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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戎瑜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戎瑜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桶坐墊紙、馬桶坐墊紙架及馬桶蓋 ,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噴槍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戎瑜於民國109年9月8日23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號「星勢力KTV」105號包廂內與友人聚會,於酒 後因憶起昔日遭人排擠之往事,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在105包廂旁之女用公用廁所內,持其所 有之噴槍型打火機1個,引燃廁所內之馬桶坐墊紙,致該馬 桶坐墊紙起火燃燒,火勢並迅速蔓延至一旁之馬桶坐墊紙架 、馬桶蓋,該馬桶坐墊紙架及馬桶蓋並因而燒熔、變色,致 生於公共危險。嗣因前開火勢產生濃煙及惡臭為KTV工作人 員察覺,KTV工作人員遂強行破門後將黃戎瑜拉出廁所,再 以水桶盛水撲滅火勢,並報警及通知消防隊到場,案經警方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黃戎瑜,並扣得前開噴槍型打火機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黃戎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戎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0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 144、182頁),核與證人陳佳璿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湯宗 霖、林奕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25頁、 偵查卷第15頁),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示意圖 、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6 -32、38-43頁、本院卷第19-10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 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 引火點燃之行為,已導致上開馬桶坐墊紙起火燃燒,火勢並 迅速蔓延至一旁之馬桶坐墊紙架、馬桶蓋,又自卷附現場照 片亦可見被告所點燃之馬桶坐墊紙附近,尚有其他衛生紙、 壁紙、垃圾桶、塑膠門板等易燃物品(見本院卷第85-101頁 、警卷第38-41頁),且該處又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KTV ,憑此已可見本件被告持打火機所引燃之馬桶坐墊紙,苟未 經KTV工作人員撲滅火勢,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 然性,依前開事發時地之客觀條件及火燒情狀觀之,被告前 揭點火燃燒馬桶坐墊紙之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嫌等語。然查,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 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 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 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 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係屬所 謂之抽象危險犯,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及交通工具等」為行為客體,雖其行為人主觀上不必認 識行為有無造成公共危險,然行為人仍須對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客觀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 或容任),方具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手法,係以隨身攜帶之噴槍型打火機引燃廁所內之馬桶坐 墊紙,其並未攜帶或使用任何助燃劑(如汽油),亦未於短 時間內在該建築物各處廣泛引燃多個火源;又其因罹有自閉 症,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4頁),而其本件犯案之動機, 係因於酒後情緒不佳,思及昔日遭人排擠之往事,而萌輕生 之意,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10頁 、偵查卷第10頁);又考量被告引火之處所係不特定多數人 往來之廁所,一旦發生火災往往能立即遭人發現,KTV又係 具有較高消防標準之營業處所,單純於廁所內引燃馬桶坐墊 紙,應甚難燒燬該建築物,此亦為社會一般常人所能認知, 綜前所述,本件憑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法,均難認其有燒燬 該棟建築物之認識及意欲,本件依現有事證,雖能認定被告 確有放火燒燬馬桶坐墊紙、馬桶坐墊紙架及馬桶蓋而致生公 共危險之故意,然尚難認被告於點火引燃馬桶坐墊紙之初, 主觀上已有燒燬該建築物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並列為本件爭點(見 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及辯護人並對該罪名自始坦承不諱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者,其所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及傷害程度不同、所致生之危險程度有異,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件放火係造成「星勢力KTV」之馬桶 坐墊紙、馬桶坐墊紙架及馬桶蓋遭燒燬,該火勢係由該KTV 工作人員於消防隊到場前即以水桶盛水而撲滅火勢,由此可 見被告所造成火勢尚非甚大,財物毀損程度非鉅,是被告本 案犯行相較於其他放火之行為人,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又被 告放火之行為雖毫無可取,然其係因罹有自閉症,於酒後情 緒不佳,思及昔日遭人排擠之往事,萌輕生之意而犯本案, 是其犯本案之動機亦非毫無值得同情之處;綜此,本件倘就 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罹有自閉症,本件於飲酒後情緒不佳,思及昔 日遭人排擠之往事,萌輕生之意而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動 機雖有值得同情之處,然所為仍毫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黃弘憲與允傳 企業有限公司(即星勢力KTV)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允傳 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佳璿亦陳明請求從輕量刑,及兼衡 被告自述目前正就讀大學之智識及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而 犯本案,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允傳企業有限公司 (即星勢力KTV)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被害人 允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佳璿亦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作為自身經 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 之制度功能。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噴槍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㈠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㈢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