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HOAN(中文姓名:謝文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VAN HOAN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
驅逐出境。未
扣案之偽造「NGO THE ANH」名義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壹份,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 VAN HOAN(中文姓名:謝文環)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
107年5月6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雇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居留
期限至108年10月16日,
嗣於108年10月16日居留期限屆至後
,TA VAN HOAN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逃離原工
作場所,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間
某日,由TA VAN HOAN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交付相
片2張予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委由綽號「哥哥」之成
年男子偽造「NGO THE ANH」名義而貼有TA VAN HOAN相片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1份(姓名:NGO THE ANH吳世英
、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妻-陳氏香),並
於同年月某日間,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至臺北市○
○區○○○路○○○○○號「臺牛牛肉湯店」內應徵工作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雇主范志遠誤信TA VAN HOAN為合法之外勞
而續予雇用,
足以生損害於NGO THE ANH本人、雇主范志遠
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09年3月3日18時許,為警在上開「臺牛牛肉
湯店」內查獲TA VAN HOAN,經查證相關身分資料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TA VAN HOAN對於上開事實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調詢、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臺
牛牛肉湯店」負責人范志遠於調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入出境資
料、收容處分書各1紙、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1
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10、12、21頁
),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屬
特許證之一種,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
增加
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
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212條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於居留期限屆滿後為求繼續在我國工作,竟與他人
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向雇主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被偽造身分之他人、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
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均係
為工作賺取金錢,尚無
證據顯示其有於我國境內為其他犯罪
行為,並考量被告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
時自陳以製造業技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居留有效
期間已於108年10月16日屆滿
,業如前述,被告既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
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
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偽造「NGO THE ANH」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