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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李金水因與鄰地所有權人游雪惠有界址糾紛,經游雪惠委託 「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重測及鑑界 ,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周柏丞、廖鴻清於民國10 8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附近 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進行土地鑑界及測量界 址,詎李金水因對界址測量之結果不滿,明知周柏丞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推打周柏丞之背部1下,致周柏 丞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周柏丞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金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土地鑑界及測量 問題對於告訴人周柏丞心生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云云(見偵字 卷第12頁及背面)。然查,上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證歷歷,且經在場同見聞之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廖鴻清、「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師陳美玉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 後狡卸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 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135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 ,竟因一時情緒激動即以上開推打告訴人背部之方式施強暴 而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所為非但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 、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亦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健康,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頁),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表明不願追究,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 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