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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生平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生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生平因與告訴人許煒昕、告訴人所經 營之全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有債務糾 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並指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貼文 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不實言論,足生損害告訴人及 全民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再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 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 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 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 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 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 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 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 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 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 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 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 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 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 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向生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6 號卷第47頁,下稱偵一 卷;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97 頁 至第208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0頁、第119頁至第143 頁 )、告訴人許煒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指訴 (見偵一卷第16頁、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1597 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8頁,下稱偵二卷;本 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97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0頁、第119頁至第143頁)、證人 即參與初期工程之人馬承甫、證人即參與建案之人姚柏年、 蔡孟展、證人即建築設計師沈弘軒、證人即結構技師劉祐彤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2 頁、第205 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6 頁、第31頁至第37頁 、第123頁至第130頁)、新北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319894號函、全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尚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銷貨明細表、尚鼎公 司108年9月25日尚字第1071130001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06年7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6987號函暨檢附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資料謄本、薪資轉帳明細、礁溪青禾 煮石住宅群新建工程估價單、大竹圍住戶討論建築設計時間 表、工程款收款明細、全民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暨對帳單、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 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民 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全民公司104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102 年11月4日、102年11月6日、103年2月27日及106 年9月24日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 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1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6頁、 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4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第167頁至第175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第113 頁) 、被告於106 年9月14日、11月5日、11月14日發表之臉書貼 文及相關留言擷取圖片共24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7 張(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本 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4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 前揭時、地,於臉書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述均為事實等語;辯護人則辯 以:告訴人賺取價差,且用與當初所提供之圖面完全不同之 圖面申請執照,並將容積挪至其他戶使用、代收代付收取利 益等行徑,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發表之貼文內容均係對 受害情況的真實反應,沒有故意要毀損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姚柏年之妻林孟儀、證人蔡孟展 之妻味旻宜等4人於102年間參與宜蘭縣礁溪鄉「青禾煮石」 建案(下稱建案),又被告與告訴人、全民公司有債務糾紛 ,且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於臉書上發表上開貼文內容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 19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0頁、第119頁至第1 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煒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證人姚柏年、蔡孟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16頁、第47頁;偵二卷第2頁至第4頁、第28 頁;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97 頁 至第208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0頁、第119頁至第143 頁 ),並有被告於106 年9月14日、11月5日、11月14日發表之 臉書貼文及相關留言擷取圖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25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惟被告上開文字所指述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關於上開建 案之用料數量、收費標準、申請執照及登記過程等節而來, 告訴人既擔任全民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所為自當影響建案 之進行此一公共事務,顯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對於告訴 人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應從嚴 認定其善意與否,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貼文內容部分: 1.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鋼筋部分是結構技師計算後 送估價公司,再經過證人馬承甫復算,蓋之前成功大學副 教授就有報告表示建案的鋼筋量會比一般建築多2至3倍, 實際上有用到這些數量的鋼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至第203 頁);證人沈弘軒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鋼筋計 算涉及結構計算,本案因為造型關係,鋼筋量相對會比一 般住宅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6頁);證人蔡孟 展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當初有告知本建案因為結 構特殊,使用的鋼筋量會比一般多,每戶造價會多出100 多萬,但大家決定要繼續往下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告訴人並以102年11月4日、103年2月27日之電子郵件 、尚鼎公司銷貨明細表、尚鼎公司108年9月25日尚字第10 71130001 號函、礁溪青禾煮石住宅群新建工程估價單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 為據,佐實其說。 2.惟查,被告就其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論,業已提出宜蘭縣政 府使用執照影本1 份、礁溪青禾煮石住宅群新建工程估價 單4 紙(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 第86頁),由該使用執照可見,B 棟即被告之建物面積合 計為144.6平方公尺(計算式:47.92+47.59+45.73+1. 68+1.68=144.6),C棟即告訴人之建物面積合計為217. 