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帆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PUMA牌白色球鞋、FILA牌白
色球鞋各壹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順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0日16時42分許,侵入宜蘭縣○○鄉○○路○段○○號
公寓大樓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彭靖翔置於該處鞋櫃上之PUM
A牌白色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吳沂儒
置於該處鞋櫃上之FILA牌白色球鞋1雙(價值3,500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彭靖
翔、吳沂儒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靖翔、吳沂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順帆犯罪之
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吳順帆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0日16時42分許,進入
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寓大樓4樓樓梯間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之前於101年
間受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寓大樓4樓屋主許文彬委
託施工該處房屋,許文彬將4樓鑰匙交給伊,要求伊有經過
的時候過去巡視一下是否需要維修,當天伊剛好路過,因為
很久沒有上去了,就進去巡視一下,只是在通道繞一圈就出
來了,沒有竊盜他人之球鞋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59-63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寓
大樓4樓樓梯間之事實,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並經
證人即
當日與被告同赴現場之友人高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製成勘驗筆錄3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復有竊案現場照片4張、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0-44頁)
,該部分事實
堪以先予認定。又
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置於
上址樓梯間鞋櫃上之球鞋各1雙,於當日遭人竊盜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該
屋屋主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竊案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31、43-44頁),該部分事實亦
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靖翔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9年3
月10日3時10分許還有看見伊之球鞋在鞋櫃上,
嗣後於109年
3月11日7時30分許始發覺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互核
證人即告訴人吳沂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於109
年3月10日14時許在家,有看見伊鞋子還在;嗣於同日20時4
5分許發覺球鞋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粗略推知告
訴人彭靖翔、吳沂儒鞋子遭竊之時間點約在109年3月10日14
時至同日20時45分許之間。而依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勘驗筆錄顯示:於109年3
月10日16時42分許,被告與證人高珮穎自宜蘭縣○○鄉○○
路○段○○號1樓進入該公寓大樓後,被告當時身上斜背一只背
包;於同日16時44分許,被告獨自一人出現在公寓4樓大門
外徘徊;於同日16時45分許,被告持鑰匙開啟4樓大門進入4
樓內部走道;於同日16時46分許,被告走出走道並鎖上該處
大門;於同日16時48分許,被告獨自一人下樓至1樓,身上
未見背包,其外套正面下緣處隆起,被告以手臂包覆托起隆
起物
等情。可知在上開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鞋子失竊時段
,僅被告一人出現在該處公寓大樓4樓樓梯間,且在該處大
門外徘徊數分鐘,依據一般論理與
經驗法則,可疑被告係於
當時下手行竊;又被告於同日16時42分許上樓時係斜背一只
背包,然於同日16時48分許下樓時,身上未見背包,其外套
正面下緣處隆起,被告以手臂包覆托起隆起物,依據一般論
理與經驗法則,亦可疑當時被告已行竊得手,故以外套遮掩
贓物離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外套裡面是一個腰包
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當日上樓時身上所背之背
包為斜背背包,並非腰包,衡情當無上樓後憑空生出腰包之
理,且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那是裡面的衣服鼓起來,伊係
因為肚子不舒服所以動作才會抱著肚子云云(見警卷第3頁
),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迥異,更徵被告前開所
辯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
足憑採。再查,證人許文彬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於106、107年後就沒有再找被
告幫忙了,當天伊沒有跟被告聯絡,也沒有通知被告前往該
大樓4樓巡視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偵字卷第43-44頁背
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坦認:證人許文彬確實
於106、107年後就沒有再找伊幫忙;伊於本案之前,已經有
1、2年沒有去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細繹被告
歷次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其於警詢中先辯
稱:當日係因屋主許文彬委託伊去巡房,查看房客有無事情
云云(見警卷第2頁),經警方提示證人許文彬於警詢中證
稱並未通知被告前來等情後,又改稱:因為之前許文彬時常
委託伊來查看4樓的狀況及維修設備,伊在經過該路段時才
想說去幫忙查看一下,並且查看頂樓的水塔跟抽水機等等云
云(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那天剛
好路過,因為很久沒上去了,就進去巡一下,怕會有火災的
問題,有時候屋頂的落水口塞住也要清;有時候樓下住戶遛
狗,也要去清大便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法官
訊
問:「你稱進去只有幾秒鐘,要如何清落水口?」時,答稱
:「我只是去公共通道,但沒有上屋頂,只是在通道繞一圈
就出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經審判長訊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你當天在走道只待了
30秒,但從一樓的監視器畫面顯示,你第一次上樓到第一次
離開中間間隔5分鐘,這中間你在做什麼?」時,又答稱:
「那時候我應該是上頂樓去看看排水口有沒有被堵住」云云
(見本院卷第63頁),並辯稱:伊當天主要是進去走道看看
有沒有事,例如飲水機有時候會故障,監視畫面的插頭有時
候會鬆掉,總配電箱也是在走道,伊都會看一下,還有火災
受信總機;伊當天只有看飲水機及監視錄影插頭,總配電箱
及火災受信總機伊沒有看,因為沒有被打開;當天伊剛好經
過,伊平時都在外面做工程,很少會經過;鑰匙伊都帶在身
上,因為之前住戶如果忘記鑰匙,許文彬會找伊過去幫忙開
門,上次叫伊幫忙開門已經是2年前的事情了云云(見本院
卷第61-63頁),被告歷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辯不一,前後扞格之處多有,不合常理之處顯而易見。在
未受證人許文彬委託,且已數年未前往該處之情況下,被告
何以於當日恰好
攜帶著該處鑰匙,並僅因剛好經過該處即突
然上樓「巡視」?又果如被告所辯伊當日確係前往該處「巡
視」,且提出各種需要「巡視」之項目,又何以被告實際僅
在4樓內部走道裡逗留30餘秒,其間未見其對飲水機或監視
錄影器插頭特別查看,也未見其打開總配電箱及火災受信總
機檢查,更遑論有至頂樓清落水口或在樓下撿拾他人遺留之
狗大便等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扞格,歷次所辯矛盾之情顯
而易見,所辯顯然僅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三)依據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
所製勘驗筆錄所示客觀情狀,互核證人彭靖翔、吳沂儒、許
文彬及高珮穎前開證述,已足推論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0日
16時42分許,侵入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寓大樓4樓
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置於該處鞋櫃上之
鞋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
參
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失竊之鞋子係擺放
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寓大樓4樓樓梯間,依照前
揭說明,樓梯間亦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
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訴訟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彭靖翔、吳沂
儒之物品,侵害數
法益,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
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
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
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審酌被告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除造成
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財產損失及生活困擾外,對社會治安
亦產生負面影響,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狡卸其責,迄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財物為球鞋2雙,價值尚非甚
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PUMA牌白色球鞋、FILA牌白色球鞋各1
雙,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