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被 告 陳冠廷
被 告 陳彥名
黃金毅
陳澤恩
上 一 人 被 告 陳彥璋
李建鍠
何士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808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110年度偵字第83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三編號1至20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酉○○犯附表三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犯附表三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犯附表三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附表三編號宣告刑欄14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附表三編號14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附表三編號16至18、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F○、D○○及王定燁於民國109年6月起(F○、D○○及王定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謀議以假投資之 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段機房),由F○、D○○及王定燁共同負責支應成員薪資、電腦設備及管理成員,惟F○、D○○及王定燁因對於前段機房收益分配之意見不同而拆夥,D○○、王定燁於109年12月起,承接前段機房,改與申○○(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行由本院審結),一同繼續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後段機房),並由D○○將前段機房部分電腦設備搬至後段機房繼續使用。未○○、酉○○、A○○、宇○○、亥○○、戊○○、丁○○及其餘成員均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經 F○、D○○、玄○○、G○○(玄○○、G○○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招募,於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各加入前、後段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未○○、酉○○、A○○、宇○○、亥○○、戊○○、丁○○先後自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從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D○○、王定燁、申○○、寅○○、酉○○、宇○○、A○○、C○○、未○○、辛○、H○○、亥○○、戊○○、丁○○、少年林○翰(92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慈(92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擔任機房詐欺機手(寅○○、C○○、辛○、H○○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翰、李○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各自從網際網路上隨機抓取美女照片作為大頭貼,大量創設Instagram(下稱IG)、臉書、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低價投資、高額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拜爾德」、「yam55.com(下稱YAM)」、「DISCOVER發現金融」、「ANS安碩」、「ANS安碩投資公司」等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誆稱必須首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後始可開始進行投資,再由D○○、未○○邀請完成首儲之被害人加入諸如「CVO經源互利」等LINE群組,假冒操盤老師指導被害人投資,其餘成員則在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俟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開始投資後,D○○再邀請被害人參與更高獲利之投資企劃(機房術語為「殺頭」、「殺豬」),再進一步以被害人違規下單致系統異常、需繳納獲利所得稅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得更多款項,倘若被害人欲申請領回本金及獲利(即「出金」)即藉詞拒絕或失聯,致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如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未○○等人 並以底薪24,000元至30,000元及單筆詐騙金額15%作為抽成等方式計算報酬。 三、酉○○同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俗稱「打水」),與D○○、C○○、地○○、辛○、B○○、少年林○翰(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所領得之贓款均交由D○○處理,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 嗣警方於110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後段機房所在民宿內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之 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6頁),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F○、D○○、王定燁、申○○、寅○○、C○○、辛○、H○○、地○○、B○○、玄○○及G○○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少年林○翰、李○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0 所載之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秋霞、朱鳴佑、胡庭誌、魏志宇、葉鎂潔於警詢時、證人黃釋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6份、租賃契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6張、現場 暨扣押物照片56張及附表二編號1至20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及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復由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詐欺贓款,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係大量創設IG、臉書、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並於LINE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均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有此項之記載,惟引用所犯法條卻僅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列該條第3款,自有未洽,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核被告未○○、酉○○、A○○、宇○○、亥○○、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部分、被告酉○○、A○○、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部分、戊○○就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部分、丁○○就附表二編號17至18、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就其等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未○○、酉○○、A○○、宇○○、亥○○、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6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部分、被告酉○○、A○○、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15至20、戊○○就附表二編號15至18、丁○○就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七、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7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酉○○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酉○○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酉○○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酉○○最低本刑。 十、另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 渠等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A○○、宇○○、亥○○、戊○○、丁○○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酉○○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亦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7人於 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未○○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4、15至20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戌○○、告訴人黃○○、甲○○、壬○○、巳○○、天○○、子○○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告宇○○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乙○○(原名古靜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告 A○○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乙○○(原名古靜芸)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被告亥○○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戌○○、告訴人壬○○、巳○○、天○○、子○○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告丁○○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6至18、20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戌○○、告訴人壬○○、巳○○、子○○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兼衡被告7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未○○、酉○○、A○○、宇○○、亥○○、戊○○、丁○○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丁○○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十三、未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 附此敘明。 