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被 告 潘 羿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陳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林 杰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張禹堂
鄒智仲
練元浚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犯附表三編號1至1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品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與E○○、I○○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E○○、I○○共同 追徵其價額。 E○○犯附表三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至10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與G○、I○○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G○、I○○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元與酉○○、I○○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酉○○、I○○共同追徵其價額。 酉○○犯附表三編號4、14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元與E○○、I○○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E○○、I○○共同追徵其價額。 辛○犯附表三編號4、14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附表三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犯附表三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G○、E○○(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至109年7月31日 觀察勒戒時除外)及I○○(原名王定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6月至8月間,先後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3等處所,謀議以假投資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段機房),由G○、E○○及I○○共同負責支應成員薪資、電腦設備及管理成員,惟 嗣G○、E○○及I○○因對於前段機房收益分配之意見不同而拆夥,E○○、I○○於109年12月起,承接前段機房,改與酉○○,一同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民宿繼續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後段機房),並由E○○將前段機房部分電腦設備搬至後段機房繼續使用。辛○、卯○○、D○○及其餘成員均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經 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H○○等人招募,於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各加入前、後段詐欺集團(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辛○、卯○○、D○○先後自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E○○、I○○、酉○○、卯○○、戌○○、宙○○、B○○、D○○、申○○、辛○、J○○、天○○、戊○○、丁○○、少年林○翰(92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慈(92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擔任機房詐欺機手(戌○○、宙○○、B○○、申○○、天○○、戊○○、丁○○業經本院判決有罪;J○○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翰、李○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各自從網際網路上隨機抓取美女照片作為大頭貼,大量創設社交平台Instagram(下稱IG)、臉書、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低價投資、高額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拜爾德」、「yam55.com(下稱YAM)」、「DISCOVER發現金融」、「ANS安碩」、「ANS安碩投資公司」等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誆稱必須首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後始可開始進行投資,再邀請完成首儲之被害人加入諸如「CVO經源互利」等LINE群組,假冒操盤老師指導被害人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在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俟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開始投資後,再邀請被害人參與更高獲利之投資企劃(機房術語為「殺頭」、「殺豬」),最後以被害人違規下單致系統異常、需繳納獲利所得稅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得更多款項,倘若被害人欲申請領回本金及獲利(即「出金」)即藉詞拒絕或失聯,致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如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底薪24,000元至30,000元及抽成等方式計算報酬。 三、D○○同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俗稱「打水」),亦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E○○、戌○○、宇○○、辛○、C○○、少年林○翰(宇○○、C○○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向G○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所領得之贓款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處理,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H○○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將其自C○○處所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54147B0000000帳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居間介紹C○○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H○○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五、嗣警方於110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後段機房所在民宿內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參照)。則關於被告G○、E○○、辛○、卯○○、酉○○、D○○、H○○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G○、E○○、辛○、卯○○、酉○○、D○○、H○○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G○、E○○、辛○、卯○○、酉○○、D○○、H○○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G○、E○○、辛○、卯○○、酉○○、D○○、H○○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G○、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G○、戌○○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告E○○、辛○、卯○○、酉○○、D○○、H○○、同案被告丁○○、申○○、J○○、戊○○、天○○、I○○、黃○○、戌○○、宙○○、B○○、宇○○、C○○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G○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E○○、丁○○、辛○、申○○、卯○○、J○○、戊○○、天○○、I○○、酉○○、黃○○、戌○○、宙○○、B○○、D○○、宇○○、H○○、C○○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G○均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G○、E○○、辛○、卯○○、酉○○、D○○、H○○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35、304-305頁、本院卷四第252-253頁),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E○○、卯○○、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G○固坦承有參與本案前段機房、詐欺及洗錢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被告E○○於109年6、7月間找我說要弄一個投資或賭博的客服,希望我幫忙他能夠不要被其他人亂,要我幫忙找員工。