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66號),經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君諭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諭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
日晚上7時4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日月興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自該處後方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4台(含伺服器1台)、電腦液晶螢幕
5台、小貨車備用鑰匙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而竊盜得手,並將竊得物品
搬運至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上並駕駛該車離去。
嗣經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張明城發現遭竊後報警,林君諭則於108年4月6
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均載回日月興食品股分有限公
司返還予張明城。
二、案經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明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君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15張、
車籍詳細資料表表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21條之規定已就
併科罰金部分由
原本10萬以下罰金增加
至5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本案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
進入屋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無訛。
㈢爰
審酌被告自稱因與父親吵架,竟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
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
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將竊得物品全部返還予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
暨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於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就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