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壹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宜蘭縣○○鎮○○路○段○○
○號之捷佳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5,282元,約定分18期清償,第1期給付
4,736元,餘款
按月給付4,738元,並約定吳育存於繳清全部
價金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
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詎吳育存於107年7月17
日
持有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的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
旋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售予「辦機車換現金《鑫華》」之業者。
嗣吳育存未依約
繳付分期款,仲信公司復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與他人,始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育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
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
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
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吳育存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0至32、87至88、108至109、159至161、167至169、18
4至185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秋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
卷第16頁正背面;10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2至33、
108至109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
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
主吳育存、發照日期107年7月17日)、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
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筆查詢(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107年8月27日過戶)、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5日107年度(刑)字第0707A08329號函各1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份;
告訴人
審查貸款時以電話與被告照會核對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份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辦機車換現金《鑫
華》」網路資料1份附卷
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
第3至9、14、19至20頁;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5
至6頁)。又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分期價款繳清前,賣方即告訴
人仍保有所有權,被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即上開機車,惟
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第3日即以所有權人自居處分出售上開
機車,且未依約定繳交分期款項,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上開機車變
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
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
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
。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嗣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素
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
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先占有管理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侵占而出售之上開機車至今尚
未取回,且被告分文未繳付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款,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
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價值為85,282元(
有分期付款申請書
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第5
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
目前受雇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親
、兒子及堂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
自陳),
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故未扣案屬
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並未扣案,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7年7
月19日即將上開機車處分出售予網路上收購機車之業者,該
侵占之機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