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
宜蘭縣○○市○○路○段○○○巷○○號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
縣○○市○○路○段○○○巷○○弄○○號附近時,因擦撞莊維庭、
游桂櫻、張麗玲、生百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
輛(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
3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
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宜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8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44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
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
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酒後控制力不
佳而擦撞路邊車輛,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惟念
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送貨員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