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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蔡信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秩字第49號裁定(移送案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11月4日警羅偵字第10800255 4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 為址設宜蘭縣○○鎮○○○路○○號2樓「星聲代KTV」(登記 名稱: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容少年黃○○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2 時50分許之深夜時間聚集(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於上址 221號包廂內,而未核對身分要求離開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致該少年在店內與他人發生糾紛,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時 ,始查獲上情。經查,抗告人為負責人,該店店員既未查看 前開少年黃○○之身分證件,即縱容少年黃○○於深夜聚集 該店內,且該處係屬隨時可以增加兒童或少年之狀況,亦未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足見抗告人未督促店員善盡前開法條所 科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抗告人於警員臨檢時不在現 場,仍不得解免其責任,又抗告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8 年7月9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確定,有前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再次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無誤。故審酌抗告人身為 公共遊樂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曾經處罰後仍未汲取教訓,未督促 員工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 安全之社會責任,不知悔改,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違序行 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一萬元,併令停止營業四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名未成年人1人係在店員不知情之情況下 進入「星聲代KTV」221號包廂內,晚班店員可能較鬆散沒有 注意查驗在場客人身分,抗告人並無故意縱容,係疏忽所致 ,希望從輕裁處,不要處以停止營業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裁 定,從輕裁罰云云。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九 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據 此,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零 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 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 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應於凌晨零時後 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經查: (一)抗告人為址設宜蘭縣○○鎮○○○路○○號2樓「星聲代KTV 」(登記名稱: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上址提供包廂、電視影音設備、餐飲等娛樂以經營,足認 該「星聲代KTV」確屬公共遊樂場所無訛。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2時 5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號2樓「星聲代 KTV」(登記名稱: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遊樂場所 ,查獲該店縱容少年黃○○於深夜聚集221號包廂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黃○○於警 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5日23時或24時許與友人林裕 鈞、林俊榮一同進入「星聲代KTV」內,其後陳學民與林 裕鈞吵架,林裕鈞有毆打陳學民,伊有勸架,自其進入該 「星聲代KTV」221號包廂後到警方108年10月16日凌晨2時 50分許到達該「星聲代KTV」內,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店 員並未前來查驗其等身分證件,亦未有員工前來檢視有無 未成年人在包廂內,進入店內後,亦無人宣導於凌晨零時 前未成年少年要離場,且至警方查獲前亦未在店內宣導零 時前少年要離場等情明確,亦據證人即店員楊子欣於警詢 中證述:不清楚黃○○何時進入「星聲代KTV」內等情,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10月16日凌晨2時50 分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5紙(發現時間108年10月15日22 時58分、23時5分、23時15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1日府旅商字第107008337 8號函影本1紙(代表人變更為甲○○)、宜蘭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考,依前揭證人即少年 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少年黃○○於108年10月15 日晚上23時或24時進入「星聲代KTV」包廂內後,直至警 方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2時50分因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均 未有店員前來檢視或查驗其身分,亦無員工前來要求未成 年人要離場等情,堪認該公共遊樂場所受僱人確有縱容少 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抗告 人辯稱無縱容故意云云,查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保護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 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在其內 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俾期周全兒 童及少年之保護。準此,本條所指之「負責人」,當不以 在場之人為限,此觀諸本條同時並列「負責人」及「管理 人」之立法體例自明;即所稱「負責人」者,乃指名義上 之負責人而言,至所指「管理人」者,則指實際在場管理 者之謂,蓋自目的論之解釋方法以言,管理人及受雇人均 屬負責人手足之延伸,是縱令負責人不在現場,核其仍有 督促自己手足(即在場者)善盡報告義務之責,倘有未盡 ,本於手足延伸之旨,即與負責人未盡報告義務者無殊, 故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 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又所謂之 「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自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 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 而應從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 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 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經查,抗告人既自107 年間起為「星聲代KTV」之登記負責人,且抗告人亦自承 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共遊樂場所於深夜被查獲有少年逗留 其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能解免其責。是 抗告人辯稱:未成年人只有1人,係店員管理鬆散,故未 查驗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能解免其報告義務, 自無足採認。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 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 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亦定有 明文。又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擔任負責人、位於宜蘭 縣○○鎮○○○路○○號2樓「星聲代KTV」,於本次之前之 108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亦已有因縱容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劉○○、張○○、俞○○、何○○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 獲,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108年7月9日警羅偵字第1080015902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核其本次所為,係「再次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亦堪予確認。 (五)抗告人為本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星聲 代KTV」之負責人,而該「星聲代KTV」,於本次之前之 108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亦已有因縱容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劉○○、張○○、俞○○、何○○於深夜聚集其內,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嗣於時隔約4月餘,於同 一地點即再違反同一條款,抗告人自應知悉該條規定甚明 ,惟抗告人仍執「員工鬆散一時疏忽」等由卸責,冀免停 業處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於108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已有因 縱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張○○、俞○○、何○○於 深夜聚集其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以108年7月9日警羅偵字第1080015902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五千元,然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本次為再次違法,事證明確,原審衡量抗告人身為 公共遊樂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曾經處罰後仍未汲取教訓,未督促 員工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 安全之社會責任,不知悔改,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違序行 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裁 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四日,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裁罰亦稱妥適;且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 七條規定,再次違反者,本即應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 業,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停業四日之處罰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二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