後來E○○有跟我借10萬元去買電腦設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G○辯護稱:被告G○於109年8月開始參與,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犯行,告訴人F○○係於109年6月遭騙,被告G○尚未加入,難認此部分詐欺行為與被告G○有關;依被告E○○之證述,北成路機房(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3)僅係承繼御花園(即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機房,並非另行發起之犯罪組織,且機房管理指揮均由被告E○○一手主導,被告G○ 縱有借款以代出資及抽成,其行為與發起犯罪組織之提議創設要件不符,被告G○對於犯罪組織不存在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等語。被告酉○○固坦承有參與本案後段機房、詐欺及洗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借錢給被告E○○,我是負責開首儲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被告酉○○係受被告E○○邀請,被動加入該集團,自不可能為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且其於前段機房擔任之工作為開首儲之人員,係因其貌似年紀較長且首儲成績較佳,其他集團成員遇到問題時常來向被告酉○○請教,而遭誤認為負責人。實際其對該組織根本無指揮監督之權。被告酉○○雖於偵查中承認電腦由其購買且場地由其承租,然購買電腦以及後段機房之房租均係被告E○○向被告酉○○借款,被告酉○○年紀尚輕又僅高中畢業,誤以為借款即為金主等語。被告D○○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到前段機房約1個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開首儲這是犯罪,他們說是投資的線上客服,領錢的部分9次都是E○○跟我說那是他的錢,叫我幫他領等語。被告H○○固坦承有跟同案被告C○○說幫忙領錢可以賺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個詐騙集團,我不知道同案被告C○○在做這個等語。 (二)惟查: ⒈本案前段機房、後段機房均係由擔任機房詐欺機手之成員,各自從網際網路上隨機抓取美女照片作為大頭貼,大量創設IG、臉書、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低價投資、高額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拜爾德」、「yam55.com(下稱YAM)」、「DISCOVER發現金融」、「ANS安碩」、「ANS安碩投資公司」等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誆稱必須首儲1,000元至3,000元之後始可開始進行投資,再邀請完成首儲之被害人加入諸如「CVO經源互利」等LINE群組,假冒操盤老師指導被害人投資,其餘成員則在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俟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開始投資後,再邀請被害人參與更高獲利之投資企劃,最終以被害人違規下單致系統異常、需繳納獲利所得稅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得更多款項,倘若被害人欲申請領回本金及獲利即藉詞拒絕或失聯,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業據被告G○、E○○、酉○○、卯○○、辛○、D○○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I○○、申○○、戌○○、B○○、宙○○、天○○、戊○○、丁○○、J○○、宇○○、C○○、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少年林○翰、李○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0 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附表二編號18之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秋霞、朱鳴佑、胡庭誌、魏志宇、葉鎂潔於警詢時、證人黃釋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6份、租賃契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6張、現場 暨扣押物照片56張及附表二編號1至20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 可稽。因此,機房成員有分別於109年6月至8月間前段機房成立後及109年12月1日後段機房承接運作後,利用網際網路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車手取款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首 堪認定。可見被告E○○、卯○○、辛○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G○、酉○○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節,與上述所示之證據相符,被告G○、酉○○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⒉被告G○部分 ⑴被告G○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9年8月開始參與詐騙集團,是E○○來拜託我,他 原本就在做詐騙機房,他想自己出來做,但怕被找麻煩,才來拜託我,請我幫他處理外面的事情以免被找麻煩,他說他賺的會給我抽成,我才答應。我們的機房地點最早是宜蘭縣羅東鎮的御花園社區,9月時許搬到羅東鎮北成路1段的3樓,成員大概有被告E○○、同案被告王定燁(誤載為王定曄,即同案被告I○○)、林○翰、辛○、D○○(誤載為周志中)、戌○○、綽號紅紅的女生、卯○○及宙○○。我負責當金主出資讓他們設立機房。機房內以被告王定燁跟E○○為首,我有參與那陣子只有抽扣掉所有成本、開銷的1成,後來我懷疑E○○做假帳,就有不太愉快,10月時他們就跟我說可能會被警察抓要搬走,我原本以為只是賭博網站,知道後不久我就有跟同案被告王定燁及被告E○○說我要退出等語(見警卷一第16、21-22、2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幫E○○處理找麻煩的事情,他說他們機房有業績會分我,我拿到1成至1.5成的抽成,另外他有跟我借錢要繳 罰金、律師費、生活費,E○○叫我去找人,我找了同案被告戌○○(誤載為陳彥明)、宙○○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下稱少連偵8號】卷三第227【背面】-228頁)。依被告G○所述,其係出資與被告E○○、同案被告I○○共同成立前段機房,並知悉前段機房成立時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3之2個不同據點,並非事後加入,且係由被告G○負責替被告E○○處理自行設立機房後,前一個詐欺機房可能找麻煩等事情,再者因被告G○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陳彥明、宙○○,已分別於109年8月15日、9月5日加入機房之工作,可見其所為 乃使該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從無到有,顯係已遂行發起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又被告G○所領取之獲利係以抽成方式計算,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底薪之情況均有所不同,另被告G○更有查帳之權限,始能發現被告E○○有作假帳之行為而不滿,於告知共同發起之被告E○○、同案被告I○○要離去後退夥,被告G○所為均 足證其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係擔任發起者之角色。 ⑵證人即被告E○○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前段機房是我跟被告G○一起合資成立,而且我知道被告王定燁會做機房才找他,後來因為跟被告G○對於獲利如何分配的意見不合,所以我就另外組後段機房,被告G○就沒加入,我一開始是先學,是被告G○教我的。後面因為投資平台對帳的錢是每月10日,1個月對一次,被告G○覺得回收太慢,就去收帳戶讓被害人匯錢進來,我看過被告G○把報酬交給被告戌○○、朱鳴佑,而且假設匯入款項是50,000元,1成報酬是5,000元,被告G○就會只給一部份,被告G○在前段機房期間有去向很多人收購提款卡等語(見少連偵8號卷七第90【背面】-92頁);證人E○○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前段機房結束後再到後段機房的原因、利潤分配均如卷宗所述。警詢中有部分是錯誤的,正確的依檢察官起訴內容為準。前段機房是我跟被告G○、同案被告I○○三人出資成立,被告G○不是單純借錢給我而是出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261、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I○○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最一開始是我、被告G○、E○○3人一起出資成立機房,我透過朋友認識被告E○○,跟被告E○○聊一聊之後就決定一起做機房,被告G○是被告E○○找的,租金是我和被告G○、E○○一起出的,電腦是被告E○○、G○去買的,前段機房成員是我跟被告G○一起找。