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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66號),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君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 日晚上7時4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日月興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自該處後方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4台(含伺服器1台)、電腦液晶螢幕 5台、小貨車備用鑰匙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而竊盜得手,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上並駕駛該車離去。嗣經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張明城發現遭竊後報警,林君諭則於108年4月6 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均載回日月興食品股分有限公 司返還予張明城。 二、案經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明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15張、 車籍詳細資料表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21條之規定已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0萬以下罰金增加 至5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本案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 進入屋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㈢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與父親吵架,竟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 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 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將竊得物品全部返還予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暨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於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