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昀芳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時3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及一
名成年女子共4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
犯意聯絡,由李昀芳駕駛其向神州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女,共同前往桃
園市○鎮區○○路二段199巷對面、由劉得均管理之「雙隆
龍玉前宮」,李昀芳坐於車上把風接應,其他3名男女則進
入宮內,由綽號「阿哲」成年男子以繩子擬勾起功德箱內香
油錢,惟因未能順利竊得而未遂。
嗣經管理人劉得均發覺有
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李昀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二段199巷對面「雙隆龍玉前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載朋友們在附近找廁所
,看到該宮廟的燈光很亮,就將車輛停在上址,讓他們下車
找廁所,伊不知道他們有進入宮廟內竊取香油錢云云(見警
卷第12頁),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認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得均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竊案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
可稽(見桃園地檢偵字卷第27、
31-36頁),該部分事實
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
按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
證據明確之甲案,有
時對待證乙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
性)。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
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
定發生
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
。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
圍。因此在該甲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
與乙案
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
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甲案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乙案犯罪事
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
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
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2
月9日5時許,與
另案被告林金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林金萬騎乘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位於宜蘭縣
○○鎮○○○路路旁福德廟,由被告在一旁把風,另案被告
林金萬則持自備之鐵線黏貼雙面膠為工具,伸入香油桶內擬
竊取香油錢,惟並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此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8年9月1
1日3時36分至4時9分許,由另案被告林金萬騎乘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宜蘭縣○○
鄉○○路○○○號福林宮土地公廟,由被告在外把風接應,另
案被告林金萬則持廟外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支,
破壞鐵窗進入廟內,毀壞功德箱之鎖頭4個,竊取功德箱內
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於108年9月21日18
時許,與另案被告林金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林金萬,共
同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土地公廟,由另案被告
林金萬先以雙面膠將廟內監視器鏡頭貼上遮住並於一旁把風
,被告則持鐵絲折成鉤狀所製成之竊盜工具,將之伸入功德
箱內鉤取其內現金200元而竊取得手,此案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觀之被告
於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地點及手法,均係與他人共同前往宜
蘭縣各處宮廟,由一人把風,另一人下手自功德箱內竊盜香
油錢,其犯罪地點與犯罪手法,均核與本案犯罪如出一轍,
足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高度類似之特徵,有事實
根據足認為有自然的關聯性,尚非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
,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而得以前案犯罪事實之特
徵對本案犯罪事實為合理推理之推斷,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是綜核上開事證,足認本案被告與上開3名男女間具有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為駕車及把風之
行為分擔,而共
同為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上開3名男女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
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
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
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
諭知「共
同」二字,併此敘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本次又以上開竊盜手法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桃園地
檢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
求刑尚屬妥
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