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安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安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安與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王
震崧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交往
期間,陳柔安受王震崧之託
,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簡宏盛之
妻收取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到之20
萬元侵占入己,並於當日返回宜蘭後,即將其中之10萬元用
以償還其積欠林玉珠之10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
證人即
告訴人王震崧、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春
雄、證人簡宏盛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元銀字第1060003998號函
暨檢附王
震崧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8日受
告訴人王震崧委託前往
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證人簡宏盛向鴻
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20萬元,並於收取20萬元後
,於當日將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證人林玉珠之10萬
元,並未將上開20萬元交返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王震崧事前答
應伊在向證人簡宏盛收取款項後,先將其中10萬元拿去清償
伊與證人林玉珠之債務,當天告訴人王震崧也有拿走2萬1千
元,剩下的7萬多元,伊存進伊之帳戶內,部分用於支付告
訴人王震崧之信用卡卡費,部分用於伊與告訴人王震崧共同
生活的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1月8日受告訴人王震崧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
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證人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
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20萬元,並於收取20萬元後,於當日將
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證人林玉珠之10萬元,並未將
上開20萬元交返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
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震崧、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春雄、簡宏盛、林玉珠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
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以先予認定。而被告受告訴人王震崧
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之20萬元
款項,雖經告訴人王震崧陳稱:係鴻伸機器有限公司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然告訴人王震崧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係伊父親的公司,伊可以處理該
公司的代收款項業務;當時因為伊沒有時間去收款,所以請
被告去幫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告訴人
王震崧係有權收取上開款項之人,其當日既委由被告前去代
為收取,則被告與告訴人王震崧間,就收取上開款項乙節,
確實存在有受任、委任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王震崧前往臺
東縣池上火車站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即係被告為他人(即
告訴人王震崧)
持有之物,此部分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坦認上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前開
所辯:當初是告訴人王震崧事前同意伊將上開款項內之10萬
元拿去清償伊與證人林玉珠之債務等語,經核
適與證人林玉
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次伊與被告、告訴人王震崧在車上
,有提及該筆借款,伊記得當時告訴人王震崧有叫被告去花
蓮那邊收錢,因為該處好像火車無法直達,告訴人王震崧叫
被告要去何處轉車,再去收好錢;伊能確定告訴人王震崧要
被告去收的那筆錢就是被告後來還伊的錢,因為當時伊跟被
告、告訴人王震崧要這筆錢,他們就在車上討論有筆錢要收
回來,而且後來被告去收款的確是往花蓮方向等語(見本院
卷第86-87頁背面)情節相符。證人林玉珠就告訴人王震崧
指示被告前往花蓮一帶收取款項,恰與被告當日係前往臺東
縣池上火車站收款之方向相同;又其所證稱告訴人王震崧叫
被告搭乘火車乙節,亦與被告當日確係搭乘火車前往臺東之
事實不謀而合;且證人林玉珠所證述:伊曾經有跟告訴人王
震崧提過這筆借款,告訴人王震崧有承諾要還該筆錢乙節(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復與告訴人王震崧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證人林玉珠有跟伊說被告向她借款的事,伊有口頭上
答應證人林玉珠會慢慢還款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互
核一致,足徵證人林玉珠所證前情非虛,堪可採信,被告前
開所辯,即非無稽。告訴人王震崧於委託被告前往臺東縣池
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妻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前,確有同
意被告將上開收取款項中之10萬元用作清償被告與證人林玉
珠間之債務,則告訴人王震崧既已於事前允諾被告可使用該
筆款項之部分作為清償被告與證人林玉珠間之債務之用,就
剩餘之10萬元款項部分,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王震崧
有於事後積極向被告索討、要求返還之情,反係遲至告訴人
王震崧與被告於106年2月間分手後,告訴人王震崧始於106
年5月間就上開情節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此經告訴人
王震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在今年(即106年)2
月份與被告分手、伊記得是是2月16日與被告分手等語
可證
(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刑事
告訴狀上收
文日期106年5月3日之戳章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3-6頁),
則依上開客觀事證,適足合理懷疑告訴人王震崧當時就其餘
10萬元款項部分,亦係明示或默示授權同意被告使用,並非
如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一再指述:被告為伊收取款項後
,伊有跟被告說這是公司的錢,一定要還回公司;伊有一直
向被告催討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5-28頁、本院卷88-91頁
背面)。而被告因得告訴人王震崧於事前同意使用上開款項
部分償還對證人林玉珠之借款,又得告訴人王震崧明示或默
示授權同意使用其餘款項,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
迄未將上
開款項交返告訴人王震崧或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之行為,主觀
上即難認為有何侵占他人款項之犯意。
(三)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8日受
告訴人王震崧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證人簡宏盛之
妻收取證人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訂金20萬
元,並於收取20萬元後,於當日將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
積欠證人林玉珠之10萬元,並未將上開20萬元交返鴻伸機器
有限公司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主觀
犯意,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之。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據之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