62平方公尺(計算式:18.62+60.18+38.66+48.81+47 .97+3.38=217.62 ),另觀諸前揭估價單,被告建物放 樣面積為214平方公尺,鋼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量達44 噸 (估價單誤載為34噸,惟經加總後應為44噸),告訴人建 物放樣面積為243 平方公尺,鋼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量卻 僅有28.5噸,則在被告之建物面積、放樣面積均少於告訴 人之建物面積、放樣面積此一情形下,被告建物所使用之 鋼筋量竟比告訴人建物所使用之鋼筋量多出16噸,確有可 議之處,且證人馬承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建物所 使用的鋼筋量要用到44 公噸很有問題,1建坪的鋼筋用量 在500 多公斤就算很高了,本件估價單的鋼筋數量是告訴 人委託估算公司計算的,伊是根據該公司之估算數量製作 估價單的,估價單並經過告訴人授意調整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0頁),可見估價單是否經過告訴人授意調整乙節 已有疑義,且縱係當時身為全民公司之工務經理並負責審 查標單、發標建議之證人馬承甫,同樣認為此鋼筋數量有 問題,況未具建築專業之被告,被告依據上開資料發現自 身建物之鋼筋數量明顯較多時,理當認為有問題,被告於 查證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及全民公司將鋼筋用量 灌水並收取價差之言論,難認有何明知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係重大過失、輕率未探究事實之誹謗故意。 3.復細繹證人沈弘軒、蔡孟展前揭證述以及102年11月4日、 103年2月27日之電子郵件、尚鼎公司銷貨明細表、尚鼎公 司108年9月25日尚字第1071130001號函、礁溪青禾煮石住 宅群新建工程估價單各1 份等證物,至多僅可證明證人馬 承甫有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大家有關估價單親自算過比較安 心等語、本次建案之4 戶於討論鋼筋用量時,告訴人及證 人沈弘軒有提及本次建案之鋼筋用量會較一般住宅使用的 多、以及尚鼎公司有提供如銷貨明細表數量之鋼筋等情, 然未見有就各戶使用鋼筋之具體數額分配為討論、以及被 告之建物有何特殊原因導致鋼筋數量比其他3 戶多之說明 ,是被告雖得經由討論、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得知鋼筋用量 會比一般住宅多,但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其建物之鋼筋用 量會較其他3 戶為多,尤其係比建物面積、放樣面積皆較 多之告訴人建物所使用之鋼筋量還多之情形,此不合理之 處並不因被告之建物實際是否確實有使用到44公噸鋼筋量 而有所影響,被告於查證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 ,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無訛。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耗資千萬蓋違建,約定室內坪數 為62.28坪,營造合約則為65 坪,惟依據使用執照登載, 室內實際坪數僅42.7坪,兩者有明顯而嚴重之誤差。而宣 稱營建坪數確實為65坪,只是以二工方式呈現」、「設計 圖僅把完工圖面提供給業主,對於施工的差異完全無所知 ,出現的二工也僅是鋼構陽台等不影響坪數之施工內容」 貼文內容部分: 1.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伊因與被告有民事案件,去 測量過被告的房子室內含陽台坪數約65坪多,且使用執照 所指40多坪只是主建物坪數,不是房屋使用權狀的坪數, 實際蓋起來包含陽台外推後絕對超過62.28 坪,房子沒有 違建,一開始設計就講好會陽台外推、有二工,二工後是 62.28 坪,這是口頭約定,簽約時伊有解釋,(後改稱) 二工後是62.28 坪這件事,建築企劃合約沒有載明,但收 取最後總費用時伊有講,二工後可以說就是違建,但差在 有的可以登記在房屋權狀上,有的不行,像陽台外推就可 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證人沈弘軒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4戶做簡報,當天4戶都出席, 有提到會有二工,但要計算所以無法當場告知面積是多少 ,之後陸續有簡報,4 戶不太可能不知道陽台會外推,伊 覺得被告應該規劃的時候就知道室內坪數主建物約40幾坪 ,陽台外推後是60幾坪,過程伊都有寄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伊不確定是否每次都有寄給每戶,告訴人有無轉寄給其 他人伊不清楚,被告參與建案的討論非常多次;平面設計 圖精算後才是建築執照圖的樣子,但因為計算過程複雜, 跟客戶說明有困難,所以伊直接將建築執照圖寄給告訴人 ,告訴人要轉寄給其他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 第207 頁);證人蔡孟展復證述:當初告訴人都有講到會 有外推,討論時被告大部分都有來,全民公司有給伊面積 計算表,伊不知道被告的建物幾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 頁至第35頁)。告訴人並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 7 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6987號函暨檢附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建物登記資料謄本、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 到表、聲明書、102 年11月6 日之電子郵件各1 份(見偵 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 院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7 張 (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4 頁)為據。 2.然查,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對於二工是否係 違建、62.28 坪有無包含二工後陽台外推部分、甚或係在 一開始簽約還是最後收取總費用時才口頭告知被告上情等 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尚難謂為無疑;而證人沈 弘軒雖證稱被告應知悉室內坪數主建物約40幾坪,陽台外 推後是60幾坪乙節,惟證人沈弘軒亦證陳並無法確定過程 中自身或告訴人是否有將建案工程相關電子郵件(含建築 執照圖)寄予被告,且多以「被告不太可能不知道」、「 覺得被告應該規劃的時候知道」等推測之口吻為陳述,可 見該證詞乃係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自始知 悉62.28 坪係包含二工後之範圍。