十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未○○、亥○○、戊○○、丁○○所有作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或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之物,據其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各係被告未○○、亥○○、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未○○、亥○○、戊○○、丁○○分別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物,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非被告丁○○及未○○出資所購, 而非屬被告丁○○及未○○所有,業據被告丁○○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A○○於警詢時供稱:1個月大概26,000元薪水,只有說月薪等語;被告酉○○則於警詢時供稱:薪水依我們詐騙不法所得計算,業績好的時候我1個月領30,000元,業績不好時我領10,000元,薪水是每月10號或月初發,我們1個禮拜工作6天,禮拜日休息等語;被告宇○○亦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領底薪月薪30,000元,1天1,000元,如果做的不錯的話,用被害人投進來的錢抽成,但沒有講的很明確是抽幾成,固定休禮拜日等語;被告未○○則於警詢時供稱:每個月薪水大概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曾經領過月薪30,000多元,上一場在北成國小(即前段機房)算天數的,有底薪25,000元,每月10號發薪水等語,可見前段機房之薪水約係25,000至30,000元不等,應可認定。再依同案被告H○○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最一開始談好底薪是24,000元,進機房工作之後討論抽成的分配情形,機房固定每個月10號發薪水,機房固定禮拜日休假等語;被告亥○○則於警詢時供稱:第1個月只有底薪1天1,000元,第2個月開始再依業績抽成,抽詐騙來的金額15%等語;被告戊○○亦於警詢時供稱:薪水待遇是進機房時冠廷跟我說1個月底薪25,000元,再依我們的業績抽成,抽多少他沒講清楚,機房固定休禮拜日等語;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工作酬勞以天計算,每日1,000元,每月再一次總結給我薪資等語,足認後段機房之薪水約係24,000至30,000元不等,而無論係前段或後段機房均係按月發薪,且僅有於星 期日休息,其餘皆為工作日。 ⒉被告酉○○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D○○只有1個月拿10,000元給我,因為我沒有業績等語,然被告酉○○既於警詢時稱業績好的時候可月領30,000元,業績不好時領10,000元,且依其加入時間應已支領報酬2次,除擔任機房詐騙機手外,亦擔任取款車手,則其犯罪所得應以其於警詢所述之40,000元計算。 ⒊被告A○○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談好月薪20,000多元,但是只有拿到跟D○○借的3,000、4,000元吃飯等語。然依其加入時間應已支領報酬1次,其餘同案被告均有領取報酬,被告A○○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犯罪所得應以前段機房最低月薪25,000元計算。 ⒋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拿過50,000、60,000元。有段時間沒有業績,沒有薪水。薪水是個人業績,沒有底薪,別人有沒有底薪我不知道。業績是算抽成,我拿的趴數忘記了等語。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最長,且依同案被告F○、王定燁、酉○○、亥○○、戊○○均稱被告未○○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組長,依其加入時間應已支領報酬5次,以每月底薪25,000元計算報酬,其犯罪所得應以125,000元計算。 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月薪26,000元,有拿到。總共拿到46,000元左右等語;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拿到19,500元,有一天半天等語,核與上開同案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宇○○犯罪所得應為46,000元;被告亥○○之犯罪所得應為19,500元無訛。 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最後都沒有拿到錢。因為我只有做不到10天,我預支1000、2000元薪水等語,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供稱有預支2,000元,其犯罪所得應以2,000元計算。 ⒎被告未○○、酉○○、A○○、宇○○、亥○○、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6人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丁○○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到10日,尚未領取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丁○○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酉○○附表二編號1、5至10、12至14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均交由同案被告D○○,非屬被告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間表
附表二 | | | | | | | | | | | | | 被害人辰○○於109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ANS安碩財務部門」投資社團網站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投資事宜,致被害人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109年9月12日21時35分,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被害人辰○○警詢之證述(第740-742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被害人辰○○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9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魏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109年9月13日9時57分,嘉義縣○○鄉○○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內ATM | 魏志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要教告訴人丑○○投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明仁」之用戶教導告訴人丑○○操作「拜爾德」投資平台,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康雅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第747-749頁) 2、告訴人丑○○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754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丑○○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34360號函暨所附康雅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午○○於109年8月22日13時許,瀏覽社交軟體IG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被害人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被害人午○○警詢之證述(第755-759頁) 2、被害人午○○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765-797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2月20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11461號函暨所附林伊婷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0年2月22日彰城內字第11000017-1號函暨所附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20,000元(其中10,000元非被害人午○○遭詐騙款項,另有5元手續費) | | | | | |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與告訴人黃○○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指示告訴人黃○○匯款操作,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109年10月16日23時15分、 109年10月17日3時18分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黃○○警詢之證述(第798-800頁) 2、告訴人黃○○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811-812頁) 3、告訴人黃○○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明細(第809-810頁、第814-816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朱鳴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儲字第1100086083號函暨所附黃玟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與告訴人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其有投資外幣買賣獲利,將告訴人己○○加入投資群組,推介告訴人己○○匯款參與「yam55.com」投資平台操作,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第817-821頁) 2、告訴人己○○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842-850頁) 3、告訴人己○○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第836-84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己○○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C○○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0、1602頁) 