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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LOAN(中文姓名:武氏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LOA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偽造「VU THI LOA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紙,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VU THI LOAN係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8 年3月17日以製 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並受雇在苗栗縣○○鎮○○ 路○○○ 號「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後 因故於108年4月24日逃離上開工作場所失聯,經雇主通報 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VU THI LOAN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 作,為求能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4月底某日,由VU THI LOAN 以新臺幣(下同) 3,500 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男子替其偽造中華民國居留 證,並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將其照片傳送予該不詳男子,嗣 2 人相約於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處,由該不詳男子交付黏 貼VU THI LOAN照片之偽造「VU THI LOAN」名義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載明核發單位:臺北市服務站、居留期限:20 21/10/09、出生年月日:1985/01/15、統一證號:FC0000 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 作許可)此一仿冒具「特許證」性質之特種文書正本1紙 予VU THI LOAN。VU THI LOAN即於108年5月1日,持上開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正本1紙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溫定食(南門店)」,向不知 情之該店負責人李秝瑩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李秝瑩誤信 VU THI LOAN為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外勞而予以雇用,足 生損害於「溫定食(南門店)」店家對員工身分管理、內 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4月15 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開「溫定食(南門店)」店內查 獲VU THI LOAN,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VU THI LOAN 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秝瑩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詢 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秝瑩所提出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查無資料)、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 書、申請案、入出境資料、簽證查詢資料各1 份及查獲照 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均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 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直接規定 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 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 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自原雇 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金錢,竟共同偽 造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向其他工作場所應徵 工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 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內政部 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存卷可考,屬外國人非法居留, 復因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 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持用以應徵工作行使之未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為被告以3,500 元代價所購得、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