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
9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村犯如附表「
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
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銘村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榔頭、剪線鉗各1 把
及固定夾1 只,先持榔頭敲破由附表所示之管理者所管領包
覆路燈接地線之PVC 管,致令PVC 管均損壞而不
堪使用,再
以固定夾將接地線固定住,持剪線鉗竊取路燈接地線得手,
。
嗣宜蘭縣○○鄉○○○○路燈業務之負責人林智涵察覺其
管領之路燈接地線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隆、林智涵、董亦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銘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
36頁、第4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鄭勝隆、林智涵、董亦
亨、證人即武雄行(回收業)負責人林靜如、浩旺實業有限
公司(回收業)負責人林志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19 頁、第20-25 頁、第26-28 頁、第29-31 頁、
第32-34 頁),並有武雄行及浩旺實業有限公司收受回收物
變賣清冊、監視器錄影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蒐
證照片共51張(見警卷第35-41頁、第42-73頁78-80頁、第
83-84頁)附卷
可稽,復有固定夾、剪線鉗及電線等物品
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
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然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
內容就
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
未變更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
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
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地各次所為,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剪線鉗各1 把
,先敲壞PVC 管,再持剪線鉗剪斷接地線,以此方式竊取
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上開毀損方式,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約
在數個月內,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
被告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竊得財物」欄所示路燈之接地線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已將前開竊得之接地線變賣
給回收業者,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行竊後都先將電
線帶回家,削掉電線外層塑膠皮後再變賣,不是當天變賣
都是隔幾天之後才變賣,竊取的接地線賣給武雄行、浩旺
兩家回收業者,至於竊得電線分別賣給哪一家,伊自己也
不清楚;伊知道1 公斤大約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
拿去賣的時間、總共變賣幾次也不記得了,伊都是固定等
裸銅線達到一定數量才1 次拿去賣等語(見警卷第7 頁、
第11頁)。而證人林靜如、林志成所提出之收受回收物變
賣清冊記載之日期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罪時
間未盡一致,而參以新修正刑法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本件
依卷存事證既無從確認被告各次竊盜之變賣金額,仍應沒
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修法意旨,
附此敘明。另被告於
附表編號10「竊得財物」欄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
人董奕亨,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
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扣案之榔頭、剪線鉗、固定夾等工具,屬被告所有且係供
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
告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0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管理者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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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礁│108 年9 、│宜蘭縣礁溪鄉開蘭│21支路燈之接地線│林銘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溪鄉公所│10月間某時│路段 │(價值新臺幣《下│,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林智涵 │許 │ │同》6,300 元) │案之犯罪所得貳拾壹支路│
│ │ │ │ │ │燈之接地線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宜蘭縣礁│108 年9 、│宜蘭縣○○鄉○○○○ ○路燈之接地線│林銘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溪鄉公所│10月間某時│路段 │(價值2,7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林智涵 │許 │ │ │案之犯罪所得玖支路燈之│
│ │ │ │ │ │接地線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宜蘭縣礁│108 年10月│宜蘭縣礁溪鄉茅埔│29支路燈之接地線│林銘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溪鄉公所│間某時許 │路段 │(價值8,7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林智涵 │ │ │ │案之犯罪所得貳拾玖支路│
│ │ │ │ │ │燈之接地線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宜蘭縣壯│108 年11月│宜蘭縣壯圍鄉大福│15支路燈之接地線│林銘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圍鄉公所│20日12時許│路 3 段至功勞路 │(價值2,280 元)│,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鄭勝隆 │ │路段 │ │案之犯罪所得拾伍支路燈│
│ │ │ │ │ │之接地線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宜蘭縣壯│108 年12月│宜蘭縣○○鄉○○○○○路燈之接地線 │林銘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圍鄉公所│間某時許 │路段 │(價值76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鄭勝隆 │ │ │ │案之犯罪所得伍支路燈之│
│ │ │ │ │ │接地線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宜蘭縣礁│108 年12月│宜蘭縣礁溪鄉奇立│21支路燈之接地線│林銘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溪鄉公所│間某時許 │丹路段 │(價值6,3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林智涵 │ │ │ │案之犯罪所得貳拾壹支路│
│ │ │ │ │ │燈之接地線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宜蘭縣礁│108 年12月│宜蘭縣○○鄉○○○○○路燈之接地線 │林銘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溪鄉公所│間某時許 │路段 │(價值1,8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林智涵 │ │ │ │案之犯罪所得陸支路燈之│
│ │ │ │ │ │接地線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宜蘭縣礁│108 年12月│宜蘭縣○○鄉○○○○○路燈之接地線 │林銘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溪鄉公所│間某時許 │蘭路段 │(價值2,4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林智涵 │ │ │ │案之犯罪所得捌支路燈之│
│ │ │ │ │ │接地線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宜蘭縣礁│109 年1 月│宜蘭縣○○鄉○○○○○路燈之接地線 │林銘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溪鄉公所│8 日15時許│蘭路 97之11 號前│(價值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林智涵 │ │ │ │案之犯罪所得壹支路燈之│
│ │ │ │ │ │接地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宜蘭縣員│109 年2 月│宜蘭縣員山鄉永金│11支路燈之接地線│林銘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山鄉公所│2 日11時許│二路18號前至同新│(價值1,200 元、│,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董奕亨 │ │路3 巷80號前 │已發還) │之榔頭、剪線鉗各壹把、│
│ │ │ │ │ │固定夾壹只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