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文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國文前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7 年4 月及
另案竊盜所處之
拘役30日,於101 年1 月25日
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8 日
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按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
參照。經
查,被告有如上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前案強盜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
犯行,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
,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
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鐵條及電線一批,業經被
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事
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該1,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游國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2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0 號「東
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鐵條及電線(重量約23公
斤)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將鐵條及電線載往宜蘭縣○○市○○○路0 ○00
號「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
1,000 元。
嗣經公司股東楊家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家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家瑞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變賣物品登記簿影本1 份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游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
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