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芳
林金萬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8號、109年度偵字第2681號、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109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芳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昀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金萬犯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昀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手法,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
犯行;又與黃哲禹(未據
起訴,由檢察官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手法,為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李昀芳與林金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手法,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逾越門窗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三、案經陳阿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文彬及陳黃春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阮天祥及李永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簡明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昀芳、被告林金萬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1頁、第249頁至第2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昀芳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1部分,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個門號我是借給林金萬用等語;就附表編號2部分,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該租賃車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補車子的漆,我車子是黑色的,也有在車上玩手機等語;就附表編號5部分,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該租賃車搭載
共同被告林金萬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我載林金萬到那裡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被告林金萬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去後,李昀芳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3、4部分:
訊據被告李昀芳就附表編號3、4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75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黃哲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阮天祥、李永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8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在卷
可參(見偵2681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3250卷第14頁),足認被告李昀芳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李昀芳所申辦乙節,
業據被告李昀芳坦承不諱(見偵2228卷第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2228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李昀芳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平常的活動地點在南澳,本來的戶籍是在土城,但是沒有在那邊活動,108年間我都在三星鄉上將路2段那附近活動,幾號我忘記了,那裡是我當時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並
參酌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上開門號為被告李昀芳於106年12月31日所申辦,108年12月27日查詢時,仍在使用中,且該門號SIM卡曾插入
告訴人陳阿坤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並分別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上午9時58分許、上午11時43分許、下午2時43分許、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基地台位置顯示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屋頂之處收、發簡訊(見偵2228卷第19頁至第24頁),顯見被告李昀芳確有使用告訴人陳阿坤所失竊、放置在進福廟辦公室抽屜內OPPO手機之事實。
3、被告李昀芳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林金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0000000000這支號碼是107年間李昀芳申辦給我使用的,因為我自己沒有辦法申辦門號,李昀芳沒有使用過這個門號,附表編號1之手機是我在進福廟外面的廁所內放掃把的隔間拿到的,不是李昀芳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61頁),然證人林金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平時住蘇澳鎮蘇花路,不會住別的地方,108年10月當時我都在臺北做風管的工作,108年10、11月我活動的區域都在蘇澳那邊,很少到其他鄉鎮,上班的時候都去北部,如果宜蘭地區可能是經過宜蘭礁溪頭城,宜蘭其他地方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證人林金萬於108年10、11月間之活動軌跡,已與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基地台位址有所不符,參以證人林金萬證稱其與被告李昀芳為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其所為有利被告李昀芳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李昀芳之詞,無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李昀芳之認定,被告李昀芳所辯並不可採。
4、此外,被告李昀芳曾有多次進入宮廟行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均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足以作為被告李昀芳的犯罪習性及犯罪模式,而推論被告李昀芳確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1)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
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
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
佐證;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A案,有時對待證B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該A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B案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A案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B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
