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品玲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1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品玲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
即被告鄭品玲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各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
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現已知錯,希望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5日、
104年10月2日前某日有提供其所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
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
員,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後,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申請核發
入境許
可證,10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日之申請經核定
為核准,並有入境臺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10
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日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福建
省福清市鑫福泰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黃山市中國旅行
社緊急聯繫人工作證明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入出境查詢列表等件存卷
可考,前揭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那時想來臺灣旅遊,就請福清市高山鎮當地旅行
社代辦,2次都是交身分證、通行證、照片、300元人民幣
,不清楚來臺的資格,未在福建省福清市鑫福泰貿易公司
任職云云,惟觀諸辦理相關出國旅遊行程,雖可委由旅行
業者辦理,然相關資料證明必由參加者提出並填具相關表
格,自無可能係被告僅提供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
,其餘所需之資料均由旅行業者於不詢問被告之情況下自
行偽造,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
按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
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
持有銀行核發
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
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
;該條所定偽造、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是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代辦
人員共同偽造之年收入
暨在職證明各1紙,均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二名大陸地區不詳代辦人員分
別就上開二次
犯行間,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次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
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年收入暨
在職證明書,均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情
,業於其判決理由欄內一一論述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綦詳,且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信
等各節,亦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之情形。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
上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
參酌
被告為來臺觀光旅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
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
目的,透過上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之收入暨
在職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
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不宜輕縱;又其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見原刑事簡易判決第4頁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尚無可採。故被
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
(係贅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並審酌前揭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就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認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2紙,雖係本案
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
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為
沒收之宣告;至該收入暨在職證明上之「福清市鑫福泰
貿易有限公司」印文2枚,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就該
印文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
並無理由,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
諭知:
(一)末查,被告前無前科,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04至105、107至108、128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06
年5月1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游志文結婚,並居住於臺灣地
區,
業據證人游志文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
正背面),並有證人游志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前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信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玲(大陸地區人民)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GB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品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
利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
山鎮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社代辦人
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下
同)300元之代價,由鄭品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等資料予上開
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鄭品玲任職於
「福建省福清市鑫福泰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務、
年薪為12萬5千元之在職證明1紙後,將
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
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
灣地區不知情之「樺一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樺
一旅行社」於104年7月15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自
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
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4年7月15日據以核發入境許
可證,
嗣鄭品玲於104年7月27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
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㈡
復於104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山
鎮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社代辦人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00元之代價
,由鄭品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
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等資料予上開不詳人士,由該不
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鄭品玲任職於「福建省福清市鑫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務、年薪12萬5千元之
在職證明1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不知情之「樺一旅
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樺一旅行社」於104年10月2
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
移民署行使而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104年10月2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鄭品玲於
104年11月4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鄭品玲固不否認有上開請大陸地區旅行社辦理2次
入境臺灣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那時想來臺灣旅遊,就去福清市高山鎮當地旅行社,交了
身分證、通行證、照片、300人民幣,2次都一樣,都同一旅
行社辦的,申請之後大約1星期到10天左右可以拿到入臺相
關文件,不清楚來臺的資格,從來沒有在福建省福清市鑫福
泰貿易公司任職。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日前某日有提供其所
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後,向內政部
移民署承辦申請核發入境許可證,104年7月15日、104年10
月2日之申請經核定為核准,並有入境臺灣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有10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日大陸人士來臺
申請資料、福建省福清市鑫福泰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黃山
市中國旅行社緊急聯繫人工作證明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入出境查詢列表等件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辦理相關出國旅遊行程,雖可委
由旅行業者辦理,然相關資料證明必由參加者提出並填具相
關表格,自無可能係被告僅提供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
,其餘所需之資料均由旅行業者於不詢問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偽造,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
堪予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
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
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
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偽造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共同偽
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各1紙,均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上開二名大陸地區不詳代辦人員分別就上開二次犯行
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
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書,均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來臺觀光旅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
之目的,透過上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之收入暨
在職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
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不
宜輕縱。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2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該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
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該收入
暨在職證明上之「福清市鑫福泰貿易有限公司」印文2枚,
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就該印文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