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哲宇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而經通緝期間,明知自 身資力不足且自始即無投資Black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GI公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起,多次與張定中 、劉芳妤相約在臺北市政府旁之誠品百貨公司內見面,陸續 向張定中、劉芳妤佯稱:伊本身在英國設立登記名為Centra lspet Trading Ltd.之公司(下稱CTL 公司),有合法執照 ,可以為客戶合法進行金融交易,若籌得約新臺幣10,000,0 00元,即得一同投資「美國道瓊指數」,投資1 個月內便可 獲利,否則將全額退費,伊為摩根史坦利能源基金管理人云 云,致張定中、劉芳妤陷於錯誤,共同籌措美金300,000 元 ,於同年月17日,在臺北晶華酒店內,由張定中以匯款之方 式,將該款項交付予杜哲宇,並由杜哲宇出具屬名AJ、蓋用 CTL公司鋼印之協議書及收據1紙,供張定中、劉芳妤收執, 以此方式取信張定中、劉芳妤。惟杜哲宇取得上開款項後, 竟未將該款項透過CTL 公司進行前開約定之美國道瓊指數投 資,反而隨即於翌(18)日,以不知情之呂宛庭之名義,將 該款項擅自挪用為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期貨公 司)之投資。杜哲宇為避免遭張定中、劉芳妤發現其挪用投 資款項之事實,另向張定中、劉芳妤佯稱:因美國道瓊指數 之投資失利,已將上開投資款轉為其擅長操作之黃金期貨投 資,並將投資期限延展為3個月云云,繼而於106年2月19 日 ,與張定中、劉芳妤、林家湄、金逸梅等人相約在臺南高鐵 站內會面,並與該4 人均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之「三皇三家聊 天室」群組,杜哲宇隨即於當日,在該群組內,以暱稱「AJ Fund」傳送訊息,向張定中等人佯稱:「我會直接把4,000, 000美金打進帳戶,當然如果你們只準備1,000,000美金,那 我們就用2,000,000 美金下去交易!開始交易的時候我會把 帳號密碼以及匯款水單發給各位,基本上這件事情只有群組 裡面這些人知道,我不希望我的資訊以及我協助這件事情讓 我在外面聽到……」云云,又於同年月22日,利用張定中等 人不黯BGI 公司投資軟體介面及流程,以其與張定中共同名 義,先向BGI公司申請帳號名Chang Ting Chung & Tu Che Y u、交易帳號00000000 之「模擬帳戶」(即無法進行真實資 金交易之帳戶,下稱BGI 聯名帳戶)後,於同日在該群組傳 送:「款項已匯入,匯款水單正本在我手上有需要查實資金 真假可見面拿給各位查證……」云云,以此不實訊息誘使張 定中等人誤認杜哲宇業已匯入美金4,000,000元至BGI聯名帳 戶內操作投資,且誤認杜哲宇效率良好,亦在BGI 另開個人 新戶,並已經投入美金1,000,000 元之資金進行投資等情。 張定中等4 人為查證杜哲宇所述是否屬實,有依杜哲宇傳送 之上開訊息以行動電話下載MT4 看盤軟體,再輸入杜哲宇提 供之帳號、密碼連結杜哲宇以個人名義申請之「模擬帳戶」 (戶名:Tu Che Yu、帳號00000000 ),發現該帳戶確有存 入美金1,000,000元 ,且自106年2月20日起有多筆交易進行 中,使張定中等4人信心大增,旋與杜哲宇再度相約於106年 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高鐵站內見面,杜哲宇除向張定中等4 人出示名片(英文名Alan.J),表示其確實為摩根史坦利之 合法交易員外,並展示BGI聯名帳戶於106年2月22 日已有顯 示存入美金4,000,000 元及多筆交易進行中之資訊,使張定 中等4人誤以為張定中先前交付予杜哲宇之上開美金300,000 元,確由杜哲宇投入BGI 聯名帳戶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中。嗣 張定中於106年12月29日,發現BGI聯名帳戶中投資淨值忽然 轉為美金1.62元,驚覺有異,而向BGI 公司客服中心及該公 司臺灣地區資深客戶查詢,發現BGI 聯名帳戶僅為模擬帳戶 ,根本無法進行實際投資交易,且委託律師查明杜哲宇在通 緝期間根本無法出國處理投資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定中、劉芳妤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杜哲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哲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定中、劉芳妤見 面,並稱其在CTL 公司,有合法執照,可為客戶合法進行 金融交易,而有收受張定中交付之美金300,000 元,並出 具屬名AJ、蓋用CTL公司鋼印之協議書及收據1紙,供張定 中、劉芳妤收執,後將上開款項用為國泰期貨公司之投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張定 中、劉芳妤涉及官司,要跟被害人和解、賠償,所以來找 伊,當初說好若一起投資,伊可以幫忙,賺到錢就讓張定 中、劉芳妤拿去賠償,虧損如果到百分之50就停下來,伊 確實有把收受的美金拿去操作台指期,伊只有說過伊認識 1 個團隊在對沖基金、摩根史坦利,非稱伊係摩根史坦利 基金管理人,伊也根本沒有加入過通訊軟體微信之「三皇 三家聊天室」、「ABM 」等群組,張定中、劉芳妤之前是 做外匯的,不可能不知道模擬帳戶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因詐欺案件而經通緝期間,與告訴人張定中、 劉芳妤相約見面,向告訴人2人稱:伊在CTL公司,有合法 執照,可為客戶合法進行金融交易等語,告訴人2 人共同 籌措美金300,000 元後,告訴人張定中即將該款項交付予 被告,並由被告出具屬名AJ、蓋用CTL 公司鋼印之協議書 及收據1紙,供告訴人2人收執。