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莊仁
謝哲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27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莊仁共同犯
強制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哲庭無罪。
事 實
一、謝莊仁因得知其兄謝哲庭與同事鄭仲凱間有口角爭執,遂邀
集陳晏佐(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與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妨害他
人權利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
月17日19時40分許,由謝莊仁駕駛向不知情之謝哲庭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晏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與其餘數人分別駕駛車輛共3台,一同前往宜
蘭縣○○鄉○○路○○○號之「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門口等待鄭仲凱出現,待鄭仲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欲駛入上址公司時,
旋以上開車輛分別自鄭仲凱車
輛前方、後方及左方包抄圍堵之,不讓鄭仲凱繼續駕駛車輛
,以此方式妨害鄭仲凱權利之行使。
嗣經鄭仲凱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仲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莊仁犯罪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謝莊仁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謝莊仁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晏
佐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
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
具結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及有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建
銘、保全簡圳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此外復有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鄭仲凱)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6208-VP號)各1紙在卷
可憑(見106偵
4634號卷一第175頁、本院卷第44、52-53頁),可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莊仁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謝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
意旨未審究被告謝莊仁所為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認被告謝莊仁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嫌,
容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已足保障被告謝莊仁訴
訟上之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莊仁與同案被
告陳晏佐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謝莊仁前於105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
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莊仁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謝
莊仁前於105年間犯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法益之傷害罪經判處
徒刑並刑之執行後,
猶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數月內即再度
為本案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強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
論罪科刑之教訓且未知
尊重他人法益,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謝莊仁自陳因得知其兄謝哲庭與
告訴人鄭仲凱間
有口角爭執,竟以上開方式邀集他人共同妨害告訴人鄭仲凱
行使權利之自由,所為侵害告訴人鄭仲凱之自由法益,且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殊值嚴懲,惟念被告謝莊仁
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且就其對告訴人鄭仲凱另涉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鄭仲凱
和解而經告訴人鄭仲凱
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紙在卷供參(見106偵4271號
卷二第131頁),另考量被告謝莊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貨
運公司擔任搬貨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哥哥,及其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謝哲庭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權
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7日19時40分許,由同案被
告謝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陳晏
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餘數人分別駕駛
車輛共3台,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金元福
包裝公司」門口等待告訴人鄭仲凱出現,待告訴人鄭仲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駛入上址公司時,旋以上
開車輛分別自鄭仲凱車輛前方、後方及左方包抄圍堵之,不
讓鄭仲凱繼續駕駛車輛,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鄭仲凱權利之
行使。因認被告謝哲庭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共同涉犯
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哲庭涉犯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謝哲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凱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劉建
銘、簡圳榮之證述、指證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陳晏佐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
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翻拍相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哲庭固坦承事發當日有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借予同案被告謝莊仁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共同妨害告訴人鄭仲凱自
由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正在「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上班,並不在事發現場,伊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莊
仁、陳晏佐有為上開妨害告訴人鄭仲凱自由之犯行,也沒有
於事前教唆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為上開行為等語(見
106偵4634號卷一第106-108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及背面、
本院訴緝字卷第76頁)。經查:
(一)被告謝哲庭有於事發當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予同案被告謝莊仁使用之事實,除經被告謝哲
庭坦認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謝莊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106偵4271號卷一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而被告謝哲庭所辯:伊於
事發當時正在「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上班,並
不在事發現場乙節,經本院
勘驗「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大門監視器光碟,確查無被告謝庭哲於事發當時有在
現場之證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49頁及背面),並經本院向「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被告謝哲庭當月出勤狀況明細表1紙(見本院訴
字卷第30頁),顯示其當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分別為「07:42
」及「20:18」,是被告謝哲庭於事發當時並不在事發地點
即「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門口乙節,亦應
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謝哲庭就上開妨害告訴人鄭仲凱之犯行與同
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參同
案被告陳晏佐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中之供述:當日係同案
被告謝莊仁邀約伊前往「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說是同案被告謝莊仁之哥哥即被告謝哲庭與告訴人鄭仲凱有
衝突等語(見106偵4271號卷一第109頁、106偵4271號卷二
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及背面),同案被告陳晏佐雖
提及同案被告謝莊仁曾告以衝突源頭為被告謝哲庭與告訴人
鄭仲凱間之衝突
等情,然亦稱被告謝哲庭並未於事前教唆同
案被告陳晏佐為上開犯行,同案被告陳晏佐與被告謝哲庭亦
未於事前或事中有何接觸、溝通。再參以同案被告謝莊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均稱:當日係因伊哥哥即被告謝哲庭遭人欺負
,所以伊邀集同案被告陳晏佐等人到場;被告謝哲庭並不知
情此事,亦未教唆伊如此為之,是伊自己決定這樣做的等語
(見106偵4271號卷一第39-41、46-4 7、122頁背面、本院
訴緝字卷第70頁背面-73頁背面、76頁及背面),同案被告
謝莊仁亦未提及被告謝哲庭有於事前教唆其為上開犯行,或
有與其及同案被告陳晏佐為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等情,反
而一再表明上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謝莊仁自行決定而邀集同
案被告陳晏佐共同為之,被告謝哲庭對此均不知情等語。則
綜核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上開所述,自不足認定被告謝
哲庭於事前知悉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欲為上開犯行,或
就上開犯行有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為犯意聯絡之主觀
意思,縱事發當日被告謝哲庭有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借予同案被告謝莊仁使用之事實,然被
告謝哲庭既就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欲為上開犯行乙節並
不知情,自無由因而認定被告謝哲庭就同案被告謝莊仁、陳
晏佐所為上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則在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謝
哲庭於事發當時不在現場,又別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謝
莊仁、陳晏佐間於事前或事中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自難認
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莊仁、陳晏佐同為
共同正犯,而
無由以共同妨害自由之罪相繩之。
五、
綜上所述,被告謝哲庭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據
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認被告謝哲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妨害他人
自由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謝哲庭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