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潘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潘敏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潘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7日凌晨4時1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
號後方黃鈺雯所有之鐵皮空屋內,徒手竊取黃鈺雯所有之大
型冷氣銅管,得手後持以前往宜蘭縣○○市○○○路○○○○
號林志成經營之「浩旺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林志成。
嗣經黃鈺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張潘敏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
黃鈺雯、證人即「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成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浩旺實業有限公司」收受物品清單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
-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3
月、4月、4月、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
罪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7日
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4日
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參照
),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
並刑之執行後,
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任意
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
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
,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
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
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為大型冷氣銅管,業經被告變賣得現600元,被告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
陳以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因為沒錢吃飯而為本
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9頁)之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大型
冷氣銅管後,持以前往證人林志成所經營之「浩旺實業有限
公司」,以6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林志成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變得之現金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