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育賢為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載送貨品為
其業務,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駛至三結一路與三興路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
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張朝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三興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朱育賢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張朝全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張
朝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及左側頭皮傷口、
右側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及血胸、右下肢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不
治死亡。朱育賢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朝全之配偶張林數珠、兒子張晉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朱育賢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張林數珠、張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當日經過
事故現場之林顥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
7-8、10-13、55-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地磅證明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
3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
可佐(見相字卷第15
、18、20、22-45頁)。而被害人張朝全確係因本件車禍致
受上開傷勢並因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形,亦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
35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53-54、60、62-69、71-75頁)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
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係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
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
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亦甚
昭然。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
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該會認:「一、朱育賢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
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5月3日
基宜鑑字第1080079345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紙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9-11頁)。至上開鑑定意見
雖另有認:「二、張朝全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
語,然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
失,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
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係日正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以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乙情,
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56頁、本
院卷第25頁),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276條第
2項之處罰,一律以普通
過失致死罪處斷,然提高普通過失
致死罪之
法定刑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
過失致死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則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均
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言,新法增加「
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
願受裁判
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
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
犯後業已
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
和解而賠償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含汽車責任理賠險200萬元),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
告
訴人張林數珠、張晉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尚有妻子、2個孩子及父母親,及其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