江慈興可以提供金流及網站的服務,我跟被告E○○、G○一起跟江慈興拿錢對帳,我們有約過在冬山路的蠻牛檳榔附近的全家,他會交給我們現金,我們3人對帳後再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下稱少連偵12號】卷一第105【背面】-107頁);證人I○○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段機房依我所知是被告G○負責,被告E○○和被告G○拆夥後,被告E○○到後段機房,警詢當時我認為我看到被告G○跟被告E○○都是一起的,所以我認為被告G○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8、270頁)。依照被告E○○、同案被告I○○之證詞,前段機房係由被告G○與被告E○○、同案被告I○○共同合資成立,被告G○尚有負責收購提款卡、找尋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且3人間有對帳、分配獲利之情,與被告G○上開所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G○為前段機房之發起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G○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F○○於109年6月即遭詐騙, 斯時被告G○尚未加入詐欺集團,然被告G○與被告E○○、同案被告I○○共同合資成立前段詐欺機房,已認定如前,而告訴人F○○復於前段機房解散前之109年10月12日等日,仍陸續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F○○有接續之詐欺行為,被告G○自應就詐欺告訴人F○○部分負責。又被告G○係與被告E○○、同案被告I○○共同出資成立前段機房,經證人即被告E○○、同案被告I○○證述明確,且被告G○雖與被告E○○、同案被告I○○就獲利分配各執一詞,然其等確實均可分得前段機房之詐欺所得,則無二致。而同案被告I○○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確定G○是否有出資、管理機房等語,然係因被告I○○否認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含糊其詞,自難為有利被告G○之認定,益證被告G○所辯,顯無可採。 ⒊被告酉○○部分 ⑴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後段機房的承租人,也是該機房的金主,是被告E○○找我出資。機房是從109年12月1日開始,租期是11月底開始,12月1日正式進去。我一開始出資150,000元,後面陸續又再拿50,000元出來,總共出資200,000元,是我之前工作存的錢。警方查獲時我在上班,我不用去機房工作。被告E○○2週至1個月會把我們騙的錢給我,誰給他錢的我不知道,被告E○○都在機房拿現金給我,跟我說這個月業績怎麼樣,這個機房賺的錢我跟被告E○○各分一半,因為我出錢,被告E○○出技術,就算被告E○○第1個月不在機房也可以分,因為成員會用通訊軟體問被告E○○要怎麼做。等到要發薪水時,我跟被告E○○再將要發的薪水的一半拿出來發,薪水是我跟被告E○○每月10日在機房一起發現金給成員。機房的負責人其實是同案被告王定燁和E○○,跟車手聯繫的是同案被告王定燁,被告E○○也認識那個接頭的人,我們3個會一起去跟那個人拿現金等語(見少連偵12號卷一第146【背面】、147【背面】、148【背面】頁);復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稱:後段機房我共出資150,000至200,000元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酉○○有出資與被告E○○、同案被告I○○共同經營、管理後段機房,被告酉○○、E○○、同案被告王定燁並有就詐欺所得贓款協議分配比例,被告酉○○顯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係後段機房指揮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I○○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後段機房的金主及負責人,因為我跟酉○○是好朋友,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由我和被告酉○○一起當金主出資租下該處及購買設備,我跟被告酉○○一人出10幾萬,我出資約15萬左右,後段機房成員是我跟被告酉○○一起找,後來被告E○○才以負責人的身分加入我們機房,他加入時有再帶4到6台的螢幕加主機來機房,就一直營運到被查獲為止。我和被告E○○、酉○○沒有領薪水和獎金,我們只有拿賺錢的分紅,薪水是我和被告酉○○一起負責算,我們每月10日在機房直接當面發現金給成員,我跟被告酉○○、E○○扣掉薪水、房租、開銷後,一人拿3分之1等語(見少連偵12號卷一第105【背面】、1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王定燁、被告酉○○平常會負責出錢處理開銷。被告酉○○另外會負責管理大家出勤狀況、工作狀況,如果要請假的話,都可以向同案被告王定燁、被告酉○○請假。因為同案被告王定燁、被告酉○○是這機房老闆,他們是出錢的人,所以要聽他們的話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下稱少連偵11號】卷二第119【背面】、120【背面】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I○○跟被告酉○○有合股投資這個桶子,桶子就是機房等語(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下稱少連偵13號卷】第28【背面】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那時候要回南投,要去法院報到,有跟小黑(即被告酉○○)預支過2,000元的薪水,我當時知道他就是機房老闆,我剛到機房的時候,是看小黑好像在負責管理機房。暱稱think就是小黑。七仔霸就是定燁。他們會在群組裡面叫大家起床,也會指示大家去做一些事情,因為我看到這些對話所以覺得他們兩個就是機房老闆,他們會管我們有沒有起床,督促我們去工作等語(見少連偵11號卷一第160【背面】-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編號3綽號阿豪(即被告E○○)每天都進機房,跟我一樣在A房工作,是該機房的現場負責人,因為大家如果有任何問題都會找他,編號8是綽號小黑之男子,他在機房的地位看起來跟阿豪一樣,職位差不多平起平坐,他跟阿豪都會指揮我們。詐騙機房之總負責人及金主可能是小豪、小黑,現場有問題都問他們,小黑有記(誤載為「計有」)來的人工作天數等語(見少連偵8號卷一第180-180【背面】、181【背面】、187【背面】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酉○○不僅有於後段機房出資,更負責財務、出缺勤、發薪等機房成員指揮管理,對於其他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指揮權限自明。 ⑶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被告酉○○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且誤以為借款為出資等語,惟後段機房運作之地點,係由被告酉○○自行出面向證人陳秋霞承租,業據被告酉○○供述及證人陳秋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726-72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731-738頁),可見後段機房成立之初確由被告酉○○共同出資,並由被告酉○○親自處理房屋租賃事宜,顯然非一般單純借款之行為。且被告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已明確陳述其有出資,對於借款予被告E○○隻字未提,衡酌案發時被告酉○○已滿22歲,且有高中畢業學歷,難認其對於其係借款或出資有所誤認,被告酉○○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酉○○亦於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後段機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其為暱稱「THINK」之人等情(見少連偵12號卷一第148頁),再佐以被告酉○○於群組之發言內容分別為:「幹小黃紅紅你們兩個在幹嘛?好睡嗎!幹;阿翔在路上了,各位加油喔,阿翔進去以後,鐵門拉下來;每個都在滑手機,我看多久了?沒幹嘛,每個人DC都開著」等語,有通訊軟體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三第500頁),足見被告酉○○對於機房成員有指揮、管理之權,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被告酉○○辯稱僅單純參與,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E○○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除了跟被告酉○○借錢部分,被告酉○○並未另外出資,後段機房的發起人是只有我等語(見卷四第435頁)。然被告E○○所述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後段機房係由其與被告酉○○、同案被告I○○共同營運之供述均不同,顯見係於被告酉○○抗辯為借款後,被告E○○始改稱被告酉○○之出資為借款。且被告E○○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主要負責指揮的人是我,我會叫I○○、酉○○做其他事情,他們如何做不會跟我講,我不知道他們是叫其他人做事還是自己做;我向同案被告I○○、被告酉○○一直借,不知道到底借多少。後段機房是由我發起,我找同案被告I○○、被告酉○○來做,我跟他們兩人借錢。我不清楚同案被告I○○、被告酉○○管理指揮的狀況,我下達的命令就是所有機房的人都要在機房內做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7-440頁)。