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7688號、107 年度偵字第577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
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軒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
編號㈠㈡㈢㈣㈧號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
三編號㈤㈥㈦㈨號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變造之玉山Web-ATM交易明細叁份、偽造之「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收據㈡」壹份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於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翰
科技股票領回明細清單上「中國信託亞瑟投顧專屬常印」印文壹
枚沒收;未扣案周伯軒所有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零陸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周伯軒明知其無法使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
認購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翰科技)股票,竟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周伯軒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在宜
蘭縣其所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對林沁榮及劉國松謊
稱其可經由臺灣之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之亞瑟投顧
公司與萬鈞投顧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股120 元價格,替林沁
榮與劉國松認購鼎翰科技股票,致林沁榮與劉國松均誤信為
真,為求以低價購買鼎翰科技股票,林沁榮遂自104 年4 月
23日起至104 年10月下旬,接續以匯款至周伯軒所設立之臺
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之
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1,124 萬元)予周伯軒
;劉國松則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陸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2,572 萬元)至周伯軒設於
臺新銀行羅東分行之前開帳戶,並交付280 萬元之現金予周
伯軒,周伯軒因而向林沁榮詐得1,124 萬元、向劉國松詐得
2,852 萬元,周伯軒並對林沁榮與劉國松謊稱所認購之股票
可於105 年5 月1 日存入
渠等所指定之股票帳戶。
㈡周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間,經由林沁
榮得知翁鼎堯有意以低於市價之每股120 元價格認購鼎翰科
技股票,竟表示可替翁鼎堯以該價格認購鼎翰科技股票,致
翁鼎堯誤信為真,為求以低價購買鼎翰科技股票,遂匯款12
0 萬元至林沁榮設於臺新銀行之帳戶後,再由林沁榮於104
年6 月22日將120 萬元匯入周伯軒設於臺新銀行羅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周伯軒因而向翁鼎堯詐得120
萬元。
㈢周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4 月間,對張
淑庭謊稱其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120 元價格替張淑庭認購鼎
翰科技股票30張,於105 年6 、7 月間,又向張淑庭佯稱如
投資其所經營之水產公司200 萬元,每月可分得獲利,致張
淑庭誤信為真,遂於105 年8 月8 日、105 年8 月11日、10
5 年8 月16日及105 年8 月19日接續匯款100 萬元至周伯軒
設於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周伯軒並假借其中部分款項替張淑庭認購鼎翰科技股票,部
分款項並用以投資水產公司,周伯軒因而向張淑庭詐得400
萬元。
二、周伯軒因與林沁榮與劉國松另投資經營亞瑟有限公司與鼎鱻
鍋物鐵板燒,為使林沁榮及劉國松認為其有足夠
資力,竟基
於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周伯軒明知其臺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 年6 月20日之餘額不足10萬元,竟於105 年6 月24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其所開設之佳家企業社員工宿舍
內,以修圖軟體將其之前以玉山銀行網路ATM 查詢其臺新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之交易明細內容
,變造為於105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28分2 秒,查詢臺新銀
行羅東分行上開帳戶之可用餘額為25,052,622元、帳戶餘額
為52,622元,而變造該表彰周伯軒存放在臺新銀行羅東分行
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之私文書,再拍攝其變造之玉山Web-ATM
交易明細照片後,將該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林沁
榮及劉國松之群組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沁榮、劉國松
及臺新銀行、玉山銀行。
㈡周伯軒明知其臺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 年6 月20日之餘額不足10萬元,竟於105 年6 月24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其所開設之佳家企業社員工宿舍
內,以修圖軟體將其之前以玉山銀行網路ATM 查詢其臺新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之交易明細內容
,變造為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43分39秒,查詢臺新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可用餘額為49,587,0
00元、帳戶餘額為626,220 元,而變造該表彰周伯軒存放在
臺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之私文書,再拍攝其變
造之玉山Web-ATM 交易明細照片後,將該照片以通訊軟體LI
NE接續傳送至其與林沁榮及劉國松之群組內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沁榮、劉國松及臺新銀行、玉山銀行。
㈢周伯軒明知其臺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 年7 月6 日之餘額僅為2 萬餘元,竟於105 年7 月6
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其所開設之佳家企業社員工宿
舍內,以修圖軟體將其之前以玉山銀行網路ATM 查詢其臺新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之交易明細內
容,變造為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5 分24秒,查詢臺新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可用餘額為107,01
0,000 元、帳戶餘額為3,100 萬元之玉山銀行網路ATM 交易
明細,而變造該表彰周伯軒存放在臺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
之存款金額之私文書,再拍攝該變造之玉山Web-ATM 交易明
細照片後,將該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至其與林沁榮
、劉國松之群組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沁榮、劉國松及
臺新銀行、玉山銀行。
三、周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間,對張淑庭
佯稱鼎翰科技將撥下張淑庭所認購之股票,張淑庭需再支付
3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之手續費及轉讓費,致張淑
庭不疑有他,將32萬元之金額交予周伯軒所雇用不知情之員
工柯廷叡,再由柯廷叡將該32萬元交予周伯軒,周伯軒因而
向張淑庭詐得32萬元。
四、周伯軒於105 年12月間,為應付林沁榮與劉國松不斷向其詢
問有關鼎翰科技股票入帳之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其所開設之佳家企業社員工宿