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 以不知情之呂宛庭之名義,將該款項用為國泰期貨公司之 投資。杜哲宇並有與告訴人張定中以共同名義,向BGI 公 司申請帳號名Chang Ting Chung & Tu Che Yu、交易帳號 00000000之「模擬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 4頁至第159頁、第166頁、第212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一 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126 頁至 第127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定中、劉芳妤 、證人金逸梅、林家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呂宛庭、 證人即香港先鋒能源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顧雲博、證人即 呂宛庭之業務員林家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 他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3 頁至 第154頁、第15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18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收據、(中國)興業銀行網上轉 帳受理單、(中國)興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網 上銀行電子回單、轉帳交易成功單、網頁資料、摩根史坦 利名片、告訴人張定中與BGI客服電子郵件內容、BGI之帳 號審查結果之公司詢證函、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0月22日函及呂宛庭帳戶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 期貨交易明細、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出入金明細表 (呂宛庭)、買賣報告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 份、通訊軟體微信之「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對 話擷取圖片47 張、通訊軟體微信之「ABM」群組對話擷取 圖片26張、BGI聯名帳戶擷取圖片1張(見他卷第15頁至第 20頁、第2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107頁至第133頁、第 142頁、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第182頁 、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57 頁)在 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定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伊經由劉芳妤認識被告,於105年10 月初跟被 告約在誠品百貨見面,被告表示有公司在英國,公司有合 法交易執照,並提到有投資美國道瓊指數,因為當時美國 要大選,預計選後道瓊指數可能會大跌,可以趁機幫投資 人快速獲利,被告復稱接的單都是美金1,000,000 元作為 起始點,1 個月內可以獲利,否則全額退費等語,伊後來 有跟被告相約在晶華酒店,交付美金300,000 元,因為伊 的錢都在大陸,所以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的大陸帳戶 內,但伊不知道被告把這筆錢拿去做國泰期貨投資,伊沒 有在國泰期貨開過任何戶。後來做空沒有成功,被告說改 投資黃金期貨,伊就說好,被告說錢在BGI 開戶,伊跟劉 芳妤、林家湄、金逸梅共前往臺南高鐵站2 次,與被告見 面,被告有提示一個交易的帳戶,是伊跟被告的聯名交易 帳戶,並有透過看盤軟體MT4 了解狀況,當時登入看到裡 面被告有存錢進去,就相信被告,被告也有出示摩根史坦 利的名片。後來發現BGI 聯名帳戶金額瞬間降為美金1.62 元,再問BGI 負責人,才知道當初看的只是模擬交易的帳 戶等語(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9頁、第153頁至 第154頁、第159頁、第209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27頁 至第39頁;證人劉芳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先 認識被告,再把張定中介紹給被告認識,3人有相約於105 年10月間在誠品百貨見面,下一次見面時被告有說是摩根 史坦利能源基金管理人,伊跟張定中有跟被告說好投資的 對象是小道瓊,因為被告說當時川普上任後小道瓊會跌, 要放空,後來有在晶華酒店講好要拿錢給被告,但因為當 錢都在大陸銀行,所以是用轉帳的方式轉到被告的帳戶, 伊不知道被告把錢拿去投資國泰期貨。