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哲宇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而經
通緝期間,明知自
身
資力不足且自始即無投資Black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GI公司)之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起,多次與張定中
、劉芳妤相約在臺北市政府旁之誠品百貨公司內見面,陸續
向張定中、劉芳妤佯稱:伊本身在英國設立登記名為Centra
lspet Trading Ltd.之公司(下稱CTL 公司),有合法執照
,可以為客戶合法進行金融交易,若籌得約新臺幣10,000,0
00元,即得一同投資「美國道瓊指數」,投資1 個月內便可
獲利,否則將全額退費,伊為摩根史坦利能源基金管理人云
云,致張定中、劉芳妤
陷於錯誤,共同籌措美金300,000 元
,於同年月17日,在臺北晶華酒店內,由張定中以匯款之方
式,將該款項交付予杜哲宇,並由杜哲宇出具屬名AJ、蓋用
CTL公司鋼印之協議書及收據1紙,供張定中、劉芳妤收執,
以此方式取信張定中、劉芳妤。惟杜哲宇取得上開款項後,
竟未將該款項透過CTL 公司進行前開約定之美國道瓊指數投
資,反而隨即於翌(18)日,以不知情之呂宛庭之名義,將
該款項擅自挪用為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期貨公
司)之投資。杜哲宇為避免遭張定中、劉芳妤發現其挪用投
資款項之事實,另向張定中、劉芳妤佯稱:因美國道瓊指數
之投資失利,已將上開投資款轉為其擅長操作之黃金期貨投
資,並將投資期限延展為3個月云云,繼而於106年2月19 日
,與張定中、劉芳妤、林家湄、金逸梅等人相約在臺南高鐵
站內會面,並與該4 人均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之「三皇三家聊
天室」群組,杜哲宇隨即於當日,在該群組內,以暱稱「AJ
Fund」傳送訊息,向張定中等人佯稱:「我會直接把4,000,
000美金打進帳戶,當然如果你們只準備1,000,000美金,那
我們就用2,000,000 美金下去交易!開始交易的時候我會把
帳號密碼以及匯款水單發給各位,基本上這件事情只有群組
裡面這些人知道,我不希望我的資訊以及我協助這件事情讓
我在外面聽到……」云云,又於同年月22日,利用張定中等
人不黯BGI 公司投資軟體介面及流程,以其與張定中共同名
義,先向BGI公司申請帳號名Chang Ting Chung & Tu Che Y
u、交易帳號00000000 之「模擬帳戶」(即無法進行真實資
金交易之帳戶,下稱BGI 聯名帳戶)後,於同日在該群組傳
送:「款項已匯入,匯款水單
正本在我手上有需要查實資金
真假可見面拿給各位查證……」云云,以此不實訊息誘使張
定中等人誤認杜哲宇業已匯入美金4,000,000元至BGI聯名帳
戶內操作投資,且誤認杜哲宇效率良好,亦在BGI 另開個人
新戶,並已經投入美金1,000,000 元之資金進行投資
等情。
張定中等4 人為查證杜哲宇所述是否屬實,有依杜哲宇傳送
之上開訊息以行動電話下載MT4 看盤軟體,再輸入杜哲宇提
供之帳號、密碼連結杜哲宇以個人名義申請之「模擬帳戶」
(戶名:Tu Che Yu、帳號00000000 ),發現該帳戶確有存
入美金1,000,000元 ,且自106年2月20日起有多筆交易進行
中,使張定中等4人信心大增,
旋與杜哲宇再度相約於106年
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高鐵站內見面,杜哲宇除向張定中等4
人出示名片(英文名Alan.J),表示其確實為摩根史坦利之
合法交易員外,並展示BGI聯名帳戶於106年2月22 日已有顯
示存入美金4,000,000 元及多筆交易進行中之資訊,使張定
中等4人誤以為張定中先前交付予杜哲宇之上開美金300,000
元,確由杜哲宇投入BGI 聯名帳戶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中。
嗣
張定中於106年12月29日,發現BGI聯名帳戶中投資淨值忽然
轉為美金1.62元,驚覺有異,而向BGI 公司客服中心及該公
司臺灣地區資深客戶查詢,發現BGI 聯名帳戶僅為模擬帳戶
,根本無法進行實際投資交易,且委託
律師查明杜哲宇在通
緝期間根本無法出國處理投資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定中、劉芳妤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杜哲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
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杜哲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定中、劉芳妤見
面,並稱其在CTL 公司,有合法執照,可為客戶合法進行
金融交易,而有收受張定中交付之美金300,000 元,並出
具屬名AJ、蓋用CTL公司鋼印之協議書及收據1紙,供張定
中、劉芳妤收執,後將上開款項用為國泰期貨公司之投資
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是張定
中、劉芳妤涉及官司,要跟被害人
和解、賠償,所以來找
伊,當初說好若一起投資,伊可以幫忙,賺到錢就讓張定
中、劉芳妤拿去賠償,虧損如果到百分之50就停下來,伊
確實有把收受的美金拿去操作台指期,伊只有說過伊認識
1 個團隊在對沖基金、摩根史坦利,非稱伊係摩根史坦利
基金管理人,伊也根本沒有加入過通訊軟體微信之「三皇