足見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反覆,對於被告酉○○是否有管理、指揮閃爍其詞。且倘若同案被告I○○、被告酉○○僅係單純借款,豈會親自承租房屋及購買設備。而被告E○○雖稱係找同案被告I○○、被告酉○○來做,倘後段機房僅被告E○○自行營運管理,豈會不知同案被告I○○、被告酉○○於後段機房內之情況,顯見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向被告酉○○借款等語,係刻意迴護偏袒被告酉○○,自不可採。 ⒋被告D○○部分 ⑴被告D○○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宜蘭縣○○路0段000號2樓之3這個詐騙機房,我在這個詐騙機房擔任客服,我於109年9月開始工作,一直到搬離前段機房才沒做(最後1次取款日為109年10月8日),我是一線員工,我們在IG上找尋陌生人,跟他說有沒有興趣想要賺錢,有興趣的話會進一步跟他聊,我們會先請他儲值1,000元到一個虛擬貨幣網頁平台,「發現金融投資平台」及「拜爾德投資平台」就是我們用來詐騙用網頁平台的名稱。儲值後就用丟給第二線的被告E○○去處理,方式是讓被害人看指數漲跌,有老師會帶盤,我們會開假帳號在群組内假裝是其他客人,假裝我們有賺到錢,慫恿被害人投入更多資金,當被害人要領錢出來時,就藉故拖延、不出金。我在前段機房成功詐騙不到5個,沒有抽成等語(見警卷二第264、266、268、2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薪水10,000元,是我在前段機房那邊快1個月的薪水,E○○有叫我去領帳戶內的錢9次(見本院卷四第489-491頁),足證被告D○○不僅熟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段及分工,且有於前段機房內獲得報酬,況其依照被告E○○之指示取款次數更高達9次,足證被告D○○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加入機房是E○○找的,我們這組有B○○、宙○○、D○○、E○○跟我,另外一組有卯○○、王定燁、申○○,其他我不曉得等語(見少連偵8號卷七第171【背面】-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卯○○、申○○、戌○○、D○○、B○○、李○慈跟我一樣是首儲等語(見少連偵8號卷七第153【背面】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國中就認識D○○,他也有在機房裡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33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D○○有參與前段機房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⑶被告D○○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不知道在前段機房工作及領錢係詐騙,然被告D○○清楚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如前述,其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會開假帳號在群組内假裝賺到錢、藉故拖延、不出金等情,卻稱其認為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投資客服人員,顯不合理。且被告D○○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領帳戶內的錢9次,但那是被告E○○叫我去領的,他拿幾張提款卡我忘記了,不太記得金額,好像是拿不同人的提款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0-491頁),倘若被告E○○係提領自己所有之款項,豈有交付不同人之提款卡予被告D○○之可能,顯見被告D○○於提領時早已知悉其提領之款項為贓款,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H○○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H○○跟我說有個工作可以賺錢,當時我很缺錢,我有先把卡跟簿子給他,但後來有人匯錢給我,他就把卡跟簿子拿回來給我,我就去領錢。什麼時候去領錢,領多少錢是被告H○○打電話告訴我,領到的錢都交給被告H○○,每次提領可以抽1,000到2,000元當作酬勞,加上我租借帳戶的獲利,總共23,000元,被告H○○也有抽成,因為他是仲介,因此都是被告H○○跟我聯絡比較多等語(見少連偵8卷七第199【背面】、200【背面】頁)。且被告H○○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同案被告C○○說要賺錢,然後我就介紹他看有沒有銀行本子可以領錢,有人會把錢匯入帳戶中,再由同案被告C○○負責提領,但是當下沒有一次付清給同案被告C○○的錢,而是說好每提領10,000元,可以抽1,000元當酬勞,1,000元我再跟同案被告C○○對分等語(見警卷三第59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確實有跟同案被告C○○說幫忙領錢可以賺錢,如果領10,000元就可以抽1,000元,20,000元就可以抽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3頁)。可知同案被告C○○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係透過被告H○○之招募介紹,被告H○○並可因此獲得抽成,且同案被告C○○與被告H○○對提供帳戶取款之工作內容及酬勞分配所述大致相符,足證同案被告C○○前揭 證言可信,被告H○○有邀約招募同案被告C○○加入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H○○雖辯稱:是其他案件有跟同案被告C○○說幫忙領錢可以賺錢,我介紹C○○認識「阿瑞」,之後由「阿瑞」跟同案被告C○○自己聯繫,已經被判決等語。然同案被告C○○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清楚說明係由被告H○○介紹其出借帳戶及取款之工作,而同案被告C○○亦有於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時、地,以其出借之帳戶取款,則無論被告H○○究竟係介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瑞」予同案被告C○○,均無解於同案被告C○○係透過被告H○○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又同案被告C○○係被告H○○之朋友,2人間素無仇怨糾紛,被告H○○並於110年借錢給同案被告C○○,業據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觀諸同案被告C○○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顯見被告H○○就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飾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G○、酉○○、D○○、H○○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E○○、辛○、卯○○、酉○○、D○○、H○○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G○、E○○、同案被告I○○、被告酉○○等人發起、指揮,被告卯○○、D○○、辛○及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復由D○○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詐欺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G○、E○○、辛○、卯○○、酉○○、D○○係大量創設IG、臉書、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並於LINE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均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有此項之記載,惟引用所犯法條卻僅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列該條第3款,自有未洽,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核被告G○、E○○、辛○、卯○○、酉○○、D○○就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E○○、卯○○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部分、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所示部分;被告D○○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被告酉○○、辛○就附表二編號4、15至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G○、E○○、辛○、卯○○、酉○○、D○○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G○、E○○、酉○○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至被告G○、E○○、酉○○就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辛○、卯○○、D○○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G○、E○○、辛○、卯○○、酉○○、D○○所發起、指揮、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共同發起而予以分配,雖被告G○等6