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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6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與新店路口處,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左後尾燈不亮,經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簡家宏上前攔查,林建銘於 一旁暫停後隨即駕車右轉親河路離開,警員簡家宏見狀即騎 警用機車追趕,林建銘因擔心受罰,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 道路高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 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接連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及以 80至9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而 林建銘因駕車駛入死巷,遂於宜蘭縣○○鄉○○路○○○巷○○ 號前下車逃逸,經簡家宏上前進行執行查證身分之職務時, 衝向簡家宏,於簡家宏將其制服後,仍不斷掙扎,並將簡家 宏翻倒在地,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家宏施強暴 行為,並造成簡家宏受有雙肘、雙前臂、雙膝、右下肢等處 挫擦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趁簡家宏請求支 援之際逃離現場。嗣於警方未查明駕車之人為林建銘時,林 建銘前往警局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家宏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659號 卷第18至1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緝經過 翻拍照片、簡家宏受傷照片、和解書、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警卷第6至20頁、109年度偵字第 3659號卷第21、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自首:證人簡家宏於偵查中證述:我已經查到車子的資料了 ,但還沒查到他本人,也還沒有打電話,想根據車牌號碼請 他來派出所說明,但通知前他就已經來派出所等語明確( 10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9頁),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登記車主為誼聯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可按(109年度偵字第 3659號卷第23頁),故警方當時尚未知悉當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駕駛,被告即前往警局,承認為行為 人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 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駕車逃逸,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對值勤員警以強暴方式,妨礙員 警公務之執行,並致員警簡家宏受有傷害,核屬對國家公權 力嚴重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簡家宏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10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 21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尚 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