3、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4頁) 4、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5、0000-0000頁) 5、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林恕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31號陳宇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34360號函暨所附娜莉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0元(其中1,000元非告訴人己○○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900元(其中49,990元非告訴人己○○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月22日21時35分、21時36分21時3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月22日23時19分、23時20分23時20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F全家五結興盛門市 | | | | | | | | | | |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2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 | 20,000元(其中17,500元非告訴人己○○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卯○○,佯稱只需將現金轉入「DISCOVER發現金融」投資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可投資美金與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第851-854頁) 2、告訴人卯○○匯款紀錄(第863-865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卯○○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1577頁) 3、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朱鳴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2月17日一竹北字第20號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羅東鎮農會110年2月20日羅鎮農信字第1100000355號函暨所附黃旭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旭瑄、宜蘭縣○○鎮○○○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宙○○聯繫,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而獲利,告訴人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109年9月16日17時30分,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路郵局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宙○○警詢之證述(第867-868頁) 2、告訴人宙○○匯款紀錄(第875-877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宙○○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0頁) 3、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6、1575頁) 4、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7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黃釋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庭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羅東鎮農會110年2月20日羅鎮農信字第1100000355號函暨所附黃旭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9月25日19時27分,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農會ATM | | | | | | | | | | | 109年9月25日19時49分,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農會ATM | | | | | | | | | | | 109年9月25日20時10分,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內ATM | | | | | | | | | | | | 葉鎂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2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黃旭瑄、宜蘭縣○○鎮○○○00000000000號 | | | | |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1,000元(其中30,612元非告訴人宙○○遭詐騙款項) | | | | | | 黃旭瑄、宜蘭縣○○鎮○○○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告訴人庚○○於109年9月4日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操作獲利,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上海德頤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第879-882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庚○○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3、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68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庭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444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陳鈺嵩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6175號函暨所附上海德頤有限公司開戶資料(第0000-0000頁) | | | | | 上海德頤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上海德頤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100,000元(其中70,000元非告訴人庚○○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左右,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莊閔傑,佯稱介紹投資平台,並將告訴人莊閔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推介告訴人莊閔傑於「拜爾德」投資平台操作下單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莊閔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莊閔傑警詢之證述(第898-900頁) 2、告訴人莊閔傑交易紀錄(第910-91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莊閔傑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2頁) 3、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9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黃釋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魏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張慶麒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80,000元 13,000元(其中28,000元非告訴人莊閔傑遭詐騙款項) | | | | | | 黃釋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操作「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 嗣後將告訴人乙○○加入LINE群組,推介告訴人乙○○操作下單,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第912-915頁) 2、告訴人乙○○交易紀錄(第922-92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乙○○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68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444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癸○○後,佯稱介紹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癸○○誤以為該網站投資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20,000元(其中10,000元非告訴人癸○○遭詐騙款項)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第924-926頁) 2、告訴人癸○○交易紀錄(第934-936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0000-0000頁) 2、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1頁) 3、C○○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朱鳴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31號陳宇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0,000元(其中1,000元非告訴人癸○○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10,000元(其中9,000元非告訴人癸○○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丙○○加入聊天群組,於群組推介加入「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109年9月24日20時14分,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內ATM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第937-939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丙○○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73頁) 