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G○、E○○、辛○、卯○○、酉○○、D○○分別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中被告G○僅有附表二編號1至13、15;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4、15至20;辛○就附表二編號4、14至20;被告D○○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G○、E○○、同案被告I○○;被告E○○、酉○○、同案被告I○○則分別就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G○、E○○、酉○○所犯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G○、E○○、辛○、卯○○、酉○○、D○○所犯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H○○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H○○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H○○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幫助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H○○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H○○所犯,引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再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E○○對於發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辛○、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G○、E○○、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 渠等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被告E○○所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匯入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E○○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G○曾有 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被告E○○曾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賭博、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辛○、卯○○、酉○○、D○○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H○○曾有 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被告G○、E○○、辛○、卯○○、酉○○、D○○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發起、指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H○○竟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E○○、卯○○、辛○於 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G○、酉○○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D○○、H○○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E○○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7、19、20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癸○○、地○○、丑○○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告辛○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4、14至20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亥○○、告訴人A○○、F○○、甲○○、癸○○、午○○、地○○、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告酉○○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4、15至20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亥○○、告訴人A○○、甲○○、癸○○、午○○、地○○、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告卯○○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7、19至20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癸○○、地○○、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而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部分,雖已與被害人亥○○、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被告G○、D○○、H○○ 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7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94-49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G○、E○○、辛○、卯○○、酉○○、D○○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H○○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G○、E○○、辛○、卯○○、酉○○、D○○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辛○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至被告卯○○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卯○○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以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且僅部分達成和解或賠償,況被告卯○○現因妨害秩序案件在監服刑中,是依被告卯○○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未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G○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金色手機是跟家人朋友聯絡 ,白色的是聯絡客人。前段機房時聯絡成員都沒有使用這2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1-472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查扣手機2支是我所有,平常聯絡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可見扣案2支手機均係被告平日使用之手機,於警察搜索時被告亦 攜帶於身邊,被告又係前段機房之發起者,豈可能均無須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是被告G○所辯不足採信,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G○所有 作為犯罪使用之物,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酉○○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清單上手機是我的,連絡家人用,沒有跟其它成員連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我本人在使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63頁),足見扣案手機均係被告平日使用之手機,於警察搜索時被告亦攜帶於身邊,被告又有以通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黃○○,有通訊軟體截圖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544頁),是被告酉○○所辯尚難採信,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酉○○所有作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扣案附表四編號2、4、5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E○○、卯○○所有作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或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之物,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2頁),各係被告E○○、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E○○、卯○○分別宣告沒收。