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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海麗珍       林煥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潘金梵       太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廷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金梵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 訴字第20號),經原告海麗珍、林煥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