3、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6、1581、1592頁) 4、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8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林恕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34360號函暨所附康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789、0000-00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庭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109年9月26日22時7分,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內ATM | 葉鎂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109年9月29日20時33分,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內ATM | 康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000元(其中39,000元非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 | | | | | 林恕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0,000元(其中2,500元非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 | | | | | | 林恕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告訴人董俞君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資廣告並連繫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告訴人董俞君操作「yam55.com」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董俞君警詢之證述(第946-947頁) 2、告訴人董俞君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第950-95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董俞君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1、0000-0000頁) 3、C○○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75、160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黃釋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魏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羅東鎮農會110年2月20日羅鎮農信字第1100000355號函暨所附黃旭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31號陳宇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00元(其中19,500元非告訴人董俞君遭詐騙款項) | | | | | | 黃釋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20,000元(其中19,500元非告訴人董俞君遭詐騙款項)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E○○後,佯稱可透過「DISCOVER發現金融」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50,900元(其中1,000元非告訴人E○○遭詐騙款項)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E○○警詢之證述(第954-957頁) 2、告訴人E○○交易紀錄(第968-969頁) 3、告訴人E○○line對話紀錄(第971-97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E○○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4頁) 3、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9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林恕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8100號函暨所附胡凱捷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6,215元(其中141,015元非告訴人E○○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6日19時4分、19時6分、19時51分 | 50,000元 3,000元 14,000元(其中16,000元非告訴人E○○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月3日19時3分、19時4分、19時5分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甲○○於109年11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平台「Discover發現金融在線」網址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EfEf」,佯稱提供保證獲利之投資企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第974-977頁) 2、告訴人甲○○line對話紀錄(第984-99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甲○○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沈廷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218號函暨所附鄭宇倩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325,000元 192,000元 (其中417,000元非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鄭宇倩、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109年12月28日16時3分、16時4分、16時6分、16時7分16時9分 |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其中14,400元非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 | | | | | | 鄭宇倩、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告訴人戌○○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增加額外收入 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係以「DISCOVER發現金融國際交易平台」操作外幣差價獲利,致被害人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109年12月10日18時1分、20時5分、20時6分、20時7分、20時8分,109年12月11日0時16分
| 155,415元 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 115,000元 (其中200,415元非被害人戌○○遭詐騙款項)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被害人戌○○警詢之證述(第991-993頁) 2、被害人戌○○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B○○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0204120號函暨所附王予廷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年2月1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00000558號函暨所附B○○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壬○○,以暱稱「臻」佯稱要介紹複利投資予告訴人一起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2、告訴人壬○○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3、告訴人壬○○交易紀錄(第101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巳○○,佯稱其係代理團隊操作投資,並給予告訴人巳○○「Discover發現金融」網頁網址,推介告訴人巳○○匯款操作,致告訴人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110年1月12日15時3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 | 曾煜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2、告訴人巳○○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巳○○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曾煜鈞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許,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天○○,佯稱要介紹複利投資,並推介告訴人天○○匯款後會以「ANS安碩」系統代為操作美金及比特幣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110年1月1日11時許,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天○○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天○○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 | | 告訴人子○○於109年12月31日19時51分許,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投資訊息,自稱「ANS安碩」投資公司可以小投資高獲利,致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2、告訴人子○○交易紀錄(第0000-0000頁) 3、告訴人子○○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子○○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 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3476號函暨所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四: | |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電腦螢幕2台、外接硬碟1個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電腦螢幕12台、電腦主機5台、監視器主機(含鏡頭)1台、白板1個、無限分享器1台、硬碟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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