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建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伍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建明知其並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不知情之其母吳麗香(所涉本件
犯行,另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至址設
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善志企業有限公司,佯稱欲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6850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佯向善志
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車貸之特約廠商仲信資融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公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直
接支付予善志企業有限公司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楊文建則
應自106年11月15日起
按月給付仲信公司3425元,分20期,
同時約定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楊文建對於上開機車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楊文建明知其無意清償貸款全額且無遵守上開約定之意,
仍由其母吳麗香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致仲信公司誤信楊
文建有意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楊文建所提出分
期付款之申請,並代楊文建支付上開機車價金68500元予善
志企業社有限公司。
嗣楊文建於收受上開機車後,僅於107
年1月12日支付第一期款項3425元,剩餘分期款項則未依約
給付,而獲取65075元車款之利益。
嗣經仲信公司催收款項
未果,亦無法聯繫楊文建,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文建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吳麗香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機車行駛執照、機車車籍查詢列印報表、仲信公司107
年7月30日107年度(刑)字第0610A04722號催告函及繳款明
細表。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仲信公
司行使
詐術而取得無須支付65075元車款之利益。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時而用其
不知情之母即證人吳麗香之名義詐欺仲信公司得利,應論以
間接
正犯。
㈡
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15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
3.
參酌被告所犯
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行為誠屬不該,
犯後雖坦承以其母之名義購買機車
使用,且僅支付一期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但未承認詐欺行
為,且
迄未給付剩餘分期款項或與仲信公司達成
和解,態度
不佳,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詐欺
告訴人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
機車款項之利益65075元,未據扣案,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