後來小道瓊投資損 失慘重,被告說專長的是黃金期貨,伊跟張定中就同意, 且被告跟張定中有開BGI 聯名帳戶,被告稱該帳戶是實金 帳戶,以此證明錢確實投入在黃金期貨,直到後來帳戶內 只剩下美金1.62元,再去詢問BGI 公司,才知道帳戶是虛 假的等語(見他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209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 金逸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跟伊等在臺南 高鐵站見面,第二次見面時被告稱係摩根史坦利經理人, 並有給伊等看名片,被告有幫伊等用手機設定可以看被告 BGI 帳戶內操作的績效,伊等有三皇三家群組,伊會在群 組內感謝被告,看盤軟體的帳號密碼也都是被告幫伊設定 、輸入完成的,所以伊等認為被告真的有投資等語(見他 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4 頁);另證人林家 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有在臺南高鐵站見 過2 次面,被告有出示名片說自己是基金管理人,並有安 裝一個BGI 軟體帳戶在伊手機,可以進去看被告操作的績 效,被告也有加入三皇三家的群組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 ;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8頁),互核勾稽比對前揭證人 之歷次證詞,可見上開證人對於如何認識被告、原先與被 告約定投資美國道瓊指數,後因做空失利,改投資黃金期 貨、告訴人張定中有將大陸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大 陸帳戶、有於臺南高鐵站見面、被告有加入微信三皇三家 群組以及被告有協助安裝看盤軟體以利證人等得以查看被 告BGI 帳戶內操作情形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一致,並有 前揭事證得佐,倘非證人等所親身見聞之經歷,誠難得為 此鉅細靡遺之陳述,且證人等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虛偽 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等上開證詞,應皆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足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確實有以佯稱 為摩根史坦利基金管理人、得幫忙操作投資美國道瓊、黃 金期貨云云,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被 告,然被告卻逕將該款項用於投資國泰期貨之詐欺取財犯 行,至為灼然。 3.又被告自承有將自告訴人2 人處取得之美金,以不知情之 證人呂宛庭之名義,用為國泰期貨公司之投資,以及有以 其與告訴人張定中之名義申請BGI 聯名帳戶等節,業如前 述,惟觀諸證人呂宛庭於偵查時證稱:伊沒開過期貨,被 告要伊開國泰期貨帳戶,伊就去開,但伊不會操作,所以 將期貨的密碼、帳號都給被告,由被告操作,伊知道被告 借用伊的帳戶投資期貨新臺幣10,000,000元的事情,被告 說這筆錢是被告賺來的,沒有聽到被告說是要幫忙朋友等 語(見他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皆向 證人呂宛庭謊稱該筆款項之來由及投資之目的,其所為已 有可疑,且倘如被告所辯,原先與告訴人2 人即係約定投 資國泰期貨,被告大可請告訴人2 人親自就國泰期貨部分 開戶、以告訴人2 人之名義投資,縱係為考量投資操作之 便利性,被告亦得使用其自身名義所開設之帳戶進行投資 操盤即可,實無另以不知情之呂宛庭之帳戶進行投資此一 迂迴之舉,而甘冒該投資款項有可能隨時遭呂宛庭等他人 提領一空等風險之理,更無申請BGI 聯名帳戶之必要,被 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至被告雖辯以申請BGI 聯名帳戶係 因要讓告訴人2 人得以用來展示、招攬其他朋友,然被告 既稱告訴人2人先前做外匯、知悉模擬帳戶,則告訴人2人 自得直接以個人名義申請BGI 帳戶操作即可,何須特地經 由被告申請並與被告聯名辦理?且此亦與證人林家湄、金 逸梅證稱係被告主動協助安裝看盤軟體、告知BGI 聯名帳 戶資訊等情不符,可見被告前揭說詞多有矛盾,復與上開 事證未合,由此益證,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及授 權,擅自將該款項挪用為國泰期貨公司之投資等情屬實。 4.