國傳、林育瑋、林倉誠、林日成、
陳永坤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地下
室由林明昌好友簡淑琴經營之「溫莎堡商務養生館」無償
接受
按摩,結束後再前往臺北市○○○路某店家食用清粥
小菜,以此免費招待按摩、吃食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陳進益等人均明知蔡源龍、林明昌
以免費招待按摩及吃食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前往消費,按摩
費用共計1萬6050元,而前往臺北市連同上述出遊至臺中
地區之車資共計2萬5000元。
迨於106年3月28日蘇澳區漁
會理監事投票日,陳春生在漁會辦公室交付裝有配票之信
封予部分來投票之規劃名單內會員代表,指示該會員代表
按照配票所載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
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第8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
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