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李昀芳曾於108年5月5日凌晨2時許,與陳智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昀芳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智雄,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五路財神廟」,由陳智雄以破壞功德箱之方式竊取金錢,惟因無法成功開啟而未遂,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下午6時48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同年6月2日凌晨0時34分許,與陳智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昀芳駕駛租賃小客車、騎乘租賃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智雄或陳智雄騎乘租賃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保安宮」、冬山鄉「得安宮」及「鹿興福德廟」,由陳智雄以破壞功德箱之方式竊取金錢,被告李昀芳在附近把風,得手後再駕車搭載陳智雄離去,此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3日上午7時13分許,與陳智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智雄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宜蘭縣三星鄉人和村土地公廟,由陳智雄徒手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被告李昀芳則在場把風,此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貴林福德宮」,進入其內以已自備之雙面膠及廟內之香為工具,伸入功德箱內竊取二聯紅色聯單收據,此案經本院判處
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下午7時30分許,與黃哲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昀芳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哲禹,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永安宮」、「稻香土地公廟」,被告李昀芳以鐵絲黏貼雙面膠伸入功德箱內竊取現金,得手後
旋即離去,此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5日,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於109年3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及一名成年女子共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昀芳駕駛其向神州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租賃車搭載上開3名男女,共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雙隆龍玉前宮」,李昀芳坐於車上把風接應,其他3名男女則進入宮內,由綽號「阿哲」成年男子以繩子擬勾起功德箱內香油錢,惟因未能順利竊得而未遂,此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上述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李昀芳前開案件之犯罪地點及手法,均係駕駛租賃車獨自一人或與他人共同前往宮廟,由一人把風接應,另一人下手行竊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其犯罪手法、地點與本案如出一轍,足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高度類似性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自然關聯性,
而非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得以前案犯罪事實之特徵作為本案補強證據,而對本案犯罪事實為合理之推斷。足認被告李昀芳確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李昀芳所辯無非係推諉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昀芳同時竊取進福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李昀芳所否認,且告訴人陳阿坤於108年10月21日係因手機失竊而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未說明何時發現進福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及監視器主機失竊(見偵2228卷第11頁至第15頁),憑此難認香油錢及監視器主機係與上開OPPO手機同時遭竊,是就進福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及監視器主機是否亦為被告李昀芳所竊取,仍應有
積極證據認定,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李昀芳將其SIM卡插入告訴人陳阿坤上開失竊之OPPO手機使用,即認該進福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及監視器主機遭竊確係被告李昀芳所為,又遍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李昀芳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竊盜之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李昀芳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北成興安宮,並於該處停留約2小時乙情,為被告李昀芳所不爭執,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身分證、駕照影本、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偵325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北成興安宮廟祝陳黃春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發現我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600元,以及放在同一個塑膠袋內之香油錢7,300元失竊等語(見偵3250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北成興安宮主任委員陳文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17日下午6時31分,接到廟祝電話說北成興安宮的香油錢遭不明人士竊取,之後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召集廟宇幹部勘察北成興安宮,要去北成興安宮旁的會議室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監視器主機失竊,於是我於109年02月17日晚上7時30分打電話報案,我最後一次看到監視器畫面螢幕是109年0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等語(見偵3250卷第7頁及其背面),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及物品,係於109年0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月16日下午1時許間之某時許遭竊。
3、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查,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昀芳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惟被告李昀芳於失竊地點停留時間長達2小時,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肚子絞痛去上廁所,因為我六年前膽開刀切除,所以上廁所比較久,上完廁所後我在旁邊洗手台洗手然後抽菸還是講電話,我也忘了,之後在我租賃之自小客車AXA-6961號旁看有刮傷的地方在車旁補漆,補漆完很累,我即回到車上瞇一下等語(見偵3250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開車到該處,因為我有施用毒品,我當時在補車子的漆,我車子是黑色的,也有在車上玩手機,因為施用毒品的關係,所以晚上不會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前後所辯矛盾難以採信,且當時為凌晨,天色昏暗,該處光源稀少,而車子為黑色,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見偵3250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2681卷第23頁),本於經驗法則,殊難認於該情況下被告李昀芳得以順利補車漆,被告李昀芳所辯在該處補漆乙節是否真實已值懷疑。
4、此外,被告李昀芳曾有多次承租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宮廟行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均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足以作為被告李昀芳的犯罪習性及犯罪模式,而推論被告李昀芳確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李昀芳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李昀芳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金萬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玉田慈天宮,
嗣被告林金萬
