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政
被 告 黃錦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銅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錦銅受雇於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工
廠之廠長,負責綜理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工廠
營運事務,其知悉該工廠儲存區所設甲醛桶槽儲放濃度44%
之甲醛46550公斤,製程內管線含濃度44%甲醛約2000公斤,
合計總甲醛數量共約21362公斤,已達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29條附表二所訂有害物之數量(5000公斤),屬勞動檢查
法第26條第2項授權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
」第2條第1款第2目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而符合勞動檢查法第
26條第1項第5款所謂「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
數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
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詎竟未經
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審
查,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指派勞工張振發在該場所作業,
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是日對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黃錦銅於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36-37頁)。
(二)
證人張振發、江坤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6-37頁
)。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2月24日勞職北1字第10710508
63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安全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27頁)。
三、核被告黃錦銅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
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處罰。爰
審酌被告黃錦銅前無任何刑
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足
徵素行良善,然其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
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
之虞之工作環境,
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惟衡酌被告黃錦銅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錦銅部分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
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
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
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
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條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