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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謝旺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立名機械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謝旺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謝旺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1 樓 立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名公司)負責人,且立名公司僱 用王朝川擔任員工,立名公司、謝旺城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 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 主;謝旺城本應注意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 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 或措施,且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使用 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對 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於作業前應使從事 吊掛作業之勞工檢點吊掛用具,並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設置必要設備及措施, 而依謝旺城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勞工王朝川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10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立名公司工 廠內,於風機下方從事噴漆作業時,因使用之纖維索強度不 足斷裂,造成風機飛落壓砸王朝川,致其受有頭胸挫傷、血 胸,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1時17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不 治死亡。 二、案經王查某告訴及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立名公司、謝旺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謝旺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7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勞工謝民宏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 見相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9頁)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照片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8 年7 月22日勞職北1 字第10810228831 號函所附 立名公司所僱勞工王朝川從事噴漆作業時發生纖維索斷裂致 風機飛落遭壓砸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 份(見相字卷第9 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62頁、 第65頁至第78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旺城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又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 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 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依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 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前 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 ,應有足夠強度。」;同規則第238 條規定:「雇主對於 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 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 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於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 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 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被告立名公司為事業主,被 告謝旺城為立名公司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王朝川於風機下方從事噴 漆作業時,因使用之纖維索強度不足斷裂,造成風機飛落 壓砸被害人王朝川,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又被告謝旺城 疏未注意上情之結果,與被害人王朝川死亡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謝旺城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 害罪。被告立名公司為法人,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被告謝旺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立名公司、謝旺城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 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提供適當設備、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設備,以致被害人王朝川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 生損害非輕,對於被害人之家屬而言,恐更屬不能承受之 重,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又考量被告 謝旺城素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 中尚有學齡子女、父親需其扶養,目前經營立名公司,公 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每年營業額約1,000 萬元(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旺城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立 名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末查,被告謝旺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又其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除喪葬費外,另賠償告訴人共計225 萬6,901 元,其中58萬 元部分已履行,堪認被告謝旺城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 措,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謝 旺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 謝旺城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謝旺城 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勞工安全法令規定,避免再犯, 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謝旺城應自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復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之給付方 式(見附件之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