舍內,以其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股票清單格式與印章製作軟
體,製作蓋有偽造之「中國信託亞瑟投顧專屬常印」印文且
內容不實之林沁榮於105年11月向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
回48,000股之鼎翰科技股票領回明細清單,再將該偽造之股
票領回明細清單交予林沁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沁榮及
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周伯軒因其所開設之鼎鱻鍋物鐵板燒虧損而需款孔急,明知
其無法以1張1萬元或5萬元之價格認購鼎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鼎貫科技)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12月間,對翁鼎堯佯稱其可以1張1萬元之價格幫
忙認購鼎貫科技股票,待鼎貫科技股票日後上市,每股將可
漲至100元,致翁鼎堯誤信為真,為求認購鼎貫科技股票,
遂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46萬元至周伯軒設於元大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伯軒復承前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翁鼎堯佯稱其可以每張5萬元之價格
替翁鼎堯認購鼎貫科技股票,致翁鼎堯誤信為真,為購買鼎
貫科技股票,接續於106年1月5日匯款45萬元至周伯軒設於
臺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伯軒因而
向翁鼎堯詐得91萬元,並將款項用以彌補鼎鱻鍋物鐵板燒之
虧損。
六、周伯軒經劉國松向其催討鼎翰科技股票後,因無法交付,遂
向劉國松表示願意償還劉國松所支付之金額,然因其實無足
夠金錢支付,為應付劉國松追討,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 年3 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其所開
設之佳家企業社員工宿舍內,以修圖軟體偽造內蓋有「合作
金庫宜蘭分(後面字樣未拍攝完全)」印文1 枚且周伯軒有
於106 年3 月31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匯款6,000
萬元至劉國松設於臺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之不實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
而偽造該表彰周伯軒有匯款證明之私文書,再拍攝該偽造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照片後,將該照片
傳送予劉國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國松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及林沁榮、劉國松訴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伯軒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沁
榮、劉國松、翁鼎堯、郭孟修、張淑庭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及證人王秀鳳、王秀芳、林沁榮、劉國松、翁鼎堯
、郭孟修、張淑庭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5 年5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
3614880 號函、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服務部107 年1 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70001274號函、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 月9 日臺新作文字第10702123號函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5 月2 日臺新作文字第10722302
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5 月2 日臺新作文字第1072
2304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5 月2 日臺新作文字第
10722303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翁鼎堯匯款)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張淑庭匯款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林沁榮匯款)、新光銀行匯
款申請書(林沁榮匯款)、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翰科技
股票領回明細清單(林沁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國
松匯款)、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劉國松匯款)、臺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新銀行交易明細(劉國松帳戶)
、交易明細(翁鼎堯帳戶)、店面轉讓協議、投資協議書、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
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
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
法律規定能與
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
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
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偽造
準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
,
顯有疏漏,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變造、偽造之準
私文書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
,且
法定刑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變造、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變造、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對林沁榮及劉國松謊稱其可經由臺灣之亞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香港之亞瑟投顧公司與萬鈞投顧公司以低於市價之
每股120 元價格,替林沁榮與劉國松認購鼎翰科技股票,致
使林沁榮、劉國松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係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均屬
接續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
所示,對張淑庭謊稱其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120 元價格替張
淑庭認購鼎翰科技股票30張,或佯稱如投資其所經營之水產
公司200 萬元,每月可分得獲利,致使張淑庭於犯罪事實
㈢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另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文書上多次變造臺新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查詢時間可用餘額
、帳戶餘額,其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自身財力之單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對翁
鼎堯謊稱其可以低價認購鼎貫科技股票,致使翁鼎堯於犯罪
事實所示之時間,分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㈥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金錢,為圖不勞
而獲,竟多次詐欺他人財物,且多次偽造私文書用以取信被
害人林沁榮、劉國松,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
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
,且
犯後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林沁榮、劉國松、翁鼎堯
