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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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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義務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明知甲 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 ,民國94年11月 0生,以下稱甲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7 年 7 月2 日下午1 時58分起至2 時6 分許,先在台北市捷運文 德站2 號出口以問路名義搭訕甲 女,後又要求甲 女帶其至碧 湖公園,待甲 女與乙○○走至臺北市○○區○○路○○○ 巷與 文德路171 巷9 弄口前,甲 女表示欲前往補習班,乙○○卻 趁甲 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拉住甲 女手臂、攬住 甲 女後背等方式,趁機親吻甲 女臉頰、碰觸甲 女胸部,而以 上開方式對甲 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女之母0000-000000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當天的情形了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跳樓輕生過,從病歷可 知道被告有嚴重的知覺失調症,從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沒有看 到有被害人甲 女證述有撫摸胸部的情形,該處是熱鬧的街道 ,人車往來很多,而且靠被告及被害人甲 女都很近,很難想 像當時有強制猥褻的情形,被告所為至多應該僅成立性騷擾 防治法,沒有強制猥褻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甲 女於警詢中證述:昨日(2 日)大約下午1 時47分 之後,伊從捷運文德站2 號出口走出來,走出來之後左手邊 第1 間是全家便利商店,便利商店隔壁的隔壁是摩斯漢堡, 伊在這之間的人行道上遇到被告,被告先問伊木柵動物園怎 麼坐(指如何搭乘捷運前往的意思),伊帶著被告從文德捷 運站2 號出口進入到捷運站內看捷運樹狀圖,指著圖跟他說 就搭乘上面有寫往動物園的車,後來被告還是一直問伊附近 有什麼好玩的,類似百貨公司、公園之類的,伊跟被告說有 碧湖公園,後來被告就問伊用走的會不會很遠,可以帶他去 嗎?因為伊回家剛好順路,所以伊就帶他去,路上被告一直 問伊的興趣是什麼的,伊就跟他說沒有,走到籃球場那邊伊 要往伊家的方向走,伊就跟被告指碧湖公園的方向,被告就 說沒關係還很早,他好像在拖時間不想讓伊走,伊隨手一看 時間已經快下午2 時許了,伊跟被告說伊下午2 時要上課, 後來被告又講了一堆廢話,他有跟伊要電話和名字,伊故意 給他錯的手機號碼和名字(伊給被告伊本名的諧音),他還 問伊什麼時候有空可以打電話給伊,伊就回答他1 時到3 時 ,伊一直跟被告說伊快遲到而且伊還沒吃飯,被告就從包包 裡拿出1 罐鋁罐裝的巧克力牛奶要給伊喝,伊拒絕被告,被 告說要在補習班外面等伊下課,伊回被告說伊媽媽會在那裏 等,他說不要被妳媽媽發現,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道伊家在 哪,伊就隨便指了1 個方向,那時候伊與被告站在人行道上 ,被告就拉住伊的手臂,伊沒辦法掙脫,算蠻用力的,後來 他就放手,被告說來抱1 個並張開雙手作勢想要抱伊,伊就 跟他說不要,被告就直接上前抱伊,他1 隻手抱著伊,大概 是放在伊背部,另1 隻手摸伊的胸部,摸胸的手沒有超過10 秒就放開,被告說要親伊,伊跟被告說不要,然後被告就在 伊耳邊說話,好像是說他是國民黨陳什麼的、他很有錢之類 ,伊忘記了,他就直接親伊的臉頰一下,伊忘記右邊還是左 邊,期間被告的手一直放在伊的後背攬著伊,伊與被告站得 很近,後來伊就說伊的母親打電話來了,問被告要不要先走 ,被告說不要被伊的母親發現,就往文德捷運站的方向走, 伊看被告走遠了,伊才走回家,被告對伊猥褻的行為沒有經 由伊本人同意,伊有說不要,因為伊傻住了,被告用1 隻手 ,伊不記得是左手或右手用力攬著伊,伊與被告的距離很近 ,伊無法跑,因為被告的包包看起來蠻大的,被告肩背大概 到他的腰際,一定有其他類似刀的凶器,所以當下伊不敢輕 舉妄動,伊昨日(2 日)晚上有跟伊的母親說,伊沒有因為 這件事而受傷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134 號卷第16頁至 第2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被告在文德捷運站旁 的全家便利商店跟伊問路,伊也告訴被告路徑,後來被告又 一直問伊動物園如何去,附近有何好玩的,伊就直接指給被 告看,並說伊要走了,結果被告不讓伊走,他拉伊的手臂, 伊一直說伊要走了,後來伊跟被告說伊要去補習班上課,指 出跟家裡反方向的方位,到下午2 時許,被告說反正都遲到 了沒關係,就一直聊補習這一類的話題,後來伊又說伊沒吃 東西,他就一直要給伊喝像是保久乳的牛奶,伊沒有喝,之 後被告還說他是民進黨或某黨黨員,說他很有錢,前面一段 的對話伊現在想起來了,就是被告拉伊手臂時,有先試圖要 抱伊,伊說不要,被告就用1 隻手從伊的背後攬著伊,這是 拉伊手臂時的事情,之後被告說他很有錢,還說了一堆廢話 ,還跟伊要電話跟名字,伊就給被告錯誤的名字與電話,電 話號碼是第4 碼不一樣,名字則是最後一字不一樣,電話現 在已經換掉了,之後被告又試圖要親伊,伊直接拒絕被告, 說伊不要,結果他最後還是有親上來,就是直接親上伊臉頰 ,伊記得當天被告有以手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但詳細經過 伊忘記了,他好像是1 隻手摸,摸不到10秒,伊不記得自己 當時有何反應,之後剛好伊的母親打電話來,伊就說伊要走 了,伊一直強調伊的母親打電話來,被告才走掉,被告親伊 臉頰、摸伊胸部有違反伊的意願,伊有告知被告說不要,伊 返家當時伊母親不在家,之後母親回來,伊有告知母親,且 伊也有哭泣,隔天上午母親有帶伊去報案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11134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107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 ○ 弄與文德路101 巷口,被告除了剛剛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有 伸手環抱伊,跟親吻伊的臉頰外,被告也有撫摸伊胸部的行 為,一下子而已,好像是在親吻伊之後撫摸伊的胸部,是之 後突然撫摸伊的胸部,只摸一下而已,錄影畫面看不到是因 為被被告的身體擋住了,被告就是用左手一直抓住伊,攬伊 的背部,抓住伊的手臂,一直纏著伊,不讓伊離開等語。 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檔案名稱 :0000000 強制猥褻女童(嫌疑人正面).asf檔。內容:㈠ 檔案內容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 顯示資訊為L甲NE016-02文德路與文德路210 巷口(212 號旁 )2018/07/02 13:55:55@15。㈡影片時間13:56:00時,1 名 淺色衣服之人與1 名深色衣服之人自右上方一起步行進入畫 面。㈢影片時間13:56:00至13:56:43時,兩人自右上方往畫 面下方移動,移動期間並有交談互動之動作,隨後由下方離 開畫面。其中13:56:37時,可見該淺色衣服之人即被害人甲 女,該深色衣服之人即被告,戴黑色口罩、黑色手套、身背 黑色背包及紅色提袋。