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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政 被   告 黃錦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銅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錦銅受雇於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工 廠之廠長,負責綜理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工廠 營運事務,其知悉該工廠儲存區所設甲醛桶槽儲放濃度44% 之甲醛46550公斤,製程內管線含濃度44%甲醛約2000公斤, 合計總甲醛數量共約21362公斤,已達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29條附表二所訂有害物之數量(5000公斤),屬勞動檢查 法第26條第2項授權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辦法 」第2條第1款第2目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而符合勞動檢查法第 26條第1項第5款所謂「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 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 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 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審 查,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指派勞工張振發在該場所作業,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是日對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錦銅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6-37頁)。 (二)證人張振發、江坤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6-37頁 )。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2月24日勞職北1字第10710508 63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安全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27頁)。 三、核被告黃錦銅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 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黃錦銅前無任何刑 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 徵素行良善,然其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 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 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惟衡酌被告黃錦銅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錦銅部分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