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1個月大概26,000元薪水,只有說月薪等語;同案被告戌○○則於警詢時供稱:薪水依我們詐騙不法所得計算,業績好的時候我1個月領30,000元,業績不好時我領10,000元,薪水是每月10號或月初發,我們1個禮拜工作6天,禮拜日休息等語;同案被告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領底薪月薪30,000元,1天1,000元,如果做的不錯的話,用被害人投進來的錢抽成,但沒有講的很明確是抽幾成,固定休禮拜日等語;同案被告申○○則於警詢時供稱:每個月薪水大概20,000元至30,000之間,曾經領過月薪30,000多,上一場在北成國小(即前段機房)算天數的,有底薪25,000元,每月10號發薪水等語,可見前段機房之薪水約係25,000至30,000元不等,應可認定。再依同案被告J○○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最一開始談好底薪是24,000元,進機房工作之後在討論抽成的分配情形,機房固定每個月10號發薪水,機房固定禮拜日休假等語;同案被告天○○則於警詢時供稱:第1個月只有底薪1天1,000元,第2個月開始再依業績抽成,抽詐騙來的金額15%等語;同案被告戊○○亦於警詢時供稱:薪水待遇是進機房時冠廷跟我說1個月底薪25,000元,再依我們的業績抽成,抽多少他沒講清楚,機房固定休禮拜日等語;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工作酬勞以天計算,每日1,000元,每月再一次總結給我薪資等語,足認後段機房之薪水約係24,000至30,000元不等,而無論係前段或後段機房均係按月發薪,且僅有於星 期日休息,其餘皆為工作日。 ⒉被告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做一個月應該是領到10,000多元,沒有到15,000元,大約是拿到10,000元。後面做的沒有領到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8-489頁),然被告卯○○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底薪25,000元。我領到一次底薪,我從9月做到10月5日休息,11月沒有做。之後E○○又找我去蘇澳機房,是12月18、19的時候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是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較為相符,且被告卯○○依其加入時間應已支領報酬2次,以每月底薪25,000元計算報酬,其犯罪所得應以50,000元計算。 ⒊被告辛○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目前在機房工作一個多月,我的薪水因為遲到被扣光了,只領過一次薪水15,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319頁、少連偵8號卷二第99【背面】頁),然被告辛○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新人是一天1,000元,月初領錢等語(見少連偵8號卷二第98-108頁)。是被告辛○所述一天1,000元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大致相符,然被告辛○未能舉出遲到遭扣款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則被告辛○依其加入時間應已支領報酬1次,以每月底薪24,000元計算報酬,其犯罪所得應以24,000元計算。 ⒋被告D○○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被告D○○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就是領底薪24,000元,我只有領到30,000元左右的薪水等語(見警卷二第266、268頁),是被告D○○於警詢時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較為相符,依被告D○○加入時間應已支領報酬1次,其犯罪所得應以30,000元計算。 ⒌被告H○○雖否認犯行,然同案被告C○○於警詢時陳稱:原本我們說好租帳戶給他們使用可以獲得20,000元,但因為H○○從中仲介,所以他有抽成,我實際拿到13,000元等語(見警卷三第567頁),足證被告H○○至少有分得7,000元之犯罪所得。 ⒍被告G○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拿他們獲利的1成,10萬以内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被告G○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拿到1成至1.5成的抽成等語(見少連偵8號卷第227【背面】頁);被告E○○於警詢時供稱:被告G○與我拆帳時只給我獲利30,000元,所以我們就不合股了,我領的錢都交給被告G○,也都是被告G○負責分配。我知道卡主可獲利2成,剩餘的扣開銷後再除以3等份,我分1等份等語;後段機房扣除所有開銷後同案被告王定燁跟被告酉○○分我2成的利潤,但是我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警卷一第54-66、66-67、71-72頁)。被告E○○復於審理時供承:我與被告G○因為就詐騙所得金錢分配有爭執,所以才會拆夥,我就帶著機器設備至蘇澳另設機房,被告G○則拿到當時所得詐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同案被告I○○於警詢時供稱:我、被告酉○○、E○○是負責人,我們3個人扣掉開銷、員工薪水,1人拿3分之1;前段跟後段機房利潤都是被告E○○會拿給我,被告E○○跟我說他賺多少,然後就會扣除2成拿給我,至於其他人拿多少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14、156頁);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E○○2周至1個月會把我們騙的錢給我,誰給他錢的我不知道,被告E○○都在機房拿現金給我,跟我說這個月業績怎麼樣,這個機房賺的錢我跟被告E○○各分一半,因為我出錢,被告E○○出技術等語(見少連偵12號卷一第147【背面】頁),可見被告G○、E○○、同案被告I○○就前段機房;被告E○○、酉○○、同案被告I○○就後段機房之犯罪所得分配所述互相矛盾,而難以區分渠等實際犯罪所得,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認定共同正犯即被告G○、E○○、同案被告I○○3人對於前段機房不法利得;被告E○○、酉○○、同案被告I○○3人對於後段機房不法利得,分別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均以109年12月1日為分界)。 ⑴被告卯○○、辛○、D○○、H○○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0、24,000、30,000、7,000元,業如前述;同案被告戌○○、B○○、申○○、宙○○、天○○、戊○○之犯罪所得則分別為40,000、25,000、125,000、46,000、19,500、2,000元,業據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扣除。 ⑵同案被告J○○於警詢時陳稱:機房固定每個月10號發薪水,我目前只有在110年1月10日領過1次薪水含預支金額共24,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353頁),然同案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9年12月初開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則依同案被告J○○加入之時間,應已支領報酬2次,其犯罪所得應為48,000元。 ⑶同案被告C○○於警詢時陳稱:原本我們說好租帳戶給他們使用可以獲得新臺幣20,000元,但因為H○○從中仲介,所以他有抽成,我實際拿到13,000元。我領錢的獲利約10,000元,加上我租帳戶的獲利大概23,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三第567頁),則其犯罪所得應為23,000元。 ⑷同案少年林○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這四個月來只領過20,000元2次,10,000元1次,7000元1次,在前段機房領2次等語(見警卷三第618頁、少連偵字8號卷四第97頁),可見同案少年林○翰曾領取4次報酬,然其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之金額相差過大,則其前段機房之報酬應以最低月薪25,000元計算,後段機房之報酬應以最低月薪24,000元計算,犯罪所得合計98,000元。 ⑸同案少年李○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109年12月初開始進入機房到110年1月初止等語(見警卷三第668頁)。可見同案少年李○慈曾領取2次報酬,以最低月薪24,000元計算,犯罪所得合計48,000元。 ⑹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前段機房共計 3,007,388元,後段機房則為714,800元,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扣除上開成員所分得如附表六之犯罪所得,前段機房部分應對被告G○、E○○、同案被告I○○共同沒收2,716,388元(計算式:3,007,388-291,000=2,716,388),後段機房應對被告E○○、酉○○、同案被告I○○共同沒收420,300元(計算式:714,800-294,500=420,300) ⒎綜上,被告G○、E○○、辛○、卯○○、酉○○、D○○上開犯罪所得,除被告辛○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前段機房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G○、E○○及同案被告I○○共同沒收;就後段機房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E○○、酉○○及同案被告I○○共同沒收;被告辛○、卯○○、D○○、H○○犯罪所得則分別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D○○附表二編號5、11、13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均交由同案被告E○○,非屬被告戌○○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同案被告戌○○於警詢中均供稱被告辛○有參與前段機房,故被告辛○ 所稱109年12月始參與後段機房之時間應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辛○就前段機房遭詐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G○、同案被告戌○○於警詢時、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3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加入前段機房之事實,辯稱:我只有參與後段機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雖有於109年10月22日1時59分許提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但當時係被告E○○告知密碼並將提款卡交給被告辛○,要被告辛○幫忙提領,被告辛○並不知悉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為詐騙得來,被告E○○亦未給付取款報酬,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亦無證據證明斯時被告辛○有何加入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G○雖於警詢供稱:我在109年8月開始參與詐騙集團,我們的機房地點最早是宜蘭縣羅東鎮的御花園社區,9月時許搬到羅東鎮北成路1段的3樓,成員大概有E○○、王定燁、林東翰、辛○、D○○、同案被告戌○○、綽號紅紅的女生、卯○○及宙○○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則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9月份進入宜蘭縣○○路0段000號2樓之3從事詐騙工作...,辛○在機房内跑腿打雜的,...環境衛生E○○都叫辛○打掃等語,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對被告辛○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辛○犯罪之證據既無證據能力,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加入前段機房之事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證據 可證被告辛○有加入前段機房。至被告辛○雖有於109年10月22日1時59分許提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然其係受被告E○○所託,且僅有此筆提款紀錄,其所辯斯時並不知悉提領款項來源,尚屬可採。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辛○有前段機房詐欺等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於前段機房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被告辛○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被害人巳○○於109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ANS安碩財務部門」投資社團網站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投資事宜,致被害人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109年9月12日21時35分,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被害人巳○○警詢之證述(第740-742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被害人巳○○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9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魏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109年9月13日9時57分,嘉義縣○○鄉○○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內ATM | 魏志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要教告訴人寅○○投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明仁」之用戶教導告訴人寅○○操作「拜爾德」投資平台,告訴人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康雅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第747-749頁) 2、告訴人寅○○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754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寅○○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34360號函暨所附康雅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被害人未○○於109年8月22日13時許,瀏覽社交軟體IG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被害人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被害人未○○警詢之證述(第755-759頁) 2、被害人未○○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765-797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2月20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11461號函暨所附林伊婷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0年2月22日彰城內字第11000017-1號函暨所附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20,000元(其中10,000元非被害人未○○遭 | | | | | |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與告訴人A○○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指示告訴人A○○匯款操作,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109年10月16日23時15分, 109年10月17日3時18分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A○○警詢之證述(第798-800頁) 2、告訴人A○○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811-812頁) 3、告訴人A○○匯款明細(第809-810頁、第814-816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E○○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朱鳴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儲字第1100086083號函暨所附黃玟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與告訴人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其有投資外幣買賣獲利,將告訴人己○○加入投資群組,推介告訴人己○○匯款參與「yam55.com」投資平台操作,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第817-821頁) 2、告訴人己○○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842-850頁) 3、告訴人己○○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第836-84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己○○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0、1602頁) 3、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4頁) 4、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5、0000-0000頁) 