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得手後為告訴人簡明福發現,旋即自玉田慈天宮後方逃逸離去,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被告林金萬遺留於現場之雙面膠1袋、捲線器1個、破壞剪1組、萬力鉗1個、撬棒1支、螺絲起子1組、釣魚線組10捆、鑰匙6串、背包1個、手提袋1個、3,800元乙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身分證、駕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金萬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背著包包下車,所以她知道我要入內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時供稱:那天我跟李昀芳一起去,從門縫遞送物品給我的應該是李昀芳等語(見偵2228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昀芳應該是知道,因為她有叫我不要去做壞事,當天只有我跟李昀芳兩個人一同前往,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60頁),顯見被告李昀芳知悉被告林金萬入內是要行竊,否則何必勸說之 ,並以如此不正當方式傳遞物品,且參以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犯嫌路線圖所示(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李昀芳於該日凌晨1時26分許即駕駛該租賃車出現於玉田慈天宮側邊,凌晨1時28分許被告林金萬自玉田慈天宮正前方欲進入其內,凌晨1時29分許該租賃車出現於玉田慈天宮正前方,凌晨1時34分許被告林金萬將玉田慈天宮大門墩座移開並於凌晨1時38分許自下方鑽入且右手持手機通話後,監視錄影錄得有一人在大門外,凌晨1時39分許有一人自被告林金萬鑽入處傳遞物品予被告林金萬,凌晨1時43分許被告林金萬下手竊取大門附近功德箱內現金,凌晨1時50分許被告林金萬再進入辦公室內,凌晨2時8分許監視器錄得該租賃車出現於玉田慈天宮後方之踏踏五路,凌晨2時9分許至12分許該租賃車停等於踏踏五路上,凌晨2時14分許監視器錄得該租賃車出現於礁溪鄉宜6線,191甲線口(國道側車道)-1(4)-南下內車道,該租賃車在凌晨時間自被告林金萬下車後仍在附近徘迴30分鐘以上,甚至在被告林金萬下車30分鐘以上後,又於玉田慈天宮後方田間道路停留3分鐘左右,才往國道方向駛去,與被告林金萬供稱之逃逸路線相符(見本院卷第257頁),足徵被告李昀芳確有在被告林金萬入內行竊時提供助力,甚至在附近繞行、把風接應之行為。
(2)至被告林金萬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被發現後李昀芳人就離開了,我到外面也沒有看到李昀芳,就走路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她遞給我東西後就說她要走了,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我去偷香油錢,我沒有坐車離開,我一直走到大馬路,看到小黃才坐等語(見偵2228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之後就叫李昀芳先走,李昀芳沒有載我離開,李昀芳遞包包給我是在車上的事,我從門縫爬進來時,李昀芳已經離開了,被廟公發現後,我是搭小黃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惟被告林金萬所述前後歧異,已難採信,且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所為證述有迴護被告李昀芳之嫌,不足為有利被告李昀芳之認定。
(3)綜上,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 。
(五)
綜上所述,被告李昀芳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
林金萬確有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按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昀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林金萬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李昀芳與黃哲禹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李昀芳與被告林金萬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
(三)被告李昀芳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1、被告林金萬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7年2月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金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林金萬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林金萬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而以前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李昀芳
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林金萬僅坦承獨自行竊,否認與被告李昀芳共同竊盜之態度,再考量被告李昀芳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迄未賠償告訴人陳阿坤、陳黃春嬌、陳文彬、阮天祥、李永麒,損害尚未彌補,而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簡明福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李昀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108年之後就沒有工作,之前從事賣童裝及美髮設計師,家裡有妹妹、弟弟、媽媽,有4個小孩,最小的現在10個月,另外3個是前夫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金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風管工作,家裡有哥哥、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併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昀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昀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李昀芳於本案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OPPO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黃哲禹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李昀芳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而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黃哲禹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李昀芳,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800元,固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離去,然遭告訴人簡明福發現後,隨即將上開犯罪所得就地棄置後離去,而由告訴人簡明福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林金萬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背面),且據證人簡明福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雙面膠1袋、捲線器1個、破壞剪1組、萬力鉗1個、撬棒1支、螺絲起子1組、釣魚線組10捆、鑰匙6串、背包1個及手提袋1個為被告林金萬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金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欄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昀芳與黃哲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犯罪手法,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毁越門窗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
未遂犯行。因認被告李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毁越門窗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昀芳涉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毁越門窗竊盜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忠良之證述、大樹下福德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李昀芳涉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漢舜之證述、柴圍福德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昀芳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駕車之人應為黃哲禹,我沒有去,附表編號7部分是黃哲禹打電話叫我去接他,我沒有載他去,也沒有進去廟裡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6部分:
(一)附表編號6所示租賃車為被告李昀芳所承租,承租