三家聊天室」、「ABM 」等群組,張定中、劉芳妤之前是
做外匯的,不可能不知道模擬帳戶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因詐欺案件而經通緝期間,與
告訴人張定中、
劉芳妤相約見面,向
告訴人2人稱:伊在CTL公司,有合法
執照,可為客戶合法進行金融交易等語,告訴人2 人共同
籌措美金300,000 元後,告訴人張定中即將該款項交付予
被告,並由被告出具屬名AJ、蓋用CTL 公司鋼印之協議書
及收據1紙,供告訴人2人收執。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
以不知情之呂宛庭之名義,將該款項用為國泰期貨公司之
投資。杜哲宇並有與告訴人張定中以共同名義,向BGI 公
司申請帳號名Chang Ting Chung & Tu Che Yu、交易帳號
00000000之「模擬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
4頁至第159頁、第166頁、第212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一
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126 頁至
第127頁、第1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定中、劉芳妤
、證人金逸梅、林家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呂宛庭、
證人即香港先鋒能源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顧雲博、證人即
呂宛庭之業務員林家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
他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3 頁至
第154頁、第15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18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收據、(中國)興業銀行網上轉
帳受理單、(中國)興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網
上銀行電子回單、轉帳交易成功單、網頁資料、摩根史坦
利名片、告訴人張定中與BGI客服電子郵件內容、BGI之帳
號審查結果之公司詢證函、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0月22日函及呂宛庭帳戶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
期貨交易明細、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出入金明細表
(呂宛庭)、買賣報告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 份、通訊軟體微信之「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對
話擷取圖片47 張、通訊軟體微信之「ABM」群組對話擷取
圖片26張、BGI聯名帳戶擷取圖片1張(見他卷第15頁至第
20頁、第2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107頁至第133頁、第
142頁、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第182頁
、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57 頁)在
卷
可稽,是上情首
堪信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定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伊經由劉芳妤認識被告,於105年10 月初跟被
告約在誠品百貨見面,被告表示有公司在英國,公司有合
法交易執照,並提到有投資美國道瓊指數,因為當時美國
要大選,預計選後道瓊指數可能會大跌,可以趁機幫投資
人快速獲利,被告復稱接的單都是美金1,000,000 元作為
起始點,1 個月內可以獲利,否則全額退費等語,伊後來
有跟被告相約在晶華酒店,交付美金300,000 元,因為伊
的錢都在大陸,所以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的大陸帳戶
內,但伊不知道被告把這筆錢拿去做國泰期貨投資,伊沒
有在國泰期貨開過任何戶。後來做空沒有成功,被告說改
投資黃金期貨,伊就說好,被告說錢在BGI 開戶,伊跟劉
芳妤、林家湄、金逸梅共前往臺南高鐵站2 次,與被告見
面,被告有提示一個交易的帳戶,是伊跟被告的聯名交易
帳戶,並有透過看盤軟體MT4 了解狀況,當時登入看到裡
面被告有存錢進去,就相信被告,被告也有出示摩根史坦
利的名片。後來發現BGI 聯名帳戶金額瞬間降為美金1.62
元,再問BGI 負責人,才知道當初看的只是模擬交易的帳
戶等語(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9頁、第153頁至
第154頁、第159頁、第209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27頁
至第39頁;證人劉芳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先
認識被告,再把張定中介紹給被告認識,3人有相約於105
