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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安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安與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王 震崧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交往期間,陳柔安受王震崧之託 ,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簡宏盛之 妻收取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到之20 萬元侵占入己,並於當日返回宜蘭後,即將其中之10萬元用 以償還其積欠林玉珠之10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告訴人王震崧、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春 雄、證人簡宏盛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元銀字第1060003998號函檢附王 震崧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8日受告訴人王震崧委託前往 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證人簡宏盛向鴻 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20萬元,並於收取20萬元後 ,於當日將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證人林玉珠之10萬 元,並未將上開20萬元交返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王震崧事前答 應伊在向證人簡宏盛收取款項後,先將其中10萬元拿去清償 伊與證人林玉珠之債務,當天告訴人王震崧也有拿走2萬1千 元,剩下的7萬多元,伊存進伊之帳戶內,部分用於支付告 訴人王震崧之信用卡卡費,部分用於伊與告訴人王震崧共同 生活的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1月8日受告訴人王震崧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 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證人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 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20萬元,並於收取20萬元後,於當日將 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證人林玉珠之10萬元,並未將 上開20萬元交返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 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震崧、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春雄、簡宏盛、林玉珠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 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以先予認定。而被告受告訴人王震崧 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之20萬元 款項,雖經告訴人王震崧陳稱:係鴻伸機器有限公司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然告訴人王震崧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係伊父親的公司,伊可以處理該 公司的代收款項業務;當時因為伊沒有時間去收款,所以請 被告去幫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告訴人 王震崧係有權收取上開款項之人,其當日既委由被告前去代 為收取,則被告與告訴人王震崧間,就收取上開款項乙節, 確實存在有受任、委任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王震崧前往臺 東縣池上火車站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即係被告為他人(即 告訴人王震崧)持有之物,此部分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坦認上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前開 所辯:當初是告訴人王震崧事前同意伊將上開款項內之10萬 元拿去清償伊與證人林玉珠之債務等語,經核與證人林玉 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次伊與被告、告訴人王震崧在車上 ,有提及該筆借款,伊記得當時告訴人王震崧有叫被告去花 蓮那邊收錢,因為該處好像火車無法直達,告訴人王震崧叫 被告要去何處轉車,再去收好錢;伊能確定告訴人王震崧要 被告去收的那筆錢就是被告後來還伊的錢,因為當時伊跟被 告、告訴人王震崧要這筆錢,他們就在車上討論有筆錢要收 回來,而且後來被告去收款的確是往花蓮方向等語(見本院 卷第86-87頁背面)情節相符。證人林玉珠就告訴人王震崧 指示被告前往花蓮一帶收取款項,恰與被告當日係前往臺東 縣池上火車站收款之方向相同;又其所證稱告訴人王震崧叫 被告搭乘火車乙節,亦與被告當日確係搭乘火車前往臺東之 事實不謀而合;且證人林玉珠所證述:伊曾經有跟告訴人王 震崧提過這筆借款,告訴人王震崧有承諾要還該筆錢乙節(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復與告訴人王震崧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證人林玉珠有跟伊說被告向她借款的事,伊有口頭上 答應證人林玉珠會慢慢還款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互 核一致,足徵證人林玉珠所證前情非虛,堪可採信,被告前 開所辯,即非無稽。告訴人王震崧於委託被告前往臺東縣池 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前,確有同 意被告將上開收取款項中之10萬元用作清償被告與證人林玉 珠間之債務,則告訴人王震崧既已於事前允諾被告可使用該 筆款項之部分作為清償被告與證人林玉珠間之債務之用,就 剩餘之10萬元款項部分,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王震崧 有於事後積極向被告索討、要求返還之情,反係遲至告訴人 王震崧與被告於106年2月間分手後,告訴人王震崧始於106 年5月間就上開情節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此經告訴人 王震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在今年(即106年)2 月份與被告分手、伊記得是是2月16日與被告分手等語可證 (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上收 文日期106年5月3日之戳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頁), 則依上開客觀事證,適足合理懷疑告訴人王震崧當時就其餘 10萬元款項部分,亦係明示或默示授權同意被告使用,並非 如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一再指述:被告為伊收取款項後 ,伊有跟被告說這是公司的錢,一定要還回公司;伊有一直 向被告催討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5-28頁、本院卷88-91頁 背面)。而被告因得告訴人王震崧於事前同意使用上開款項 部分償還對證人林玉珠之借款,又得告訴人王震崧明示或默 示授權同意使用其餘款項,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將上 開款項交返告訴人王震崧或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行為,主觀 上即難認為有何侵占他人款項之犯意。 (三)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8日受 告訴人王震崧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 妻收取證人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20萬 元,並於收取20萬元後,於當日將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 積欠證人林玉珠之10萬元,並未將上開20萬元交返鴻伸機器 有限公司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主觀 犯意,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據之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