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89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瑄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羽瑄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
犯行,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於民國109 年初某日,在某統
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密碼後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一)109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許,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淑芳借款,致黃淑芳誤信為真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5 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該款項
旋遭提領。(二)於109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許,假
冒林翠錦友人陳翌芬名義,向林翠錦謊稱:其為照顧生病之
公公,需向林翠錦借款應急云云,致林翠錦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
路○○○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14萬2,000 元匯入本
案合庫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黃淑芳、林翠錦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林翠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
供述證據,固屬
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被告王羽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第35頁、第50頁),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因為當時伊孫女要開刀,急需要用錢,所以伊就
把帳戶交出去,對方說會正當使用,伊完全不知道對方會把
帳戶拿去做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於前揭時間、地
點、方式行使
詐術,詐騙
告訴人黃淑芳、林翠錦,
渠等因
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381號卷《下稱嘉
警卷》第36-37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892號卷《下稱宜偵卷》第37-38 頁、本院卷第34頁、第
53-54 頁),並據
告訴人黃淑芳、林翠錦於警詢中指述
綦
詳(見嘉警卷第63-71 頁、宜偵卷第5-6 頁),並有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人黃
淑芳存款憑條、林翠錦(匯款人姓名:虹御生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林翠錦及虹御生技有限公司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見嘉警卷第87-89
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125 頁、宜偵卷13頁、第18
- 1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本案合庫帳戶確實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黃淑芳、林翠錦詐欺取財之工
具甚明。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
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
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
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5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具有蘇澳
海事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於電子公司工作,顯見被告已具
備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常識,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伊在網路臉書網站看見有人刊登賺錢訊息,伊因有經濟上
的需求,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1 位暱稱「欣欣」之
女子與他聯繫,經對方告知如提供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供渠
公司使用,提供1 個銀行帳戶存摺可獲得1 萬1 千元之報
酬,遂將伊所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收
件人「林小姐」,對方叫伊改成對方要的密碼。伊不知道
「林小姐」真實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伊沒有見過對方,
對方訊息寫寄給對方帳戶存摺、提款卡就有一筆錢,就是
賣給對方等語(見嘉警卷第36-37 頁、宜偵卷第3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對方說會正當使用,對方說寄
帳戶給對方,要給伊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被告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被告理當知
悉其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將無法控制帳戶
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
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
獲取高額報酬,已難認合於情理,被告竟無視此違反常理
之處,辯稱對方會正當使用云云,益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
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
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
,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其顯具
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事先按其指示變更密碼,以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明確。被告
上揭所辯
,
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惟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等資料,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
財之犯行,或與該不詳詐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
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淑芳、林翠錦2 人詐騙
得逞,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 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72號移送
併辦關於告訴人林翠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取報酬,無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他人,極易遭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猶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
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帳戶致查緝困難之故,正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騙金額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
上班、月薪2 萬餘元、離婚,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
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實際已獲取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公訴及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
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
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
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
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
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
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
,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
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
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
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
,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
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本案
合庫帳戶,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
詐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
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