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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昀芳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時3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及一 名成年女子共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李昀芳駕駛其向神州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女,共同前往桃 園市○鎮區○○路二段199巷對面、由劉得均管理之「雙隆 龍玉前宮」,李昀芳坐於車上把風接應,其他3名男女則進 入宮內,由綽號「阿哲」成年男子以繩子擬勾起功德箱內香 油錢,惟因未能順利竊得而未遂。嗣經管理人劉得均發覺有 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昀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二段199巷對面「雙隆龍玉前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載朋友們在附近找廁所 ,看到該宮廟的燈光很亮,就將車輛停在上址,讓他們下車 找廁所,伊不知道他們有進入宮廟內竊取香油錢云云(見警 卷第12頁),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得均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竊案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偵字卷第27、 31-36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按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甲案,有 時對待證乙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 性)。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 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 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 。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 圍。因此在該甲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 與乙案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 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甲案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乙案犯罪事 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 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2 月9日5時許,與另案被告林金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林金萬騎乘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位於宜蘭縣 ○○鎮○○○路路旁福德廟,由被告在一旁把風,另案被告 林金萬則持自備之鐵線黏貼雙面膠為工具,伸入香油桶內擬 竊取香油錢,惟並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此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8年9月1 1日3時36分至4時9分許,由另案被告林金萬騎乘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宜蘭縣○○ 鄉○○路○○○號福林宮土地公廟,由被告在外把風接應,另 案被告林金萬則持廟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支, 破壞鐵窗進入廟內,毀壞功德箱之鎖頭4個,竊取功德箱內 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於108年9月21日18 時許,與另案被告林金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林金萬,共 同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土地公廟,由另案被告 林金萬先以雙面膠將廟內監視器鏡頭貼上遮住並於一旁把風 ,被告則持鐵絲折成鉤狀所製成之竊盜工具,將之伸入功德 箱內鉤取其內現金200元而竊取得手,此案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觀之被告 於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地點及手法,均係與他人共同前往宜 蘭縣各處宮廟,由一人把風,另一人下手自功德箱內竊盜香 油錢,其犯罪地點與犯罪手法,均核與本案犯罪如出一轍, 足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高度類似之特徵,有事實 根據足認為有自然的關聯性,尚非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 ,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而得以前案犯罪事實之特 徵對本案犯罪事實為合理推理之推斷,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是綜核上開事證,足認本案被告與上開3名男女間具有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為駕車及把風之行為分擔,而共 同為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上開3名男女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 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諭知「共 同」二字,併此敘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本次又以上開竊盜手法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桃園地 檢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