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RI SUSANTI(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RI SUSANTI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元寶壹個、項鍊壹條、男戒壹個、女戒壹個
、鑽戒壹個、美金捌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URI SUSANTI(下以中文名「都莉」稱)係印尼國人,於民
國103年11月10日來臺,受僱於彭三益,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擔任看護工,104年2月間,都莉隨僱主至
宜蘭縣○○鄉○○路○○○○號吳林美雪家中作客。104年2月5
日下午2時至3時許,都莉在上址2樓吳林美雪臥室打掃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自梳妝台抽屜竊取吳林美雪所
有之金元寶1個、項鍊1條、男戒1個、女戒1個、鑽戒1個、
美金800元(上開物品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嗣
經吳林美雪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
坦承部分
犯行並提出自白書,
惟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並稱其於104年2月1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偵查中製作之筆錄(下稱104年2月10日警詢筆
錄)及所提出的自白書是以前的仲介公司叫她這樣寫並配合
警方
指認,才能快點離開臺灣(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
第18頁背面),是仲介的翻譯教導我書寫自白書(見本院卷
第15頁),並否認警詢、偵查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是被仲介及翻譯教導才會寫自白書及製
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未提及員警對其施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進行訊問,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有指示、教唆仲介或翻譯
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問題。
㈡被告雖稱是仲介的翻譯教導她寫自白書,惟依
證人即
通譯黃
麗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在接受詢問及製作警
詢筆錄過程中及在此之前,是否有被警察或你本人刑求、逼
迫,或是教導他應該如何陳述?)沒有」、「(問:這份自
白書是不是被告自己寫的?)是,這是被告的筆跡」、「(
問:被告寫這份自白書的過程當中及在此之前,是否有被警
察或你本人刑求、逼迫,或是教導他應該如何書寫?)沒有
」、「(問:被告在拍攝上述照片的過程中所指出的行竊地
點、偷竊過程以及偷竊物品等拍攝內容,是不是有按照他自
己表達的意思來拍攝?)是,我之前都沒有上去樓上過,所
以指出抽屜等處都是被告自己的意思,我們沒有人教導他怎
麼做」、「(問:被告在拍攝上述照片的過程中以及拍攝之
前,是否有被警察或你本人刑求、逼迫或是教導他如何演練
?)沒有」、「(問:被告辯稱當時是仲介公司的通譯黃麗
芳要求他要承認偷竊阿嬤吳林美雪的財物,一直叫他配合警
方指認,並且要他到案發地點假裝偷東西,假裝有
贓物放在
垃圾袋,然後假裝垃圾車來就連垃圾一起拿去丟掉,實情是
否如此?)我們沒有強迫他或教導他」、「(問:被告辯稱
本案發生後,是你們仲介公司或你本人一直要他承認偷竊財
物,並且跟她說要按照這樣的內容寫自白書才能快點離開臺
灣、回去印尼,實情是否如此?)沒有這樣」、「(問:你
跟被告之間有無仇怨或糾紛?)沒有,我是公司的翻譯,發
生事情我就是去那邊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可見黃麗芳已明確證述並無被告
所稱「教導其認罪」之
情形。黃麗芳雖受僱於前次仲介被告之樺菱國際有限公司,
但在該公司僅擔任通譯工作,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況本件
被害人吳林美雪並非被告之雇主,縱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罪,
是否繼續僱用被告擔任看護工作,亦與被害人吳林美雪無關
,黃麗芳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糾紛,被
告是否認罪、其雇主是否繼續僱用被告、被害人吳林美雪是
否要求被告賠償等,均與黃麗芳無利害關聯,是黃麗芳並無
教導被告認罪的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再觀諸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陳述及被告所寫之自白書,被
告於上開筆錄中稱:「我是於104年2月5日下午2到3點之間
,我偷拿屋主阿嬤的金子及項鍊等物品」、「我當時我在二
樓打掃房間,最後打掃阿嬤的房間時,我看見阿嬤房間桌子
的抽屜已經打開一半,我往裡面看,有看見金元寶及項鍊,
所以我就伸手進去竊取,竊得後放在白色塑膠袋內,我再用
腳推將抽屜關上」、「我是將竊取之金元寶及項鍊先放置在
白色塑膠袋內後,再將它藏在二樓阿嬤房間垃圾袋內,阿嬤
房間打掃後我就一起將它拿下來,放在樓下廚房垃圾袋旁邊
,之後我又上去打掃、拖地,直到聽到垃圾車的聲音,我很