年10月間在誠品百貨見面,下一次見面時被告有說是摩根
史坦利能源基金管理人,伊跟張定中有跟被告說好投資的
對象是小道瓊,因為被告說當時川普上任後小道瓊會跌,
要放空,後來有在晶華酒店講好要拿錢給被告,但因為當
錢都在大陸銀行,所以是用轉帳的方式轉到被告的帳戶,
伊不知道被告把錢拿去投資國泰期貨。後來小道瓊投資損
失慘重,被告說專長的是黃金期貨,伊跟張定中就同意,
且被告跟張定中有開BGI 聯名帳戶,被告稱該帳戶是實金
帳戶,以此證明錢確實投入在黃金期貨,直到後來帳戶內
只剩下美金1.62元,再去詢問BGI 公司,才知道帳戶是虛
假的等語(見他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209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
金逸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跟伊等在臺南
高鐵站見面,第二次見面時被告稱係摩根史坦利經理人,
並有給伊等看名片,被告有幫伊等用手機設定可以看被告
BGI 帳戶內操作的績效,伊等有三皇三家群組,伊會在群
組內感謝被告,看盤軟體的帳號密碼也都是被告幫伊設定
、輸入完成的,所以伊等認為被告真的有投資等語(見他
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4 頁);另證人林家
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有在臺南高鐵站見
過2 次面,被告有出示名片說自己是基金管理人,並有安
裝一個BGI 軟體帳戶在伊手機,可以進去看被告操作的績
效,被告也有加入三皇三家的群組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
;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8頁),互核勾稽比對前揭證人
之歷次證詞,可見上開證人對於如何認識被告、原先與被
告約定投資美國道瓊指數,後因做空失利,改投資黃金期
貨、告訴人張定中有將大陸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大
陸帳戶、有於臺南高鐵站見面、被告有加入微信三皇三家
群組以及被告有協助安裝看盤軟體以利證人等得以查看被
告BGI 帳戶內操作情形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一致,並有
前揭事證得佐,倘非證人等所親身見聞之經歷,誠難得為
此鉅細靡遺之陳述,且證人等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虛偽
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等上開證詞,應皆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足
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確實有以佯稱
為摩根史坦利基金管理人、得幫忙操作投資美國道瓊、黃
金期貨云云,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被
告,然被告卻逕將該款項用於投資國泰期貨之詐欺取財犯
行,至為灼然。
3.又被告
自承有將自告訴人2 人處取得之美金,以不知情之
證人呂宛庭之名義,用為國泰期貨公司之投資,以及有以
其與告訴人張定中之名義申請BGI 聯名帳戶等節,業如前
述,惟觀諸證人呂宛庭於偵查時證稱:伊沒開過期貨,被
告要伊開國泰期貨帳戶,伊就去開,但伊不會操作,所以
將期貨的密碼、帳號都給被告,由被告操作,伊知道被告
借用伊的帳戶投資期貨新臺幣10,000,000元的事情,被告
說這筆錢是被告賺來的,沒有聽到被告說是要幫忙朋友等
語(見他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皆向
證人呂宛庭謊稱該筆款項之來由及投資之目的,其所為已
有可疑,且倘如被告所辯,原先與告訴人2 人即係約定投
資國泰期貨,被告大可請告訴人2 人親自就國泰期貨部分
開戶、以告訴人2 人之名義投資,縱係為考量投資操作之
便利性,被告亦得使用其自身名義所開設之帳戶進行投資
操盤即可,實無另以不知情之呂宛庭之帳戶進行投資此一
迂迴之舉,而甘冒該投資款項有可能隨時遭呂宛庭等他人
提領一空等風險之理,更無申請BGI 聯名帳戶之必要,被
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至被告雖辯以申請BGI 聯名帳戶係
因要讓告訴人2 人得以用來展示、招攬其他朋友,然被告
既稱告訴人2人先前做外匯、知悉模擬帳戶,則告訴人2人
自得直接以個人名義申請BGI 帳戶操作即可,何須特地經
由被告申請並與被告聯名辦理?且此亦與證人林家湄、金
逸梅證稱係被告主動協助安裝看盤軟體、告知BGI 聯名帳
戶資訊等情不符,可見被告前揭說詞多有矛盾,復與上開
事證未合,由此益證,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及授
權,擅自將該款項挪用為國泰期貨公司之投資等情屬實。
4.至被告
聲請查詢被告通訊軟體微信ID原始紀錄,用以證明
其未曾加入「三皇三家聊天室」、「ABM 」等群組乙節,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當庭播放「ABM 」群組內之對話錄
音後,已明確自承:伊與劉芳妤在電話中談美金300,000
元進來後,伊下去臺南高鐵站,跟劉芳妤朋友見了2 次面
,之後就沒下文了,這個對話是何時的伊忘記了,應該是
106年3 月後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13頁),可見被告早
