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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美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君旺 被   告 陳美臻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66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日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萬元 、原告吳君旺13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原告美日企業有限公司、吳君旺登報道歉。 ㈡陳述: 1.緣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恐嚇欲對原告公司門 市放火,經鈞署傳喚偵查後,因被告承認犯罪且原告公司 願意原諒被告,鈞署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 號:10 4年度偵字2335號,忠股承辦),然被告竟不思悔 改,又於原告公司臉書網站上指摘原告公司為「是一間欠 員工薪資的公司」,隨後又於原告公司GOOGLE網頁上指摘 及散布原告公司為「欠我薪資的公司」等文字等不實之言 論及流言。 2.經查,被告曾為原告公司員工,因故離職後,原告公司即 已結清被告之薪資,被告明知此為不實之言論及流言,竟 於網路散布,又原告公司正值於徵才階段,幾位本已錄取 之員工均因為被告上述不實之言論及流言而不願報到,嚴 重損害原告美日企業有限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吳君旺之名 譽與信用;又因被告散布上開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公司之 商譽,亦造成原告公司在門市營業收入上有所減損。本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6年度 偵字第5623號)。 3.承上所述,原告等謹依法起訴,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請求回復名譽。其中關於原告美 日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為20,000元之門市營業收入之減損;關 於原告吳君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請求權依據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130,000元;關於請求回復 名譽之當處分(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被 告向原告二人登報道歉啟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罪,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 (106年度易字第667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