緊張所以就將裝有金元寶及項鍊一同丟棄在垃圾車內」、「
(問:竊取物品型式?)金子是元寶型式、項鍊比較長,項
鍊上有一個圓型的墜子,我不知道它是什麼」、「(問:經
你提供警方之自白書內容,是否為你自己陳述竊盜犯行過程
?是否親自簽名?)因為我犯罪偷竊,所以我要誠實。是我
親自簽名」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項背面);而被告
之自白書內容則為:「本人在此承認自己的行為,在2015年
2月5日下午大概2點鐘。要整理阿嬤的房間剛好要清洗阿嬤
房間裡面的廁所時,剛好看到阿嬤抽屜有打開一點,裡面有
盒子,看到裡面有黃金、白金項鍊,但是我沒有看到錢或戒
子,我拿了黃金、白金項鍊,我放進白色小的垃圾袋裡,我
用腳推抽屜(把抽屜關起來)。我還沒拿之前看到抽屜和盒
子是打開的狀態,然後我把裝黃金和項鍊袋子和樓上的垃圾
一起拿下來,阿嬤房間打掃完之後我就下來並把樓上的垃圾
一起拿下來放在廚房的垃圾旁邊……因為聽到垃圾車的聲音
我很緊張匆匆忙忙把裝黃金和項鍊的袋子(樓上拿下來的垃
圾袋裡面)和樓下垃圾袋一起拿出去丟(因為我忘記我拿的
東西放在樓上的垃圾袋裡面),我快跑出去等垃圾車來,然
後我就把垃圾丟垃圾車裡面,我回到家時才想起剛拿的東西
(黃金和白金項鍊)放在白色的垃圾袋跟樓上垃圾放一起了
……此自白書是本人誠實寫下來沒有任何人強迫。我很對不
起阿嬤和家人,我知道阿嬤很難過和生氣,我真的很抱歉和
請阿嬤和家人原諒我」(見警卷第7至8頁)。綜觀上開104
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與自白書,所述竊盜的過程、竊取物品
、之後誤將竊得物品丟棄的過程大致相符。被告雖稱仲介叫
她承認才可以快點離開臺灣,但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警詢筆
錄及自白書中均稱僅竊取黃金和項鍊,而依證人吳皇昇所述
,失竊物品除金元寶及項鍊外,還有戒指數枚及美金(見警
卷第5頁及背面),如果被告有遭到「指導認罪」的話,理
應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才有可能讓偵審程序迅速結束,若只
承認部分,反而會因需調查證據耗費更多時日,致使被告可
能無法早點回國,故被告僅承認部分竊取物品此點並不合理
;又被害人吳林美雪並不是被告的雇主,本件只是因被告隨
雇主前來宜蘭故暫住此處,證人即本件被害人吳林美雪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的仲介公司於案發前沒有去過其住處(見
本院卷第41頁),故黃麗芳根本不知道被害人吳林美雪的臥
室位置及失竊物品放置的位置,更不可能知道失竊的金子是
元寶以及項鍊上還有一個圓形的墜子、以及被告如何處理竊
取物品等細節,自然無法教導被告應如何陳述,是以被告自
白書所寫的內容,黃麗芳或其所屬之仲介公司應無「教導」
、「強迫」被告認罪之可能性。
㈣被告雖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仲介打電話給我家人說我需
要賠償8千萬印尼幣……最後仲介降價為5百萬印尼幣,我住
在阿拉伯的姐姐就把5百萬印尼幣寄給仲介,仲介跟我姐姐
說如果給他5百萬印尼幣才可以讓我回去」,惟
嗣後又於審
理中改稱「自白書是仲介已經拿到錢了,然後由通譯在旁邊
唸,我照她唸的寫」(見本院卷第13、45頁),被告前後說
法已先後矛盾,如依被告所述仲介要拿到錢才會讓其回國,
則既然已自被告姐姐處取得現金,為何還要求被告撰寫不實
之自白書及製作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此亦與常情不符。
仲介雖可能要求被告家屬提供被告返國的機票費用(依被告
所述印尼幣500萬於104年2月間匯率換算約為10900元,與被
告返國機票費10500元相近,見104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3
頁),但此與被告是否認罪並無直接關聯,且除被告上開陳
述外,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仲介確有收到上開款項,難僅
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述遭仲介及通譯教導認罪而製作104年2月10日
警詢筆錄
等情,與上開客觀證據所示及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本件查無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及自白書有遭到他人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為之,所述遭竊情形亦與證人吳皇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林美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應
堪信為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
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爭執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之證據能
力,辯稱該照片是仲介叫我寫自白書後假裝示範偷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惟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及自白書有
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則警方帶同被告至竊案現場,依被告
自白內容要求被告展示當時竊取的位置及如何竊取,並將被
告展示之動作及現場情況拍照,其證據取得並無任何不法之