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等情,為被告李昀芳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哲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身分證、駕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而該租賃車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出現於大樹下福德廟附近乙情,有Google監視器位址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固堪認定。
(二)又該監視器固錄得有2人出現於案發現場,惟影像模糊,無從辨識該2人為何人,且證人黃哲禹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畫面中的2人不是我跟李昀芳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且遍查卷內並無遭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該2人確為被告李昀芳及黃哲禹本人,尚難逕認定被告李昀芳確有於案發時間與黃哲禹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自難認被告李昀芳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二、附表編號7部分:
(一)被告李昀芳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7所示租賃車前往柴圍福德廟搭載黃哲禹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哲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且為被告李昀芳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身分證、駕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顯示黃哲禹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自柴圍福德廟前小路步行進入柴圍福德廟廟內,復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被告李昀芳駕駛該租賃車自柴圍福德廟前小路駛入柴圍福德廟停車區搭載黃哲禹離去(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卷內並無被告李昀芳駕駛該租賃車載送黃哲禹前往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參以證人黃哲禹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李昀芳行竊,只有我自己先走路過去,因為身上沒錢,所以用鐵絲線竊取功德箱內的錢,但鐵線卡住所以沒有竊取成功,後來我打電話給李昀芳要她開車來接我,她完全不知情,我們沒有分工,她也沒有幫我把風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未指證被告李昀芳有與之共同實行此部分竊盜犯行,且被告李昀芳始終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是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昀芳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或與黃哲禹有犯意聯絡,自難予以竊盜未遂罪相繩。
三、綜上,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黃忠良、被害人吳漢舜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即對被告李昀芳以毁越門窗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昀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李昀芳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李昀芳犯罪,縱被告李昀芳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李昀芳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就附表編號6、7部分為被告李昀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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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0月16日20時15分許至 翌日(即17日)6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 李昀芳於左列時間前往陳阿坤所管理,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之進福廟,以不詳方式進入大門上鎖之該廟後,徒手竊取陳阿坤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OPPO手機使用。 | 李昀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昀芳於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該車前往陳文彬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北成興安宮,進入該廟後,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廟祝陳黃春嬌所保管,置於塑膠袋內之香油錢7,300元,及陳黃春嬌所有之現金76,600元後,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駕車離去。 | 李昀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昀芳於左列時間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哲禹(另行通緝中)前往阮天祥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清安廟後,由黃哲禹進入廟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3,000元,李昀芳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旋即由李昀芳駕車接應黃哲禹離去。 | 李昀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昀芳於左列時間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哲禹(另行通緝中)前往李永麒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土地公廟後,二人一同進入廟內,由黃哲禹以在鐵線上黏貼雙面膠後伸入功德箱內將香油錢黏起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1,000元,李昀芳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旋即由李昀芳駕車接應黃哲禹離去。 | 李昀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昀芳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該車搭載林金萬前往簡明福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玉田慈天宮後,由林金萬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等工具,先將玉田慈天宮大門下方墩座搬開以自大門下方門縫進入玉田慈天宮內,再接續以在鐵線上黏貼雙面膠後伸入鐵製功德箱內將香油錢黏起之方式,及以不詳方式撬開木製功德箱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之方式,共竊得香油錢3,800元,李昀芳則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林金萬未及離去即遭簡明福發現,林金萬即趁簡明福報警之際旋即逃離現場,並由李昀芳接應離去。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扣得林金萬遺留於現場之雙面膠1袋、捲線器1個、破壞剪1組、萬力鉗1個、撬棒1支、螺絲起子1組、釣魚線組10捆、鑰匙6串、背包1個及手提袋1個、現金3,800元(現金已發還)等物。 | 李昀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金萬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雙面膠壹袋、捲線器壹個、破壞剪壹組、萬力鉗壹個、撬棒壹支、螺絲起子壹組、釣魚線組拾捆、鑰匙陸串、背包壹個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
| | 李昀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哲禹前往黃忠良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大樹下福德廟後,由黃哲禹逾越該廟後方窗戶之方式入內,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20,000元及廟內金牌1面、監視器主機1台,李昀芳則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旋即由李昀芳駕車接應黃哲禹離去。 | |
| | 李昀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吳漢舜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柴圍福德廟搭載、接應黃哲禹,黃哲禹則於左列時間,進入該廟內以在鐵線上黏貼雙面膠後伸入功德箱內將香油錢黏起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但因無法成功將香油錢黏出而未遂,嗣李昀芳駕車接應黃哲禹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