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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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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潘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潘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潘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7日凌晨4時1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 號後方黃鈺雯所有之鐵皮空屋內,徒手竊取黃鈺雯所有之大 型冷氣銅管,得手後持以前往宜蘭縣○○市○○○路○○○○ 號林志成經營之「浩旺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林志成。嗣經黃鈺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潘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鈺雯、證人即「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成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浩旺實業有限公司」收受物品清單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3 月、4月、4月、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4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 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 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 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 ,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 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 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為大型冷氣銅管,業經被告變賣得現600元,被告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 陳以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因為沒錢吃飯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大型 冷氣銅管後,持以前往證人林志成所經營之「浩旺實業有限 公司」,以6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林志成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變得之現金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