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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錫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示之Apple、IPHONE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美商蘋果 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HELLO KITTY相關 商標圖樣(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 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各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該商標商品,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 間,在浙江義烏以每件人民幣0.9元至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 ,委託不知情之乘武有限公司(下稱乘武公司)運輸至我國 境內,以供其事後在宜蘭縣境內之夜市以每件新台幣10元至 20元之價格販售。嗣該物品於108年6月9日運抵我國,於同 年月1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貨櫃 受檢地點,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 落地檢查時,因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陳玉武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林明錫並未主 張並釋明證人陳玉武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說明,證人陳玉武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乘武有限公司運輸貨物入境我國,惟 矢口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辯稱:我長年跟乘武公司往來,我們往來的方式是 大陸的廠商會把照片或是樣品發給我,我下單後,廠商把貨 送到乘武公司,乘武公司需負責驗貨、驗收數量,如果有侵 權的部分,會把貨退回廠商,然後把帳單傳給我,我再根據 實收數量,用支付寶把帳款給大陸的廠商,扣案的物品我當 時沒有叫廠商訂購云云。 三、經查: ㈠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 Apple、IPHONE相關商標圖樣為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HELLO KITTY相關商 標圖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前揭商標圖 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可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至21、28至34頁),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侵害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被害 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權 之商品等情,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案物照片可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5203號卷第22、36、62至74頁),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的物品我當時沒有叫廠商訂購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廠商跟我說印有Apple英文字樣 筆盒數量約3,000個,其他非IPHONE、HELLO KITTY圖片零錢 袋(手機套)數量約1,600個;筆盒跟廠商當時描述的英文字 樣是一樣的等語明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故被告知悉所購入之物 品上印有「Apple」字樣,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雖改稱:廠商跟我說筆盒上面有寫英文字Apple ,問我要不要,我說如果有Apple我就不要云云(本院卷第 96頁),又辯稱:附表編號1、3之手機套與廠商先前傳送之 手機套圖樣不符云云,並提出原欲進口之手機套照片為據( 108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8頁),然該照片是否確為廠商 所傳送予被告關於本次買賣之商品照片,依卷內證據並無從 認定,且依被告所稱其與廠商間之合作模式為:大陸的廠商 會把照片或是樣品發給我,我下單後,廠商把貨送到乘武公 司,乘武公司包括驗貨、驗收數量,如果有侵權的部分,會 把貨退回廠商,然後把帳單傳給我,我再根據實收數量,用 支付寶把帳款給大陸的廠商(本院卷第59頁),姑且不論被 告所稱乘武公司需負責驗貨有無侵權一事是否屬實,依被告 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該廠商間已有一定之合作模式,被告並 非事前付款,而是於將有問題之物品退貨後,依據實收數量 事後付款,如被告事前已明確表明不願購買有Apple字樣之 鉛筆盒,或並未訂購仿冒Hello Kitty、IPHONE商標之手機 套,實難以想像廠商仍會堅持出貨,屆時再遭被告退貨,此 對該廠商並無任何實益,僅徒增運送之勞費,且該批貨物運 送至乘武公司時,被告人在現場,亦有查看貨物,此自被告 詰問證人陳玉武「這一批貨物送來時,我是否只是稍微看一 下,之後都是由你的員工拆箱拍照?」之問題即可得知(本 院卷第90頁),證人陳玉武於本院亦證述:這批貨當時是被 告自己採購的,被告當初人也在大陸收貨,順便付款給工廠 ;被告人在那裡,直接跟我們收貨的人接觸,所以他應該自 己有看,不然的話他要怎麼付款給對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88頁),而被告既已查看貨物,自無對數量各為240件、2,0 02件、267件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機套、仿冒Apple 商標之筆盒、仿冒IPHONE商標之手機套均未發現之理,故被 告明知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購入 並委託乘武有限公司運輸至我國,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乘武公司需負責驗貨、驗收數量,如果有侵權的 部分,會把貨退回廠商云云,並提出與乘武公司員工之錄音 譯文為據。然查,依乘武公司與被告於104年4月25日所簽立 之委託代辦進口貨物合約書記載(108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 第26頁):「甲方(即乘武公司)只負責辦理一切報關提貨 手續,乙方(即四季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則必須對所進口之貨物詳加查證,如有涉及不法(仿冒、專 利、著作、商品檢驗、危禁品..等)的法律情事,概由乙方 負責」,顯見運送之物品是否涉及不法,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乘武公司並無檢驗該運送物品是否違法之責。被告雖稱此 為之前之合約書,之後即未再簽(本院卷第94頁),然雙方 既未再有重新簽立書面契約,而被告仍委託乘武公司進行運 送,足認雙方即有依先前條件進行運送之合意存在,此參證 人即乘武公司負責人陳玉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付給我們的 錢只有運費而已,看一才收多少錢,沒有包括驗貨;是被告 自己驗貨、付費的,我們怎麼幫他把關,我們只是核對數量 (108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證述:我 們收的運費裡面,沒有包括查驗貨物的費用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89頁)。至證人陳玉武於本院雖證稱:我們只是稍微看 一下有無問題,沒有辦法全部倒出來查,就是查看有沒有侵 權或是違禁商品,我們怕有不合法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88 頁),而被告所提出與乘武公司員工之錄音譯文亦表示乘武 公司員工向被告或其妻表示所託運之物涉及侵害迪士尼、奧 特曼、積木而無法運送(本院卷第43頁),然此應僅為乘武 公司因恐運送侵權商品或是違禁商品致自身涉及違法所為之 初步篩檢,並非係依契約而為被告檢查商品有無侵權及違法 ,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況被告明知扣案之物為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仍購入並委託乘武公司運輸,已如前述,被告有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甚明,豈有本末倒置,認進行運 輸之乘武公司因未驗貨而阻止其違法行為,即認其自身因而 無罪之理。 ㈥被告自承:筆盒進價價格大約是人民幣0.9元、手機套進價 價格大約是人民幣1元,沒有分大小金額,統一價格,主要 是到宜蘭的夜市販賣,筆盒大約1個賣新臺幣10到15元、手 機套大約1個賣新臺幣15到20元等語明確(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6頁),故被告為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編號1至 3之仿冒商標商品,堪以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乘武公司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 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販售扣案物品以賺取利潤,竟採購仿冒 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 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形象,事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美商蘋果 公司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並考量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號│ │ │ │ │ ├─┼──────────┼────┼──────┼────────┤ │1 │仿冒「Hello Kitty 」│240件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 │ │ │商標之手機套 │ │份有限公司 │ │ ├─┼──────────┼────┼──────┼────────┤ │2 │仿冒「APPLE 」商標之│2,002件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 │ │筆盒 │ │ │ │ ├─┼──────────┼────┼──────┼────────┤ │3 │仿冒「蘋果」圖樣之 │267件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及第│ │ │iPhone手機套 │ │ │00000000號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