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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菖農作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 度偵字第六八五九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佑菖農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陳見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貳萬元。 扣案打錠機壹部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見係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佑菖農作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佑菖公司)代表人,明知Tadalafil之西藥成 分係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製 造、販賣,竟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間某日起,在佑菖公司將Tadalafil之西藥成分摻入所 生產之產品「生之泉錠」內而製造偽藥後,以保健食品名義 每罐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批發售予王清旺(所涉違 反藥事法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七年度簡字 第二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王清旺再以每罐七百五十元之價 格售予不知情之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下稱大城鄉農會)供不 特定人購買。嗣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分許,經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大城鄉農會扣得「生 之泉錠」二百零九罐及銷貨記帳資料一冊、進銷資料一份, 另在佑菖公司扣得水解設備一部、過濾設備一部、蒸餾設備 一部、造粒設備一部、打錠機一部、PD156藥錠三包(各為 十九點一一公斤、零點四三公斤、十點七一公斤)及白色塑 膠包裝瓶一箱後,將「生之泉錠」送法務部調查局抽樣檢驗 確含Tadalafil之西藥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佑菖公司代表人陳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清旺、蔡南輝、葉育辛 、蔣智如、謝明紅、莊登讚、許文祿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生之泉錠」外觀照 片、王清旺與被告陳見之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法務部調查 局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 號鑑定書、王清旺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佑菖公司 營業登記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在卷暨被告陳見所有供製造偽藥所用之打錠機一部扣案可稽 ,經核胥與被告陳見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陳見之自白是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見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見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 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惟按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即以「集合犯」稱之,一般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型態諸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集合犯 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 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 價為已足。查被告陳見就反覆製造、販賣偽藥以營利,所為 應屬經營行為之概念而陸續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每次之製 造、販賣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自其主觀犯意概括 性、行為之時空密接關係,依社會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 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互合致,故就被告陳見所犯之 製造偽藥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陳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及明知為偽藥而 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至被 告陳見係00年0月000日生,是其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 八十歲,本院認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有限,不宜與 青壯年人科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陳見經營佑菖公司 ,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製造、銷售對國人身體健康有益之保健 食品,反逕將Tadalafil之西藥成分摻入所生產之「生之泉 錠」再售出,自將影響國人身體健康,所為非是,並衡酌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坦承犯行,係因一時貪圖不法所 得始製造、販賣偽藥與其製造、販賣偽藥之期間不長、數量 非鉅、獲利尚微及素行尚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五子女,現仍擔任佑菖公司代表 人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陳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堪認素行良好,此次一 時貪利失慮,致罹刑典,然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對被告陳見所為前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陳見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 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諭知被告陳見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十二萬元,且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述明。 三、被告陳見於本件犯行之期間,係佑菖公司代表人,業據被告 陳見供承屬實,是被告佑菖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見執行 業務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應依藥事法 第八十七條規定,科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 之罰金刑。 四、扣案打錠機一部,係被告陳見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見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PD156藥錠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抽樣鑑定 並未含西藥成分,見卷附該局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 字第一0七二三五一四0六0號鑑定書即明,另白色塑膠包 裝瓶一箱為被告陳見用於其他健康食品之樣品包裝而未用於 本件犯罪使用,扣案水解設備一部、過濾設備一部、造粒設 備一部及蒸餾設備一部亦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則據被 告陳見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PD156藥錠三包、白 色塑膠包裝瓶一箱、水解設備一部、過濾設備一部、造粒設 備一部及蒸餾設備一部均屬被告陳見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見自承本件製造、販賣偽藥之犯罪所得為八萬四千元, 是其犯罪所得八萬四千元雖未扣案,仍應法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