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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THUAT(越南國籍)       HOANG VAN THUA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THUAT、HOANG VAN THUAN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HUNG VAN THUAT(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馮文術)、HOANG VAN THUA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黃文順)與BUI TAT THANG (越南國籍,中文姓名裴必勝)均為設址於宜蘭縣○○鄉○ ○○路○段○○號「高陞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109年2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號宿舍內,馮文術、黃文順因冰箱及餐具使用問題與裴 必勝發生爭吵,馮文術及黃文順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裴必勝,致裴必勝受有上腹部、左肩胛部 腫脹疼痛之傷害。案經裴必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文術、黃文順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必勝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馮文術、 黃文順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文術、黃文順共同傷害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文術、黃文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馮文術、黃文順就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馮 文術、黃文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克制情緒 並以理性處事,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馮文術自稱學歷高中畢業,現職業 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文順自稱學歷國 小肄業,現職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