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THUAT(越南國籍)
HOANG VAN THUA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THUAT、HOANG VAN THUAN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拘役拾
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HUNG VAN THUAT(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馮文術)、HOANG
VAN THUA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黃文順)與BUI TAT THANG
(越南國籍,中文姓名裴必勝)均為設址於宜蘭縣○○鄉○
○○路○段○○號「高陞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109年2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號宿舍內,馮文術、黃文順因冰箱及餐具使用問題與裴
必勝發生爭吵,馮文術及黃文順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裴必勝,致裴必勝受有上腹部、左肩胛部
腫脹疼痛之傷害。案經裴必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馮文術、黃文順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訊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裴必勝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馮文術、
黃文順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文術、黃文順共同傷害
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文術、黃文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馮文術、黃文順就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馮
文術、黃文順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克制情緒
並以理性處事,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馮文術自稱學歷高中畢業,現職業
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文順自稱學歷國
小肄業,現職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