至被告聲請查詢被告通訊軟體微信ID原始紀錄,用以證明 其未曾加入「三皇三家聊天室」、「ABM 」等群組乙節,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當庭播放「ABM 」群組內之對話錄 音後,已明確自承:伊與劉芳妤在電話中談美金300,000 元進來後,伊下去臺南高鐵站,跟劉芳妤朋友見了2 次面 ,之後就沒下文了,這個對話是何時的伊忘記了,應該是 106年3 月後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13頁),可見被告早 於偵查時即坦承其有加入該群組之事實,且申請通訊軟體 微信之帳號,並未限定1人僅得申請1組,是被告現持有之 微信帳號ID縱與上開群組內暱稱「AJFund」、「Aj」者之 ID不同,仍無法推翻其有加入上開群組,並以暱稱「AJFu nd」、「Aj」發表相關言論之實。況被告縱能證實其未加 入過該群組,亦不影響被告佯以有投資美國道瓊、黃金期 貨之能力等語,致告訴人2 人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款項 ,被告卻將該款項用於國泰期貨公司投資等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甫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3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其猶未知警惕,於遭通緝期間,仍為貪圖私利,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見告訴人2 人有欲以投資獲得高額利益之 心態,趁機使用詐術謀得暴利,致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時稱家中隨時有新臺幣 30,000,000 元可以提供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和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後否認犯行一再砌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 之款項美金300,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杜哲宇於106年2月19日,與張定中、劉芳妤、告訴人林 家湄、金逸梅等人相約在臺南市「三皇三家」餐飲店會面, 其等均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被告隨 即於當日,在該群組內,以暱稱「AJFund」傳送訊息,陸續 向告訴人等人佯稱:「我會直接把4,000,000 美金打進帳戶 ,當然如果你們只準備1,000,000美金,那我們就用2,000,0 00美金下去交易!開始交易的時候我會把帳號密碼以及匯款 水單發給各位,基本上這件事情只有群組裡面這些人知道, 我不希望我的資訊以及我協助這件事情讓我在外面聽到,因 為我沒有太多的時間再去處理,也不希望造成我自己的困擾 ……」云云,又於106年2月22 日,利用告訴人等人不黯BGI 公司投資軟體介面及流程,以其與張定中共同名義,先向BG I 公司申請帳號名Chang Ting Chung & Tu Che Yu、交易帳 號00000000之「模擬帳戶」後,於同日在該群組傳送:「款 項已匯入,匯款水單正本在我手上有需要查實資金真假可見 面拿給各位查證,別再拿我跟某些人比較我會很傷心……感 恩」云云,以此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等人誤認被告業已匯入 美金4,000,000元至BGI聯名帳戶操作投資,且誤認被告效率 奇佳,亦在BGI另開個人新戶,並已經投入美金1,000,000元 之資金進行投資等情。告訴人等人為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乃依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以行動電話下載MT4看盤軟體, 再輸入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連結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請之「 模擬帳戶」(戶名:Tu Che Yu、帳號00000000 ),發現該 帳戶確有存入美金1,000,000 元,且自106年2月20日起有多 筆交易進行中,使告訴人等人信心大增,旋與被告再度相約 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高鐵站會面,被告當日除出 示名片(英文名Alan.J),表示其確實為摩根史坦利之合法 交易員外,並展示聯名帳戶於106年2月22日已有顯示存入美 金4,000,000 元及多筆交易進行中之資訊,使告訴人等人誤 以為BGI 模擬帳戶進行投資甚為順利穩妥,而由告訴人林家 湄於106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600 ,000元、500,000元予張定中。告訴人金逸梅則於106年3月3 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260,000元予張定中,再由張定中將 上開金額轉交予被告,委託其以BGI 聯名帳戶進行投資。而 被告為免張定中等人起疑,且企圖以BGI 模擬帳戶詐取更多 資金,繼而又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10日間,以暱稱「A j」在「ABM」群組中陸續傳送:「資金部分妳們在自己研討 吧,不然這樣真的太少,我也能夠懂在執行方面有難度,如 果以現在的金額去計算,我的加你們的總共1,000,000 美金 ,有獲利到5,500,000美金這是550%,真的會把我累死,我 國外一堆事情在等我去開會,你們真的自己要加油。」