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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AIS DARWIN BALAB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ALAIS DARWIN BALABA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ALAIS DARWIN BALABA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 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 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火 災,客觀上確有燒燬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危 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ALAIS DARWIN BALABA 受僱於新順金屬有限公司之工廠,從事鑄造銅製品工作,工 作項目係將經液態銅(熔點 1,085 ℃)注入之模具之底面 木板,度處理後分離堆放,本應注意堆放經過液態銅注入 之模具底層木板時,需俟其冷卻並將木板表面經過清除,始 得堆放於木板堆上,卻疏於注意,未確實將模具底面之木板 表面高溫餘砂清除即堆放於木板堆中,致該木板堆因高溫餘 砂及液態銅餘熱蓄積而引發火災,燒燬工廠設備及木型模具 等物,影響宿舍內之員工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已生相當之 危害,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 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兼衡被害人新順金屬有限公司具狀懇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 不再追究,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BALAIS DARWIN BALABA (菲律賓籍) 男 38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1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AIS DARWIN BALABA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109年2月起 受僱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新順金屬有限公司 之工廠,從事鑄造銅製品工作,工作項目係將經液態銅(熔 點1,085℃)注入之模具之底面木板,適度處理後分離堆放 ,然本應注意堆放經過液態銅注入之模具底層木板時,需俟 其冷卻並將木板表面經過清除,始得堆放於木板堆上,然卻 疏於注意,於109年6月30日22時9分許,在上開工廠,未確 實將模具底面之木板表面高溫餘砂清除即堆放於木板堆中, 致翌日即7月1日2時58分許,該木板堆因高溫餘砂及液態銅 餘熱蓄積而引發火災,燒燬工廠設備及木型模具等物,影響 宿舍內之員工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 BALAIS DARWIN │坦承係犯罪事實時、地,負│ │ │BALABA 於警詢及偵查中 │責鑄造銅製品時,將液態銅│ │ │之供述 │注入模具後之模具底面木板│ │ │ │分離堆放工作之人之事實。│ ├──┼───────────┼────────────┤ │2 │證人蕭伶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事發後,伊有詢問被告│ │ │中之證述 │,被告承認該時段係其所負│ │ │ │責堆放木板,且被告亦主動│ │ │ │告知液態銅注入模具後之模│ │ │ │具底面木板分離堆放工作之│ │ │ │正確工作步驟即需待其木板│ │ │ │冷卻並將表面經過清除,始│ │ │ │得堆放於木板堆上之事實。│ ├──┼───────────┼────────────┤ │3 │證人曾明貴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公司於新人工人剛來時│ │ │中之證述 │,皆會派前輩指導正確之工│ │ │ │作流程,且會於新人時期特│ │ │ │別派員或老闆親自監督新人│ │ │ │工作流程是否正確之事實。│ ├──┼───────────┼────────────┤ │4 │案發時間工廠內監視器錄│⑴證明被告於 109 年 6 月│ │ │影檔案光碟 3 片 │ 30 日 22 時許,未確實 │ │ │ │ 將液態銅注入模具後之模│ │ │ │ 具底面木板經過清除,即│ │ │ │ 堆放入木板堆中之事實。│ │ │ │ ⑵後均無其他人再接觸│ │ │ │ 該木板堆之事實。⑶火勢│ │ │ │ 係自該木板堆中引發之事│ │ │ │ 實。 │ ├──┼───────────┼────────────┤ │5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⑴起火原因研判為以液態銅│ │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高溫餘熱蓄積木板引起火│ │ │因研判、宜蘭縣政府消防│ 災,再擴大延燒附近物品│ │ │局冬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之事實。⑵上開物品燒燬│ │ │紀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之事實。 │ │ │談話筆錄、物品及起火位│ │ │ │置圖、起火位置示意圖各│ │ │ │1 份、現場勘查及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 5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查,因該工廠之建築物 結構,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仍然完好,並未倒塌、損 壞,顯然尚未因本案火災燃燒結果而導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 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有上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憑,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士 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