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659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與新店路口處,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左後尾燈不亮,經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簡家宏上前攔查,林建銘於
一旁暫停後隨即駕車右轉親河路離開,警員簡家宏見狀即騎
警用機車追趕,林建銘因擔心受罰,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
道路高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
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接連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及以
80至9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而
林建銘因駕車駛入死巷,遂於宜蘭縣○○鄉○○路○○○巷○○
號前下車逃逸,經簡家宏上前進行執行查證身分之職務時,
衝向簡家宏,於簡家宏將其制服後,仍不斷掙扎,並將簡家
宏翻倒在地,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家宏施強暴
行為,並造成簡家宏受有雙肘、雙前臂、雙膝、右下肢等處
挫擦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
告訴),並趁簡家宏請求支
援之際逃離現場。嗣於警方未查明駕車之人為林建銘時,林
建銘前往警局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銘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簡家宏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659號
卷第18至1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查緝經過
翻拍照片、簡家宏受傷照片、
和解書、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可稽(警卷第6至20頁、109年度偵字第
3659號卷第21、23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自首:證人簡家宏於偵查中證述:我已經查到車子的資料了
,但還沒查到他本人,也還沒有打電話,想根據車牌號碼請
他來派出所說明,但通知前他就已經來派出所等語明確(
10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9頁),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登記車主為誼聯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可按(109年度偵字第
3659號卷第23頁),故警方當時尚未知悉當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駕駛,被告即前往警局,承認為行為
人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
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駕車逃逸,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對值勤員警以強暴方式,妨礙員
警公務之執行,並致員警簡家宏受有傷害,
核屬對國家公權
力嚴重侵害,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與簡家宏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
足憑(109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
21頁),並衡量其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尚
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
暨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本案
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