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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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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國文前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7 年4 月及另案竊盜所處之拘役30日,於101 年1 月25日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盜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 ,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鐵條及電線一批,業經被 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該1,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游國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2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0 號「東 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鐵條及電線(重量約23公 斤)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將鐵條及電線載往宜蘭縣○○市○○○路0 ○00 號「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 1,000 元。嗣經公司股東楊家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家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瑞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變賣物品登記簿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游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 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