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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建明知其並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不知情之其母吳麗香(所涉本件犯行,另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之名義,至址設 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善志企業有限公司,佯稱欲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6850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佯向善志 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車貸之特約廠商仲信資融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公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直 接支付予善志企業有限公司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楊文建則 應自106年11月15日起月給付仲信公司3425元,分20期, 同時約定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楊文建對於上開機車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楊文建明知其無意清償貸款全額且無遵守上開約定之意, 仍由其母吳麗香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致仲信公司誤信楊 文建有意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楊文建所提出分 期付款之申請,並代楊文建支付上開機車價金68500元予善 志企業社有限公司。楊文建於收受上開機車後,僅於107 年1月12日支付第一期款項3425元,剩餘分期款項則未依約 給付,而獲取65075元車款之利益。嗣經仲信公司催收款項 未果,亦無法聯繫楊文建,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文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麗香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機車行駛執照、機車車籍查詢列印報表、仲信公司107 年7月30日107年度(刑)字第0610A04722號催告函及繳款明 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仲信公 司行使詐術而取得無須支付65075元車款之利益。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時而用其 不知情之母即證人吳麗香之名義詐欺仲信公司得利,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行為誠屬不該,犯後雖坦承以其母之名義購買機車 使用,且僅支付一期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但未承認詐欺行 為,且未給付剩餘分期款項或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態度 不佳,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欺告訴人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 機車款項之利益65075元,未據扣案,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