處;又該照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予被告就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43
頁),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
中爭執其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後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4年前的警詢筆錄(即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是仲介
叫我這樣講的,今年的警詢筆錄以及偵查中所述才是實在的
(見本院卷第14、43頁),故被告除爭執104年2月10日警詢
筆錄證據能力外,其餘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於審理時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
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文
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
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拿,是仲介
叫她這樣寫自白書並配合警方指認,才能快點離開臺灣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11月10日來台,受僱於彭三益,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擔任看護工,後於104年2月1日至2
月5日隨同雇主至宜蘭縣○○○○路00○0號被害人吳林美雪
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陳述明確,核
與證人吳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林美
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樺菱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
說明書(含被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驗證雇主第
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影本、薪資結清切結書影本
、外勞與雇主終止服務協議書影本、外勞終止委託服務契約
書影本、出境電子機票影本、搭機證明影本,見104年度偵
字第1434號卷第9至18頁),
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吳林美
雪於被告上開至宜蘭居住之時間內,發現放置於臥室內的金
元寶、項鍊、戒指、美金等物遭竊等情,亦有證人吳皇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林美雪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
可證,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部分之事
實,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已自白犯行
,並提出自白書在卷,且證人吳皇昇於警詢中稱:「我家裡
二樓我母親房間桌子抽屜內的財物遭竊取。遭竊的財物有金
元寶兩個(一個一兩,一個五錢重)、項鍊一條(一兩重)
、男戒指一個(二錢重)、女戒指兩個(三錢重)、鑽戒一
個(約50分)、美金800元」、「竊賊是我阿姨僱用的外勞
,陪我阿姨到我家玩,所以有機會進到二樓我母親房間竊取
財物」、「我認識(被告),她有時候會陪我阿姨來我家。
沒有仇怨及發生任何財物糾紛」、「不需TURI SUSANTI財物
賠償」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又於偵查中稱:「我印象
裡面有上萬元以上美金,戒指跟項鍊有7、8個左右,那時候
不見的東西我媽媽比較清楚,因為東西都是我媽媽的,我昨
天有問我媽媽遺失的東西,她說美金有上萬元」、「(問:
當時你跟警察是講800元美金,到底是多少?)其實我也不
太確定」、「那時候我阿姨帶我外婆及印佣到我家住一個禮
拜,我只知道其中一個晚上我媽媽突然說她的東西不見了,
是我媽媽二樓臥室櫃子裡面的東西不見了……我媽媽到我二
樓的房間跟我講,也請我幫他找,她開始懷疑是不是印佣拿
的,我媽媽情緒很激動,我跟她講說應該不會,因為印佣來
我家也沒多久(我有問印佣,她否認偷東西),隔天我媽媽
跟我講,她有再找了幾次,東西沒有找到,而且她也想了應
該也沒有去賣給別人所以當下她才確定可能是印佣拿的,後
來我在第二天早上有去問印佣,我是用中、英文跟他交叉對
談,她還是否認,我跟我父母決定的結果去報案,就由我去
報案,後來警察就來調查,我記得當時候警察就把外勞帶走
,仲介好像也有來,應該是我們通知仲介,後來我有去警察
局做筆錄,警察有問我們要不提出
告訴,我們是想說東西也
找不回來,那時候印佣也對我媽媽跪著哭著說對不起,那時
候印佣也有跟我媽媽說對不起(這是在警察要把她帶走之前
,地點就在我們家一樓客廳),印佣當時有講這些東西有拿
到丟垃圾的地方丟掉,所以我們當時就沒有要提出告訴」、
「我們是抱著很大的希望能夠找回來,因為這些金子對我媽
來講很有紀念價值,包括嫁妝的戒指、鍊子,還有我出生時
人家送的戒指」、「東西不會平白無故不見,而且印佣當時
有跪著哭著對我媽媽說對不起,我們當下認為她有承認她拿
的,只是東西找不回來,我們很難過,不過因為她承認她有
拿這些東西,我們當下就原諒她,至於仲介是否要她寫什麼