至證人蔡孟展之證述, 僅可推知被告曾參與過建案的討論,然證人蔡孟展既已證 稱對被告建物的坪數並不知悉,是自無法佐證被告自始即 知坪數之計算含二工完成部分等情。又自全民公司與被告 所簽訂之建築企劃合約書、世坤工程行與被告所簽立之住 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以觀,皆未載明具體完工坪數、坪數計 算是否包含二工範圍,亦未附有相關圖說,此有建築企劃 合約書及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9頁),則綜觀前揭事證 ,實無法認定全民公司、告訴人及證人沈弘軒,有清楚告 知被告62.28坪包含二工範圍一事。復縱被告有收取102年 11月6 日之電子郵件,然參信件內容:「用手機拍的不好 ,請見諒!設計師之後會用高畫素的單眼相機再拍給大家 看」等語,並附上3張模型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 7 頁),可見該照片畫質未盡清楚,且亦與坪數之計算是 否包含二工乙節無關。另被告所提出證人沈弘軒之簡報(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47頁),同樣未見二工工程有何 影響坪數計算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就其所知,62.28 坪係指室內坪數,不包含二工部分,其臉書貼文內所指建 物違建、坪數有誤差、以二工呈現及全民公司僅提供完工 圖等情均係事實等語,應非虛妄。 3.告訴人雖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宜地壹字 第1060006987號函暨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資 料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為據,認 該測量結果被告之建物總面積為215.86平方公尺,經換算 後約65坪多云云,惟該測量範圍係包含建物各樓層之面積 ,即包含二工部分,核與被告之認知有異,而被告本於其 認知,依據使用執照所登載內容,發覺其建物面積僅144. 6 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經 換算後約42坪多,確與約定之62.28 坪有落差,進而為如 附表編號二之言論,自難逕指被告有虛捏事實之惡意。又 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7張(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4 頁)欲佐實被告對於二工一事知情,然細繹該 對話紀錄,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時詢問:「請問我們的家 最後的『樣子』,是建照最後通過的模式嗎?」,告訴人 答:「不是,須二工將窗戶外推」,被告又問:「所以修 圖不影響原本設計!?」,告訴人答:「沒影響,主要是 調整防火的開窗位置,與多防火隔間牆」等語;被告復於 105年7月19日詢問:「當初社區的設計當然是大家都同意 的…但是假設工程的部分確實出乎我們的意料之外,我們 家(B 戶)高出各位很多,而其中的差距是假牆的材料及 工資,…後面的二工還有拆除工程,我砌的牆最多,當然 也會拆得最多,這樣一來一往,我想我跟各位的工程款差 距就更大了不是嗎!是不是有其他方式可以討論分攤這樣 的支出呢?!」等語,反而可見被告本即對建物最後呈現 的模樣是否與建照相同有所疑問,經告訴人告知要二工時 ,被告復再次確認會不會影響原本的設計,得證被告對於 是否有二工、二工具體內容為何等節均不知情,方會有此 提問,遑論被告是否知悉二工後陽台外推等部分會包含在 原先所約定之坪數範圍內一事,且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 對建案各個細節均知悉明暸並同意,被告自無另在群組中 分析二工所花費用、對自身有何不公平之處、懇請大家一 起分攤支出之必要,故此通話紀錄適足反證告訴人、全民 公司並未於一開始即將坪數計算之內容包含二工乙節清楚 告以被告之事實。且證人姚柏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 到使用執照的坪數發現與原先講好的建築內容不一樣、有 落差,被告的建物規劃坪數跟伊差不多,但後來送保存登 記時被告建物坪數特別少,伊是到申請使用執照前後,才 知道有二工,簽約時沒有任何人提出建築執照或任何圖面 ,期間變更設計伊也不清楚,設計師跟大家溝通的都是平 面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6頁),均與被告 就二工、坪數計算以及有無取得相關圖面等之說法互核一 致,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 到表、聲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雖可見 被告斯時為主持人兼管委會主委,並有出席參與開會,然 該會議紀錄僅可推知各戶就社區共用部分坪數曾進行討論 ,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二工有無影響坪數、建案是否違建 等自始即知悉而仍為不實之言論。 4.再被告於106 年間向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認其建物坪數短少而受有損害,主張得與告訴人之本票 債權互為抵銷,經本院簡易庭於107年10月4日為106 年度 宜簡字第72號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 足認被告建物之坪數如何計算等情仍有待釐清,尚非無議 ,被告本於查證後之確信所發表之前揭言論,難認有何加 重誹謗之故意。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圖利建築坪數挪給自己及公司 成員。…一面宣稱該公司服務僅至使用執照獲得為止…( 事實是,許繼續承攬使照後工程),…更偽造申請保存登 記文件),…其送件之協議資料、登記坪數等,各業主均 無所悉」、附表編號三「掠奪原本屬於你的建築容積」貼 文內容部分: 1.