、張淑庭所受之損害,所為深值非難,造成被害人林沁榮、
劉國松、翁鼎堯、張淑庭損失不貲,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
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兼衡各次詐欺款項金額、被告自陳目前待業中之
生活狀況、專科肄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㈧號及附表三編號㈤㈥㈦㈨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附表三編號㈤㈥㈦㈨號所示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
乃屬
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
適用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就犯罪事實變造之玉山Web-ATM 交易明細3 份、就犯
罪事實所持用之偽造「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1 份(
見107 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106 年
度他字第1011號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08 頁),屬被告所
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六所偽造「合作金庫宜蘭分(後面
字樣未拍攝完全)」之印文1枚,則不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
㈢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
實所持用之偽造「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翰科技股票領
回明細清單」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
㈠第28頁至第29頁),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林沁榮,非
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偽造之「中國信託亞瑟投顧
專屬常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分別詐得1,
124 萬元、2,852 萬元、120 萬元、400 萬元、32萬元、91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已償還被害人林沁榮48
3 萬元、被害人劉國松430 萬元,其餘之詐得款項3,706 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被害人林沁榮
┌───────┬───────┬───┐
│日期 │金額 │方式 │
├───────┼───────┼───┤
│104 年4 月23日│6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4 月29日│3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4 月30日│9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6 月12日│6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6 月25日│1,4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7 月1 日│240,000元 │匯款 │
├───────┼───────┼───┤
│104 年7 月1 日│1,800,000元 │現金 │
├───────┼───────┼───┤
│104 年7 月9 日│1,2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7 月9 日│1,000,000元 │現金 │
├───────┼───────┼───┤
│104 年7 月20日│5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7 月27日│6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7 月27日│3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8 月31日│4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10月1 日│1,200,000元 │匯款 │
├───────┼───────┼───┤
│104年10月30日 │200,000元 │匯款 │
├───────┼───────┼───┤
│總 計│1,12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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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劉國松
┌───────┬───────┬───┐
│日期 │金額 │方式 │
├───────┼───────┼───┤
│104 年5 月8 日│6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5 月11日│3,0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5 月15日│1,2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7 月15日│960,000元 │匯款 │
├───────┼───────┼───┤
│104 年7 月20日│1,2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7 月27日│7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8 月3 日│3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8 月5 日│5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8 月10日│5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8 月17日│5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8 月20日│5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8 月24日│1,560,000元 │匯款 │
├───────┼───────┼───┤
│104 年10月14日│1,2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10月14日│1,2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10月30日│1,200,000元 │匯款 │
├───────┼───────┼───┤
│104 年12月25日│5,000,000元 │匯款 │
├───────┼───────┼───┤
│105 年1 月19日│3,600,000元 │匯款 │
├───────┼───────┼───┤
│105 年1 月26日│2,000,000元 │匯款 │
├───────┼───────┼───┤
│總 計│2,57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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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刑 度 │
│號│ │ │
├─┼────────┼────────────────────┤
│㈠│犯罪事實㈠(被│周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害人林沁榮) │ │
├─┼────────┼────────────────────┤
│㈡│犯罪事實㈠(被│周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害人劉國松) │ │
├─┼────────┼────────────────────┤
│㈢│犯罪事實㈡ │周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㈣│犯罪事實㈢ │周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㈤│犯罪事實 │周伯軒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㈥│犯罪事實 │周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㈦│犯罪事實 │周伯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㈧│犯罪事實 │周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㈨│犯罪事實 │周伯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