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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DANH GIAP(中文姓名:陶名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DANH GIAP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DAO DANH GIAP(中文姓名:陶名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20時30分許,在其所工作之宜蘭縣○○鄉○○○路○段○○號 之「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康公司)」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呈康公司所有之生肋排1片【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藏匿在其腋下,欲帶 回宿舍食用。嗣經呈康公司副廠長莊秀鳳發覺可疑,經攔下 並詢問DAO DANH GIAP後發現上情,DAO DANH GIAP當場返還 生肋排1片,翌日由DAO DANH GIAP寫下自白書並經呈康公司 委由莊秀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呈康公司委由莊秀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DAO DANH GIAP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莊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 1份、生肋排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足認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雇主之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 薄,影響人際間之信任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所竊取之生肋排1片,價值約100元,價值尚非甚鉅,被告 犯後業已返還上開生肋排,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念其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財物,信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生肋排1片 ,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經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5頁),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