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說建物坪數短少,伊願 意把自己的房子跟被告的交換,是被告不願意,且被告的 印章並沒有經伊手,建築師那裡就有印章,被告是事後才 說沒有同意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141 頁) ;證人沈弘軒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沒有4 戶分別容 積的問題,計算方式是共同計算,不會有單戶移轉到他戶 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告訴人並以青禾煮 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 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二 第71頁至第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7 張(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4頁)為據。 2.惟查,自被告所提出、本次建案土地即宜蘭縣○○鄉○○ 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黃政達 建築師之大竹圍集合住宅案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1 頁至第84頁、第86頁),可見被告所購得之土地面積為15 4.42 平方公尺,屬4戶中面積最大者,告訴人、姚柏年之 妻林孟儀、蔡孟展之妻味旻宜所購得土地之面積大小則依 序為102.02、153.42、102.14平方公尺。再依據宜蘭縣政 府使用執照所示,建案之容積率為百分之169.58,是被告 所買土地上之建物准許興建面積應約為261 平方公尺(計 算式:154.42×百分之169.58 ≒261),告訴人所買土地 上之建物准許興建面積應約為173平方公尺(計算式:102 .02×百分之169.58≒173),然被告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4 4.6平方公尺,告訴人之建物面積合計為217.62 平方公尺 ,且被告建物放樣面積為214 平方公尺,告訴人建物放樣 面積為243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雖購 得最大面積之土地,但告訴人之建物面積卻顯然大於被告 之建物面積,甚至超過准許興建之面積173 平方公尺,足 認被告經查核上開資料並計算後,稱告訴人挪用坪數乙情 ,尚非無據。 3.又證人姚柏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保存登記的4 戶同 意書不知情,同意書上有伊跟林孟儀的印章,但伊沒有看 過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知除被告外, 同為參加建案之人姚柏年亦對告訴人有申請保存登記且文 件上有姚柏年及林孟儀之印章一事有所疑問,則該申請保 存登記之文件究竟有無經被告等人之同意、授權、簽章乙 節,尚難謂為無疑。況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將印章放 置於建築師處,亦不代表被告即對所有事項均有同意及授 權,本件既無何事證得佐被告有事先同意或明確知悉授權 告訴人、建築師得替其處理事項之範圍,則被告稱其因不 知情,見告訴人擅持有其簽章之文件申請保存登記時,始 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舉,進而為上開言論,亦非無據。 4.復告訴人雖提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惟參酌該對 話紀錄內容(詳如前述),可見假設工程部分與被告原先 認知有所落差,被告亦於群組中反映其土地最大但坪數遭 犧牲等不公平之現象,請求大家相戶分攤,此與前開計算 結果相符,是由此對話紀錄反證被告所購土地確係4 戶中 之最多者,然其建物面積並未相對較多,而有遭挪用之疑 無訛。又縱如告訴人、證人沈弘軒所述,本次建案因係合 建模式,部分空間設計為共享共用,故4 戶建物面積比例 未必與土地面積比例完全相符,容積計算方式係共同計算 ,惟衡諸常情,倘無特別之情誼關係或約定,被告實無將 自己所購買之土地容積過分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本件單 就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購買之土地面積與建物面積相比,即 可見有前述明顯、不合常理之落差,被告認為告訴人藉由 合建之模式,挪用其坪數之推論,誠非虛妄。另告訴人固 曾向被告為互換建物之提議,惟本次建案之4 戶建物並非 規格、花費均相同,被告就其建物之空間設計規劃定當因 個人喜好而與告訴人不同,耗費之成本亦有異,是被告拒 絕互換之提議,實屬人之常情,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 、聲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承如前述僅 可推知各戶就社區共用部分坪數曾進行討論,且其中證人 姚柏年之妻林孟儀對於管委會成立之適法性已有疑義而未 出席,由林孟儀之聲明書反而可見對於告訴人有未經授權 使用印章一事亦有質疑,是自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坪數分 配情形及同意申請保存登記而為惡意之言論。 5.另被告就其建物容積遭挪用以及遭被告偽造文書等情,亦 於前述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受有損害,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 中;被告並就偽造文書部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經 再議發回,刻正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通知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4頁; 本院卷一第30頁),足證上情均存有疑義,尚待調查,被 告所為應與加重誹謗之要件有間。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欺瞞業主,明明是獨立土地卻以 集合式住宅設計、申請建照…,工程延宕四年無法完工」 貼文內容部分: 1.