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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 宜蘭縣○○市○○路○段○○○巷○○號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 縣○○市○○路○段○○○巷○○弄○○號附近時,因擦撞莊維庭、 游桂櫻、張麗玲、生百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 輛(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 3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 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8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44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酒後控制力不 佳而擦撞路邊車輛,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送貨員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