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讚
被 告 允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得民
被 告 唐得民 同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專有附表所示歌
曲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被告唐得民則係被告
允傳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唐得民明知上情,竟於民
國107年8月28日某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被告唐得
民所經營之「星光大道KTV 店」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點
唱,擅自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
字第5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
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