其中13:56:42時,畫面可見兩人清晰 正面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 強制猥褻女童.asf。內容 :㈠檔案內容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左 上方顯示資訊為L甲NI066-01文德路101 巷口2018/07/0213:5 7:59@14。㈡影片時間13:58:32時,被告與被害人甲 女自右 方一起步行進入畫面。㈢影片時間13:58:32至13:58:50時, 兩人往畫面左上方移動,移動期間兩人有交談互動之動作, 被害人甲 女有伸手指示方向之動作,被告有將右手伸往被害 人甲 女身後之動作。㈣影片時間13:58:50至13:59:06時,兩 人繼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隨後停留在畫面中。㈤影片時間 13:59:10至13:59:14時,被告似有將手放在被害人甲 女腰部 、臀部附近,被害人甲 女隨即以左手阻擋動作。㈥影片時間 13:59:18至14:00:36時,兩人有交談動作,被告似有阻擋被 害人甲 女離去動作。㈦影片時間14:00:44至14:01:42時,被 害人甲 女有抄寫資料動作,之後被告有拿取物品動作。㈧影 片時間14:01:42至14:02:50時,兩人繼續有交談動作。㈨影 片時間14:02:56至14:04:44時,被告與被害人甲 女持續面對 面交談。㈩影片時間14:04:44至14:04:47時,被告右手有伸 手環抱被害人甲 女、親吻被害人甲 女動作,之後兩人結束對 話,被告由畫面右方離開,被害人甲 女則由畫面上方離開, 並不時有回頭查看動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觀諸證人甲 女歷次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 ,且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被告有環抱證人甲 女、親吻證人 甲 女相符,足以認定證人甲 女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應 採信,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直接顯示被告碰觸證人甲 女胸部之畫面,惟該監視錄影畫面有部分係被告擋住證人甲 女之畫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且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期 日亦證述被告觸摸其胸部時,被告之身體剛好擋住畫面,是 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無碰觸證人甲 女胸部之行為。至於案發 地點雖在人車來往之處,然從證人甲 女上開證述可知,其有 當場對被告反應不要並閃躲,已難認其並無迴避或制止被告 之舉,縱其並未立即向路人呼救,惟於遭騷擾後之反應及處 理方式因人而異,證人甲 女案發時年僅12歲,尚屬年幼,突 遇不認識之人騷擾,而不知應立即向路過之人求救,亦無違 常情,是尚難以甲女並未立即呼救一事,率認其證述有所不 實,是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 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 當接觸。此二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 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甲 女上開證 詞,可知被告係趁證人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短暫親吻證人甲 女之臉頰、觸摸證人甲 女胸部,難認被告意 在發洩或滿足己身之性慾,而與強制猥褻構成要件有間。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係屬無壓抑證人甲 女意志之 性騷擾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件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被害人甲 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 褻罪,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00年出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是其故意對被害人甲 女犯性騷擾罪,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以:被告經鈞院送鑑定,醫院表示被告確實患有知覺失調症 ,被告確實有病才會做這些行為,被告的行為不屬嚴重,依 照被告的狀況應該是不罰的規定,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綜合警局筆錄、偵查庭訊問筆錄、過去就醫病歷 及本次鑑定其人所述,被告確實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邊緣 智能不足,在案發過程中,極可能有活躍的幻聽及妄想,而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精神障礙,且依本次心理衡鑑推之,其多 次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已造成整體認知功能有減損, 然是否因之「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顯著減低」,首要需先確認該違法行為是否實在, 惟「被告承認與本案當事人曾在案發日、案發地點有接觸, 並曾要求當事人留下聯絡電話,然否認當事人指控之強制親 吻臉頰、撫摸胸部舉動…我又沒對她作什麼」,故實難確定 所患之精神障礙是否已造成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欠缺或減損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108 年5 月30日羅博醫字第1080500125號、108 年7 月8 日羅博醫字第1080700023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況參酌被害人 甲 女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有要求被害人甲 女不 得將過程告知其母親,顯見被告可辨識其行為違法,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況,並未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前揭能 力顯然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 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 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乘被害人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 觸摸親吻被害人甲 女臉頰、胸部,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 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甲 女心理傷害甚深,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未與被害 人甲 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