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岡本俊一郎(日本國籍)
石皓偉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岡本俊一郎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石皓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岡本俊一郎(日本國籍)、石皓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50
分許,由石皓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岡
本俊一郎,前往宜蘭縣○○鄉○○段○○○○號何振嘉、李啟
男經營之養蝦場資材室,徒手竊取何振嘉所有之養殖用泥炭
土肥料共20包半(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得手
,而後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由石皓偉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岡本俊一郎及上開竊得之肥料載運至宜蘭縣○○
鄉○○路○○○○○號石皓偉經營之養殖場藏放。
嗣因李啟男發
現遭竊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於108年1月23日晚上10
時許在石皓偉上開養殖場扣得上開肥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振嘉、李啟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證人何振嘉、李啟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
告石皓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石皓偉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9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
揆
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石皓偉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犯罪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雖坦承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
載時、地,共同前往宜蘭縣○○鄉○○段○○○○號由
告訴人
何振嘉、李啟男經營之養蝦場資材室,搬運養殖用泥炭土肥
料共20包半至被告石皓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之搬運
至宜蘭縣○○鄉○○路○○○○○號被告石皓偉經營之養殖場放
置
等情屬實,惟均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罪。被告岡本俊一郎辯
稱:該肥料的所有權是我的,我在前一日下午有到何振嘉經
營的餐廳,何振嘉同意我拿走該肥料,當天我們在搬運時有
遇到李啟男,當時李啟男也沒有打電話給何振嘉確認就直接
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被告石皓偉辯稱
:岡本俊一郎請我去載這些東西,那是岡本俊一郎的東西,
所以我就答應幫忙,我不知道那其實不是岡本俊一郎的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上開坦承部分,
業據其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何振嘉、李啟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岡本俊一郎
、石皓偉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岡本俊一郎雖以上開理由否認,但有以下證據可認被告
岡本俊一郎應構成竊盜罪:
1.證人即告訴人何振嘉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於108年1月
22日20時06分受理李啟男報案,稱於宜蘭縣○○鄉○○段
○○○○號內倉庫有『腐殖土』,國內譯名是『泥炭土』20包
整包,一包半包失竊,該泥炭土是何人所有?)是我出資以
富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因養蝦要用,放置於該處資材
室」、「(問:據岡本俊一郎稱,於宜蘭縣○○鄉○○段
○○○○號內倉庫有『腐殖土』,國內譯名是『泥岸土』,20
包整包,1包半包,在搬運前一天,與你聯繫說這批東西用
不到了,怕放在該處會壞掉、變質,取得你本人同意這些物
品所有權歸他後,於1月22日搬走,非失竊行為,是否屬實
?)因一直有在用,確切數量我不清楚。但他兩年前就失聯
,在今(108)年1月21日確實有突然出現在我於中和的上班
處,但我覺得他要來偷東西的,當下將他趕走,而我從未同
意他可以拿走,故與事實不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又於偵查中稱:「岡本俊一郎有
帶一個會講中文的日本人去中和餐廳找我,有見到我,但是
他是回去找他的衣服」、「(問:岡本俊一郎有跟你提到要
去搬肥料的事情?)沒有」、「1月22日岡本俊一郎去我中
和的店裡,我覺得他2年未出現,突然到我店裡到處搜尋,
我怕岡本俊一郎又像上次那樣偷我東西,我就打電話到礁溪
給李啟男,跟他說岡本俊一郎又回來了」、「我有一疊匯款
申請書,都是我借款給岡本俊一郎的資料,證明這些魚池所
用之器具及腐殖土都是我出錢買的,他根本毫無資本」、「
岡本俊一郎沒有問我是否可以拿走腐殖土,他只有問他的衣
服在哪裡,我一看到他就火大,所以不可能有他所說同意載
走什麼的事」(見同上卷第37頁背面、第42至44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泥炭土肥料是岡本俊一郎和我跟今田英
夫購買的,錢是我出的」、「那天過了打烊時間我有到餐廳
,岡本俊一郎突然進來說他要來餐廳拿走他的衣服,因為他
以前都住在餐廳裡面,但是已經過了兩年我早就丟了,所以
他很不高興,當時他沒有提到泥炭土肥料的事情」(見本院
卷第218、22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何振嘉已陳述該肥料為
其所有及出資購置,並提出存摺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224
4號卷第65至74頁)、Packlist、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37
、139至141頁)等件為證,是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2.被告岡本俊一郎雖稱已得到告訴人何振嘉的同意可以取走該
肥料,惟告訴人何振嘉否認此節已如上所述,況證人即告訴
人何振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今田英夫要投資岡本俊一
郎,所以我就幫忙租賃一個場地,但今田英夫的資金遲遲沒
有到位,岡本俊一郎一直騙我資金會來,後來蝦苗已經要進
來了,岡本俊一郎無法處理就直接跑了,岡本俊一郎跑之前
拿走一些養蝦設備……這是本案發生前的兩年多前的事」(
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提出其與今田英夫、岡本俊一郎、
李啟男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振嘉於106年11月10日在
群組內傳送訊息:「岡本俊一郎因背叛公司把今田的錢私自
挪為私用、私下又跑去跟隔壁的石皓偉合作此行為極為可恥
真的不配當日本人!岡本真的丟盡日本人的臉可恥可惡到極
點!以上為本人對這次的合作做的結論!何振嘉Kasinnka留
言!」(見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
何振嘉與被告岡本俊一郎於106年11月10日後關係已然破裂
,自無可能再於108年1月21日同意被告岡本俊一郎取走其所
有及出資購置之肥料,被告岡本俊一郎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被告岡本俊一郎雖又稱該肥料為其所有,惟被告岡本俊一郎
於警詢中稱:「這些物品是我與何振嘉合作土壤及水質改良
期間由我幫忙將這批肥料從日本運過來的,購買資金是何振
嘉先生出的……因此所有人是何振嘉」(見108年度偵字第
2244號卷第6頁),是被告岡本俊一郎先後陳述不一致,已
難採信為真實,且被告岡本俊一郎亦稱該肥料是由告訴人何
振嘉出資,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振嘉上開證述相符。被告岡
本俊一郎雖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認為該肥料是其與告訴人何振
嘉共同所有、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利處理(見本院卷第203
、204頁),縱若該肥料為被告岡本俊一郎與告訴人何振嘉
共有,惟該肥料係由告訴人何振嘉單獨
持有中,共有人竊取
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亦應成立竊盜罪,且被告岡本
俊一郎若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處理該肥料,又何必事前於10
8年1月21日前往告訴人何振嘉之餐廳詢問可否搬走該肥料?
