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明錫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示之Apple、IPHONE相關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美商蘋果
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HELLO KITTY相關
商標圖樣(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
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非經各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意圖販賣而輸入該商標商品,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
間,在浙江義烏以每件人民幣0.9元至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
,委託不知情之乘武有限公司(下稱乘武公司)運輸至我國
境內,以供其事後在宜蘭縣境內之夜市以每件新台幣10元至
20元之價格販售。
嗣該物品於108年6月9日運抵我國,於同
年月1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貨櫃
受檢地點,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
落地檢查時,因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
證人陳玉武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林明錫並未主
張並釋明證人陳玉武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說明,證人陳玉武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乘武有限公司運輸貨物入境我國,惟
矢口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辯稱:我長年跟乘武公司往來,我們往來的方式是
大陸的廠商會把照片或是樣品發給我,我下單後,廠商把貨
送到乘武公司,乘武公司需負責驗貨、驗收數量,如果有侵
權的部分,會把貨退回廠商,然後把帳單傳給我,我再根據
實收數量,用支付寶把帳款給大陸的廠商,扣案的物品我當
時沒有叫廠商訂購云云。
三、經查:
㈠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
Apple、IPHONE相關商標圖樣為
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HELLO KITTY相關商
標圖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前揭商標圖
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等情,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可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至21、28至34頁),
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侵害
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被害
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權
之商品等情,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案物照片可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5203號卷第22、36、62至74頁),亦
堪認定
。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的物品我當時沒有叫廠商訂購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當時廠商跟我說印有Apple英文字樣
筆盒數量約3,000個,其他非IPHONE、HELLO KITTY圖片零錢
袋(手機套)數量約1,600個;筆盒跟廠商當時描述的英文字
樣是一樣的等語明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故被告知悉所購入之物
品上印有「Apple」字樣,
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雖改稱:廠商跟我說筆盒上面有寫英文字Apple
,問我要不要,我說如果有Apple我就不要云云(本院卷第
96頁),又辯稱:附表編號1、3之手機套與廠商先前傳送之
手機套圖樣不符云云,並提出原欲進口之手機套照片為據(
108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8頁),然該照片是否確為廠商
所傳送予被告關於本次買賣之商品照片,依卷內證據並無從
認定,且依被告
所稱其與廠商間之合作模式為:大陸的廠商
會把照片或是樣品發給我,我下單後,廠商把貨送到乘武公
司,乘武公司包括驗貨、驗收數量,如果有侵權的部分,會
把貨退回廠商,然後把帳單傳給我,我再根據實收數量,用
支付寶把帳款給大陸的廠商(本院卷第59頁),姑且不論被
告所稱乘武公司需負責驗貨有無侵權一事是否屬實,依被告
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該廠商間已有一定之合作模式,被告並
非事前付款,而是於將有問題之物品退貨後,依據實收數量
事後付款,如被告事前已明確表明不願購買有Apple字樣之
鉛筆盒,或並未訂購仿冒Hello Kitty、IPHONE商標之手機
套,實難以想像廠商仍會堅持出貨,屆時再遭被告退貨,此
對該廠商並無任何實益,僅徒增運送之勞費,且該批貨物運
送至乘武公司時,被告人在現場,亦有查看貨物,此自被告
詰問證人陳玉武「這一批貨物送來時,我是否只是稍微看一
下,之後都是由你的員工拆箱拍照?」之問題即可得知(本
院卷第90頁),證人陳玉武於本院亦證述:這批貨當時是被
告自己採購的,被告當初人也在大陸收貨,順便付款給工廠
;被告人在那裡,直接跟我們收貨的人接觸,所以他應該自
己有看,不然的話他要怎麼付款給對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88頁),而被告既已查看貨物,自無對數量各為240件、2,0
02件、267件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機套、仿冒Apple
商標之筆盒、仿冒IPHONE商標之手機套均未發現之理,故被
告明知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購入
並委託乘武有限公司運輸至我國,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乘武公司需負責驗貨、驗收數量,如果有侵權的
部分,會把貨退回廠商云云,並提出與乘武公司員工之錄音
譯文為據。然查,依乘武公司與被告於104年4月25日所簽立
之委託代辦進口貨物合約書記載(108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
第26頁):「甲方(即乘武公司)只負責辦理一切報關提貨
手續,乙方(即四季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則必須對所進口之貨物詳加查證,如有涉及不法(仿冒、專
利、著作、商品檢驗、危禁品..等)的
法律情事,概由乙方
負責」,顯見運送之物品是否涉及不法,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乘武公司並無檢驗該運送物品是否違法之責。被告雖稱此
為之前之合約書,之後即未再簽(本院卷第94頁),然雙方
既未再有重新簽立書面契約,而被告仍委託乘武公司進行運
送,足認雙方即有依先前條件進行運送之合意存在,此參證
人即乘武公司負責人陳玉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付給我們的
錢只有運費而已,看一才收多少錢,沒有包括驗貨;是被告
自己驗貨、付費的,我們怎麼幫他把關,我們只是核對數量
(108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證述:我
們收的運費裡面,沒有包括查驗貨物的費用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89頁)。至證人陳玉武於本院雖證稱:我們只是稍微看
一下有無問題,沒有辦法全部倒出來查,就是查看有沒有侵
權或是違禁商品,我們怕有不合法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88
頁),而被告所提出與乘武公司員工之錄音譯文亦表示乘武
公司員工向被告或其妻表示所託運之物涉及侵害迪士尼、奧
特曼、積木而無法運送(本院卷第43頁),然此應僅為乘武
公司因恐運送侵權商品或是違禁商品致自身涉及違法所為之
初步篩檢,並非係依契約而為被告檢查商品有無侵權及違法
,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況被告明知扣案之物為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仍購入並委託乘武公司運輸,已如前述,被告有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甚明,豈有本末倒置,認進行運
輸之乘武公司因未驗貨而阻止其違法行為,即認其自身因而
無罪之理。
㈥被告自承:筆盒進價價格大約是人民幣0.9元、手機套進價
價格大約是人民幣1元,沒有分大小金額,統一價格,主要
是到宜蘭的夜市販賣,筆盒大約1個賣新臺幣10到15元、手
機套大約1個賣新臺幣15到20元等語明確(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6頁),故被告為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編號1至
3之仿冒商標商品,堪以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乘武公司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
權利,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販售扣案物品以賺取利潤,竟採購仿冒
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
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形象,事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美商蘋果
公司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並考量其素行、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號│ │ │ │ │
├─┼──────────┼────┼──────┼────────┤
│1 │仿冒「Hello Kitty 」│240件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 │
│ │商標之手機套 │ │份有限公司 │ │
├─┼──────────┼────┼──────┼────────┤
│2 │仿冒「APPLE 」商標之│2,002件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
│ │筆盒 │ │ │ │
├─┼──────────┼────┼──────┼────────┤
│3 │仿冒「蘋果」圖樣之 │267件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及第│
│ │iPhone手機套 │ │ │00000000號 │
└─┴──────────┴────┴──────┴────────┘
本案論罪
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