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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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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 7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由簡蕙萍擔任店長 之主幼商場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於貨架上陳列之 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7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遭簡蕙萍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 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 品(業由簡蕙萍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 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及被告陳惠珍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蕙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及刑案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 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 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而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名 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已達成和解 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第17頁 )在卷可憑,上開事項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是被告以其嗣後已與被害人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 司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本案既有上揭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由應予斟酌,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 務、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多色上衣 │13件│ 3,451元 │ ├──┼──────────┼──┼───────┤ │ 2 │多色長褲 │ 3件│ 888元 │ ├──┼──────────┼──┼───────┤ │ 3 │內衣 │ 2件│ 299元 │ ├──┼──────────┼──┼───────┤ │ 4 │多色短褲 │11件│ 2,715元 │ ├──┼──────────┼──┼───────┤ │ 5 │多色長裙 │ 4件│ 1,3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