於偵查時即坦承其有加入該群組之事實,且申請通訊軟體
微信之帳號,並未限定1人僅得申請1組,是被告現
持有之
微信帳號ID縱與上開群組內暱稱「AJFund」、「Aj」者之
ID不同,仍無法推翻其有加入上開群組,並以暱稱「AJFu
nd」、「Aj」發表相關言論之實。況被告縱能證實其未加
入過該群組,亦不影響被告佯以有投資美國道瓊、黃金期
貨之能力等語,致告訴人2 人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款項
,被告卻將該款項用於國泰期貨公司投資等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5.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甫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927號、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3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素行
難謂良好
,其
猶未知警惕,於遭通緝期間,仍為貪圖私利,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見告訴人2 人有欲以投資獲得高額利益之
心態,趁機使用
詐術謀得暴利,致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
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時稱家中隨時有新臺幣
30,000,000 元可以提供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和解,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暨犯
後否認犯行一再砌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
之款項美金300,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
被告杜哲宇於106年2月19日,與張定中、劉芳妤、告訴人林
家湄、金逸梅等人相約在臺南市「三皇三家」餐飲店會面,
其等均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被告隨
即於當日,在該群組內,以暱稱「AJFund」傳送訊息,陸續
向告訴人等人佯稱:「我會直接把4,000,000 美金打進帳戶
,當然如果你們只準備1,000,000美金,那我們就用2,000,0
00美金下去交易!開始交易的時候我會把帳號密碼以及匯款
水單發給各位,基本上這件事情只有群組裡面這些人知道,
我不希望我的資訊以及我協助這件事情讓我在外面聽到,因
為我沒有太多的時間再去處理,也不希望造成我自己的困擾
……」云云,又於106年2月22 日,利用告訴人等人不黯BGI
公司投資軟體介面及流程,以其與張定中共同名義,先向BG
I 公司申請帳號名Chang Ting Chung & Tu Che Yu、交易帳
號00000000之「模擬帳戶」後,於同日在該群組傳送:「款
項已匯入,匯款水單正本在我手上有需要查實資金真假可見
面拿給各位查證,別再拿我跟某些人比較我會很傷心……感
恩」云云,以此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等人誤認被告業已匯入
美金4,000,000元至BGI聯名帳戶操作投資,且誤認被告效率
奇佳,亦在BGI另開個人新戶,並已經投入美金1,000,000元
之資金進行投資等情。告訴人等人為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
乃依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以行動電話下載MT4看盤軟體,
再輸入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連結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請之「
模擬帳戶」(戶名:Tu Che Yu、帳號00000000 ),發現該
帳戶確有存入美金1,000,000 元,且自106年2月20日起有多
筆交易進行中,使告訴人等人信心大增,旋與被告再度相約
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高鐵站會面,被告當日除出
示名片(英文名Alan.J),表示其確實為摩根史坦利之合法
交易員外,並展示聯名帳戶於106年2月22日已有顯示存入美
金4,000,000 元及多筆交易進行中之資訊,使告訴人等人誤
以為BGI 模擬帳戶進行投資甚為順利穩妥,而由告訴人林家
湄於106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600
,000元、500,000元予張定中。告訴人金逸梅則於106年3月3
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260,000元予張定中,再由張定中將
上開金額轉交予被告,委託其以BGI 聯名帳戶進行投資。而
被告為免張定中等人起疑,且企圖以BGI 模擬帳戶詐取更多
資金,繼而又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10日間,以暱稱「A
j」在「ABM」群組中陸續傳送:「資金部分妳們在自己研討
吧,不然這樣真的太少,我也能夠懂在執行方面有難度,如
果以現在的金額去計算,我的加你們的總共1,000,000 美金