我們不知道,我們沒有參與,我們不知道情形」等語(見
108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林
美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家裡一共失竊哪些財物
?)黃金項鍊、男戒、女戒、金元寶、美金,沒有臺幣」、
「(問:你失竊的財物
原本放在何處?)衣櫃裡面,梳妝台
的抽屜裡面好像也有」、「(問:被告是否有向你下跪、道
歉並請求原諒?)有,她有說對不起」、「(問:後來有無
跟警察講說要提告?)是我兒子處理,我是說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0頁),參酌證人吳皇昇、吳林美雪已證稱
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也不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算了等語,證
人吳皇昇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失竊的東西有紀念性價值
,不只是物質上的價值,我們當初沒有追究是念在被告家庭
環境可能不好才出來打工,所以沒有追究,我們現在的態度
還是一樣,希望被告可以早點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其證述應無
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可採信為真實。是被
告於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及自白書中所述竊盜情節,除坦
承之竊取物品僅有金元寶及項鍊外,均與證人吳皇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林美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被害人吳林美雪房間內的失竊的項鍊、金元寶
、戒指、美金等物,其中金元寶、戒指、項鍊等物都是具有
紀念性價值的物品,於案發後也經被害人吳林美雪及吳皇昇
多次尋找及確認,應可排除是贈送、出售予他人或誤放置於
他處的可能性。而被告雖於吳皇昇向其詢問時並未坦承,惟
嗣後於警察到場時向吳皇昇及被害人吳林美雪坦承竊盜犯行
並下跪道歉,且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及自白書之自
白具有任意性已如上論述,故被告應確有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應屬畏罪
卸責之詞而不
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竊取物品,證人吳皇昇雖於警詢中稱有金元寶兩個
(一個一兩,一個五錢重)、項鍊一條(一兩重)、男戒指
一個(二錢重)、女戒指兩個(三錢重)、鑽戒一個(約50
分)、美金800元,但嗣後於偵查中稱該物品為其母即證人
吳林美雪所有,自己也不確定,而證人即被害人吳林美雪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明確陳述失竊物品之數量、重量及金額,
被告之自白書僅陳述竊取金元寶及項鍊,未提及竊取之數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竊取金元寶
1個、項鍊1條、男戒1個、女戒1個、鑽戒1個、美金800元,
上開物品之價值則依證人吳皇昇警詢所述為共計18萬元,
附
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罰金刑部分為15000元以罰金,
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已就罰金
部分增加至5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規定
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竊取物品總價值依證人吳皇昇所述市價約18萬元(見警卷第
6頁),
犯後於104年2月10日警詢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尚未返還竊得物予被害人吳林美雪或與之達成
和
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看護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未坦承犯行,
但吳皇昇及被害人吳林美雪均陳述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也不
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算了、希望被告可以早點回去等語已如
上所述,且被告現受僱於香港雇主擔任看護工,本次是陪同
雇主來臺灣找朋友(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第18頁),
並非居留於我國,信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
行,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
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金元寶1
個、項鍊1條、男戒1個、女戒1個、鑽戒1個、美金800元(
上開物品市價共計1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104年2月10日警詢及自白書中均稱竊得之金元寶及項鍊已誤
丟棄而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