、「 總算回到台灣了,回倫敦,回去開例會,我還得回日本,下 一個目的地,阿布達比,我是去工作,回去再聊,14號左右 會回到亞洲,再麻煩你協助安排行程,在這晃一段時間,我 們16號下午4時碰面,16號上午9時到台灣!」等訊息,製造 其為投資人奔走國內外進行投資之假象。嗣張定中於106年1 2月29日,在BGI聯名帳戶中發現投資淨值忽然轉為美金1.62 元,驚覺有異,而向BGI 公司客服中心及該公司臺灣地區資 深客戶查詢,發現BGI 聯名帳戶僅為模擬帳戶,根本無法進 行實際投資交易,且委託律師查明被告在通緝期間根本無法 出國處理投資事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金逸梅、 林家湄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他卷第 140頁至第141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6頁、第212頁至 第214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 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75頁),證人張定中、劉芳妤 、證人即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呂 宛庭、證人即香港先鋒能源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顧雲博、證 人即呂宛庭之業務員林家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 5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 27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18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協 議書及收據、(中國)興業銀行網上轉帳受理單、(中國) 興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轉帳 交易成功單、網頁資料、摩根史坦利名片、告訴人張定中與 BGI客服電子郵件內容、BGI之帳號審查結果之公司詢證函、 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函及呂宛庭帳戶105年 10月17日至106年12月31 日期貨交易明細、國泰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出入金明細表(呂宛庭)、買賣報告書、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共同投資現金簽收單4張 、通訊軟體微信之「三皇三家聊天室」群組對話擷取圖片47 張、通訊軟體微信之「ABM」群組對話擷取圖片26張、BGI聯 名帳戶擷取圖片1 張(見他卷第1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 107頁至第133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74頁至第182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20頁至第226頁 、第257 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家湄、金逸梅所交付之款項,實際 簽收人為張定中,伊未曾經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 人、張定中、劉芳妤見面, 告訴人2 人並有分別交付前揭款項予張定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復有張定中、劉芳妤 及告訴人2人之前開證述、共同投資現金簽收單4張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 綜觀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2 人有分別交付前揭現金 予張定中之事實,在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下,尚無從佐 實張定中確有於何時、何地、如何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 則被告辯稱未經手該款項等語,即非完全不可採。 (二)至綜觀其餘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有與告訴人2 人見面、討論投資事宜,以及在通訊軟體微 信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然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 何詐術,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告訴人金逸梅、林家湄部分,有何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 財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