,有獲利到5,500,000美金這是550%,真的會把我累死,我
國外一堆事情在等我去開會,你們真的自己要加油。」、「
總算回到台灣了,回倫敦,回去開例會,我還得回日本,下
一個目的地,阿布達比,我是去工作,回去再聊,14號左右
會回到亞洲,再麻煩你協助安排行程,在這晃一段時間,我
們16號下午4時碰面,16號上午9時到台灣!」等訊息,製造
其為投資人奔走國內外進行投資之假象。嗣張定中於106年1
2月29日,在BGI聯名帳戶中發現投資淨值忽然轉為美金1.62
元,驚覺有異,而向BGI 公司客服中心及該公司臺灣地區資
深客戶查詢,發現BGI 聯名帳戶僅為模擬帳戶,根本無法進
行實際投資交易,且委託律師查明被告在通緝期間根本無法
出國處理投資事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金逸梅、
林家湄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他卷第
140頁至第141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6頁、第212頁至
第214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
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75頁),證人張定中、劉芳妤
、證人即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呂
宛庭、證人即香港先鋒能源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顧雲博、證
人即呂宛庭之業務員林家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
5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
27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18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協
議書及收據、(中國)興業銀行網上轉帳受理單、(中國)
興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轉帳
交易成功單、網頁資料、摩根史坦利名片、告訴人張定中與
BGI客服電子郵件內容、BGI之帳號審查結果之公司詢證函、
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函及呂宛庭帳戶105年
10月17日至106年12月31 日期貨交易明細、國泰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出入金明細表(呂宛庭)、買賣報告書、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共同投資現金簽收單4張
、通訊軟體微信之「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對話擷取圖片47
張、通訊軟體微信之「ABM」群組對話擷取圖片26張、BGI聯
名帳戶擷取圖片1 張(見他卷第1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
107頁至第133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74頁至第182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20頁至第226頁
、第257 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家湄、金逸梅所交付之款項,實際
簽收人為張定中,伊未曾經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 人、張定中、劉芳妤見面,
告訴人2 人並有分別交付前揭款項予張定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復有張定中、劉芳妤
及告訴人2人之前開證述、共同投資現金簽收單4張在卷
可
佐(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
綜觀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2 人有分別交付前揭現金
予張定中之事實,在無積極證據或
補強證據下,尚無從佐
實張定中確有於何時、何地、如何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
則被告辯稱未經手該款項等語,即非完全不可採。
(二)至綜觀其餘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有與告訴人2 人見面、討論投資事宜,以及在通訊軟體微
信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然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
何詐術,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部分,有何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
財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
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