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本次建案是4 戶透天,因為 大家要共同使用1 樓,建照上變成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已 拿到,只剩下辦理保存登記,就可以拿到房屋權狀,但被 告不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證人蔡 孟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建案4 戶都是單獨持有所有 權,但共同申請使用執照,之後地政機關要求拿到4 戶共 同簽名申請權狀,但被告跟姚柏年不願意辦理保存登記, 所以無法拿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 告訴人並以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 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各 1 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為據。 2.經查,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清楚載明登記原因分別為共有物 分割、買賣(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可 證本次建案4 戶確係先就共有地為分割後,再各自承購土 地,單獨取得所有權,證人蔡孟展、姚柏年亦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4戶係單獨持有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6頁、第46 頁)。然參諸上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卻係以集合式住宅設計為申請,則被告於查證後發 覺上情,認與原先計畫有異始提出質疑,自屬有據。且由 被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108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800975 18號函1 份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建築 基地若係由土地共有人聯名起造申請建築許可,法尚無明 定應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得申請,益證4 戶確如被 告所述係各自本於獨立產權所為,否則其等自無多為土地 分割一舉之必要。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就已送件保 存登記,但因地政機關要求4 戶共同申請,告訴人才告知 姚柏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證人姚柏年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後來才知道建築執照是用合照的方式,這與 原先認知的4 戶產權獨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加以姚柏年之妻林孟儀之聲明書亦表示:產權範圍內之 建物及附屬建物為本人所有,不同意以任何形式與他人分 割、持分、或是約定共有使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3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事證,可知本次建案參與者已 就產權是否獨立、集合式住宅與否等節發生爭議,被告於 此情形下,考量自身利益受有損害,不願辦理保存登記, 是否得認係阻礙工程完工之舉,尚難謂為無疑。況縱被告 及姚柏年願意配合辦理保存登記,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6 張可見,該建物仍有路面損壞修復、抽水馬達、加壓馬 達未安裝、水電配置等處未完工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2 3頁至第227頁),被告稱工程延宕未完工等言論,自非虛 妄,告訴人徒以被告不配合辦理保存登記為由,推卸建物 未完工之責,顯不足採。至告訴人另提出之青禾煮石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 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 83頁),反而可見至105年10月13 日會議時,建物尚有塗 料、空橋、公共工程部分未完工,有待討論,且因建物成 為集合住宅模式後,確實產生爭議,核與被告所為前揭言 論相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號稱不拿差價的公司~~把原合 約的工程對口公司架空,當作是洗錢帳戶,以代收代付的 理由,拿走你工程合約價格中間的利差……右手收取工程 利潤,左手再收企劃服務費…還好意的媒介高價建材給你 」貼文內容部分: 1.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沒有賺過被告土地價差, 且被告就建築企劃服務費的尾款也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1 頁),並提出大竹圍工程款收款明細、全民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 份(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至第163頁)為據。 2.經查,全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建築企劃合約書內載明: 全部款項均代收代付,不致有任何價差產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7 頁),且建案之臉書專頁亦有發表貼文稱:BTO 不會賺取任何差價等語,有臉書擷取圖片1 張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又由被告與世坤工程行所簽立之住宅 新建工程合約書,可知本次建案工程應係委由世坤工程行 為之(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世坤工程行負責人馬 承甫於聲明書內則表示:建案住戶之匯款對象係全民公司 ,經由華南銀行收付之款項,均係全民公司之工地經理所 彙整管理等語,有該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另103年9月24日之電子郵件亦可證告訴人通知被告 應將服務費繳納至全民公司之帳戶內(見偵一卷第40頁) ,從而,足認本次建案之費用確係由被告交予全民公司, 全民公司代收後再代付予世坤工程行等,且全民公司一再 承諾過程中不會賺取任何價差等情屬實。 