此皆
可證被告岡本俊一郎於行為時已知該肥料非自己所有且
無權在未得告訴人何振嘉同意下擅自處分,其所辯與事理不
符,顯屬畏罪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4.被告岡本俊一郎另稱在搬運時有遇到告訴人李啟男,惟證人
即告訴人李啟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天你在
養蝦場有無遇見岡本俊一郎及石皓偉?)沒有」、「我有看
到車,但我不敢過去,因為我不確定車子裡面是什麼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
石皓偉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均無拍攝
到告訴人李啟男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故除被告岡本俊一郎及石皓偉之陳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
日被告二人有遇到告訴人李啟男。縱被告二人當日曾遇到告
訴人李啟男,被告二人所搬運之肥料係告訴人何振嘉所有,
告訴人李啟男無權處分該肥料,且依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二人係在將所有肥料都搬運上
車後才遇到告訴人李啟男(見本院卷第168頁),此時被告
二人既將肥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竊盜
犯行已屬
既
遂,無論事後有無遇到告訴人李啟男,均已成立竊盜犯行。
綜上,被告岡本俊一郎既明知該肥料非自己所有,仍擅自與
被告石皓偉共同將之搬運離去,自應構成刑法之竊盜罪,其
犯行
堪以認定。
㈢被告石皓偉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稱:「當
時門鎖是以密碼鎖方式鎖上,而岡本先生有密碼所以由他開
啟,並沒有破壞的動作」(見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8頁
),又於偵查中稱:「我與岡本是3年半前在何振嘉的池子
認識,何振嘉的池子與我池子是隔壁,我是想要向日本人學
習養殖技術,就認識岡本,當時岡本與何振嘉是合作關係,
2年半前岡本自己來找我說要與我合作養蝦,於是由岡本出
技術,我出池子、資本以及人力,岡本大約1、2個月來住1
、2星期,其他時間回日本,於是我們就合作到107年3、4月
,養一季,有收成,後來我們就沒合作」、「岡本去年來找
我2、3次,108年1月22日上午又來找我,岡本說何振嘉那邊
的東西可以去拿了,我有問岡本是否有去問過何振嘉東西可
不可以拿,岡本跟我說他前一天晚上有去何振嘉店內問何振
嘉,何振嘉有同意」、「(問:何振嘉、李啟男在之前就曾
經因為你去現場拿過東西而警告過你?)那一次我有去拿,
但我只是在外面等岡本俊一郎拿東西出來,當時他們跟岡本
俊一郎吵起來,我只是在外面抽菸,後來何振嘉有叫我最好
不要再跟岡本俊一郎來往」(見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
43頁背面、79至80頁),由上開被告石皓偉之陳述可推論,
若被告二人所搬運之肥料若確為被告岡本俊一郎所有,且知
悉密碼鎖之密碼,肥料存放於該處並無不妥或遭竊之可能,
被告岡本俊一郎又何須從該處將肥料搬運至被告石皓偉之養
殖場放置?且如果被告岡本俊一郎是要取回自己的東西,可
直接取走或對被告石皓偉稱要取走自己的物品,不須特別告
知被告石皓偉「何振嘉那邊的東西」可以去拿,被告石皓偉
也不須詢問被告岡本俊一郎「有無詢問過何振嘉」,可見被
告石皓偉自始即知悉該肥料為告訴人何振嘉所有;再者,被
告石皓偉也自稱知悉告訴人何振嘉與被告岡本俊一郎交惡一
事,告訴人何振嘉也告知被告石皓偉不要再跟被告岡本俊一
郎來往,故被告石皓偉應可推知告訴人何振嘉不可能同意被
告岡本俊一郎取走其所有之物品。由上開證據可推知被告石
皓偉明確知悉該肥料為告訴人何振嘉所有,且告訴人何振嘉
並未同意被告二人可擅自取走該物,被告石皓偉於知悉上情
後,仍與被告岡本俊一郎共同將該肥料搬運至車上,並載送
至被告石皓偉之養殖置放置,兩人間
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竊盜之共同
正犯。被告石皓偉所辯應屬畏罪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竊盜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為上開
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
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
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法治
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
面影響,
犯後均否認犯行,惟所竊得之物品已
扣案並返還告
訴人何振嘉,考量被告二人竊盜物品之價值共計約358750元
、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岡本俊一郎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
水質改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石皓偉學歷高中畢
業,現從事養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惟均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次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竊得物品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何振嘉
,告訴人何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希望與人結怨,不要
再有下一次就好(見本院卷第40頁),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二人竊得之肥料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何振嘉,業經告訴人
何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