3.然觀諸大竹圍面積計算收費表,被告建物部分,服務費計 算項內之土地面積計算基準,為1坪新臺幣(下同)77,00 0元,對照姚柏年建物部分,則係1坪64,000元,2 者間顯 然存有落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告與姚柏年 之土地每坪有價差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被 告因此認全民公司於收取服務費時,就各戶間之收費計算 基準不同,而有賺取價差之情,顯非無據。又參酌世坤工 程行帳戶明細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 ,未見全民公司有將自被告處所收受之費用全數交予世坤 工程行之舉,世坤工程行負責人馬承甫於前述聲明書內亦 清楚說明:世坤工程行與住戶簽定之合約金額約22,000,0 00餘元,經查全民公司匯至世坤工程行帳戶之金額為19,0 00,000餘元,扣除薪資項目後,全民公司實際給付之工程 款金額約為15,600,000 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且證人馬承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建案的工程,基 地開挖沒多久世坤工程行就退出,因為全民公司要自己管 理案子,實際施工是全民公司找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9頁),則被告就上開事證調查後,發覺原先委由世坤 工程行施工、全民公司僅代收代付款項,然最終卻係全民 公司另行找人施工,全民公司代收之款項復未全數代交予 世坤工程行,進而合理懷疑告訴人、全民公司架空世坤工 程行,並當作洗錢帳戶、賺取工程價差等情,亦非無據。 4.告訴人雖提出大竹圍工程款收款明細、全民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至第163 頁),欲證明全民公司代收代付並無賺取價差, 惟告訴人於該明細上載明:全民只是代收付,基於信任及 好記帳,並未完全照工程合約書的金額收取,後續裝修工 程由地主自行接手完成,自104年11 月工資及材料款由全 民直接交付工地經理轉交施工工頭與材料廠商等語,可見 建案之工程後段如被告所稱,非由世坤工程行所施作,收 受金額是否與原先約定、合約書所載相符亦有所疑義,誠 難以之認定全民公司皆有如實代收代付款項。況縱如告訴 人所述,全民公司自各戶所代收之款項,均有交付予世坤 工程行等,然被告既係依據前開事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復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所為即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等你沒錢了~~拿錢借你……收 取利息嗎?不,他不賺這種小錢,他拿著你借錢時簽的本 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凍結你的帳戶,查封你的房子 ……這樣他還可以收回業主付錢蓋的房子」、「台灣建築 界有這種蟑螂存在,他們打著自地自建的名義,仍然告訴 你他不賺取差價,…就是你陷入錢坑之時!慎之!慎之! 一切都是騙術」貼文內容部分: 1.經查,被告曾向全民公司借款1,000,000元,簽立本票1張 ,另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500,000 元,並簽立本票2 張,上開本票皆因經提示未獲付款,全民公司、告訴人即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127號、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被告之帳戶 及本次建案其所有之未登記建物均經執行等情,有上開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5日北院隆106 司執慧字 第38011 號執行命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 日宜地壹字第1060006987 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48頁至第250頁),堪以信實。是被告稱告訴人及全 民公司拿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凍結其帳戶、查封其 本次建案付錢所蓋之房子等言論,核屬事實,被告所言均 有所本,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至明。 2.又本件被告固有將前述「建築界有這種蟑螂」、「一切都 是騙術」等文字發表於臉書貼文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全民公司間發生就其建物鋼筋數量不合理、約 定坪數、違建、偽造申請保存登記文件、工程延宕、賺取 價差等爭議,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本身經歷,認告訴人 所為係足以評價為「蟑螂」、「騙術」,被告顯係針對該 等具體之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及評論,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為適當 之評論,故難認被告所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自難逕以加 重誹謗罪相繩。 (七)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於104年9月開始 ,擔任全民公司客服經理,後來是股東,也是住戶之一, 被告對於建案的設計,包含規劃設計、鋼筋用量、建築模 型都清楚,被告係惡意為不實言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伊加入公司已經是104年,本次建案則是102年 就開始,且伊只是公司的業務副理,又討論鋼筋當時沒有 任何數字出現,告訴人只有說會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頁、第49頁),則被告究係何時加入、於全民公司擔 任何職務乙節,已有可疑,復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 明細、全民公司股東名簿各1份(見偵二卷第9頁;本院卷 一第127頁至第133頁),雖得見有於104 年起轉帳予被告 、被告為全民公司股東等情形,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加 入全民公司時係在104 年即建案開始之後以及被告為全民 公司股東,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全民公司係擔任何職務,且 縱被告如告訴人所述係全民公司之客服經理,亦不代表被 告即得就本次建案之細節,包含鋼筋用量、結構設計等均 知之甚詳,仍須視被告之具體負責事項而定,況被告並非 建築相關從業人員,是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即應對於建案 之規劃設計、鋼筋用量、建築模型等為鉅細靡遺之了解, 告訴人所述,尚無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查證後,因合理懷疑前開事項所發表之言 論,尚難認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卷內相 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 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 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 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 容為真實,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自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 成加重誹謗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臉書貼文內容 │ ├──┼────┼──────────────────────┤ │ 一 │民國106 │蓋一棟三層樓的房子需要用到44公噸的鋼筋,請問│ │ │年9月14 │這是什麼房子?碉堡嗎?其實只是有人無恥到把「│ │ │日 │28」灌水到「44」~~公噸。若以一公斤20元計算│ │ │ │,價差32萬!......沒錯,這就是我的真實的案例│ │ │ │,而這些人曾經是我的朋友、夥伴。 │ ├──┼────┼──────────────────────┤ │ 二 │106年11 │真實案例:戳破虛偽心--對全○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 │月5日 │公司的控訴……控訴:BTO 的荒唐行徑之一:耗資│ │ │ │千萬蓋「違建」,BTO 與友人約定之「青○煮石」│ │ │ │建築企劃案,室內坪數為62.28 坪(服務費計價坪│ │ │ │數,如圖2),營造合約則為65 坪(營造費計算坪│ │ │ │數);惟依據105年7月28日宜蘭縣政府頒使用執照│ │ │ │登載,友人室內實際坪數僅42.7坪,兩者有明顯而│ │ │ │嚴重之誤差。而BTO 繼續宣稱營建坪數確實為65坪│ │ │ │,只是以二工方式呈現而已,一家號稱專業的建築│ │ │ │經理公司,幫你企劃蓋一棟違建,試問誰能接受!│ │ │ │……BTO 的荒唐行徑之三:自顧自的「專業設計」│ │ │ │…到底是為誰蓋房子,設計規劃時,我們的「夢想│ │ │ │起飛」只是虛晃一招,當業主否決設計師的設計時│ │ │ │,他們好話說盡,一再掛保證……也怪業主自己太│ │ │ │輕易相信……夢想……!設計圖也僅僅把完工圖面│ │ │ │提供給業主,對於施工的差異完全無所知,而所有│ │ │ │的報價資料中,出現的「二工」也僅僅是鋼構陽台│ │ │ │等不影響坪數之施工內容,試問誰會為了蓋一棟「│ │ │ │違建」而量身訂做蓋房子呢!?……BTO 的荒唐行│ │ │ │徑之四:所謂的建築企劃…一切只為圖利自己……│ │ │ │BTO 利用主導建築設計之便,圖利建築坪數挪給自│ │ │ │己及公司成員。使用執照獲得後,公司負責人許○│ │ │ │昕等人即轉以住戶身分,一面宣稱該公司服務僅至│ │ │ │使用執照獲得為止,推諉責任(事實是,許繼續承│ │ │ │攬使照後工程),另一方面,更偽造申請保存登記│ │ │ │文件,為其使照獲得前之行為脫罪(利用職務與專│ │ │ │業圖利自己),其送件之協議資料、登記坪數等,│ │ │ │各業主均無所悉。 │ ├──┼────┼──────────────────────┤ │ 三 │106年11 │真實案例:戳破虛偽心-對全○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 │月14日 │公司的控訴(二)這家公司的業務是什麼?~~幫│ │ │ │你圓夢的建築企劃公司?欺瞞業主,明明是獨立土│ │ │ │地卻以「集合式住宅」設計、申請建照,掠奪原本│ │ │ │屬於你的建築容積,工程延宕四年無法完工。~~│ │ │ │號稱不拿差價的公司~~把原合約的工程對口公司│ │ │ │架空,當作是洗錢帳戶,以代收代付的理由,拿走│ │ │ │你工程合約價格中間的利差……右手收取工程利潤│ │ │ │,左手再收企劃服務費…還「好意的」媒介高價建│ │ │ │材給你。等你沒錢了~~拿錢借你……收取利息嗎│ │ │ │?不,他不賺這種小錢,他拿著你借錢時簽的本票│ │ │ │,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凍結你的帳戶,查封你的│ │ │ │房子……這樣他還可以收回業主付錢蓋的房子……│ │ │ │夠兇狠了吧!友人付了1400萬元學到的教訓,希望│ │ │ │告訴大家,台灣建築界有這種蟑螂存在,他們打著│ │ │ │「自地自建」的名義,仍然告訴你他不賺取差價,│ │ │ │仍然告訴你,他可以幫你實現夢想,在宜蘭、台南│ │ │ │、屏東等地繼續幹活!當你寫著「夢想起飛」的時│ │ │ │候,就是你陷入錢坑之時!慎之!慎之!一切都是│ │ │ │騙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