5、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壬○○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31號陳宇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34360號函暨所附娜莉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0元(其中1,000元非告訴人己○○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900元(其中49,990元非告訴人己○○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月22日21時35分、21時36分21時3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月22日23時19分、23時20分23時20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F全家五結興盛門市 | | | | | | | | | | |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2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 | 20,000元(其中17,500元非告訴人己○○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辰○○,佯稱只需將現金轉入「DISCOVER發現金融」投資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可投資美金與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第851-854頁) 2、告訴人辰○○匯款紀錄(第863-865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辰○○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E○○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1577頁) 3、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朱鳴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2月17日一竹北字第20號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羅東鎮農會110年2月20日羅鎮農信字第1100000355號函暨所附黃旭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旭瑄、宜蘭縣○○鎮○○○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玄○○聯繫,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而獲利,告訴人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109年9月16日17時30分,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路郵局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玄○○警詢之證述(第867-868頁) 2、告訴人玄○○匯款紀錄(第875-877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玄○○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0頁) 3、E○○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6、1575頁) 4、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7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黃釋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庭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羅東鎮農會110年2月20日羅鎮農信字第1100000355號函暨所附黃旭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9月25日19時27分,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農會ATM | | | | | | | | | | | 109年9月25日19時49分,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農會ATM | | | | | | | | | | | 109年9月25日20時10分,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內ATM | | | | | | | | | | | | 葉鎂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2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黃旭瑄、宜蘭縣○○鎮○○○00000000000號 | | | | |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1,000元(其中30,612元非告訴人玄○○遭詐騙款項) | | | | | | 黃旭瑄、宜蘭縣○○鎮○○○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告訴人庚○○於109年9月4日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操作獲利,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上海德頤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第879-882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庚○○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3、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68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庭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444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陳鈺嵩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6175號函暨所附上海德頤有限公司開戶資料(第0000-0000頁) | | | | | 上海德頤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上海德頤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100,000元(其中70,000元非告訴人庚○○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左右,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莊閔傑,佯稱介紹投資平台,並將告訴人莊閔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推介告訴人莊閔傑於「拜爾德」投資平台操作下單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莊閔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莊閔傑警詢之證述(第898-900頁) 2、告訴人莊閔傑交易紀錄(第910-91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莊閔傑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E○○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2頁) 3、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9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黃釋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魏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張慶麒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60,000元 13,000元(其中8,000元非告訴人莊閔傑遭詐騙款項) | | | | | | 黃釋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操作「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 嗣後將告訴人乙○○加入LINE群組,推介告訴人乙○○操作下單,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第912-915頁) 2、告訴人乙○○交易紀錄(第922-92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乙○○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68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444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子○○後,佯稱介紹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子○○誤以為該網站投資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20,000元(其中10,000元非告訴人子○○遭詐騙款項)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第924-926頁) 2、告訴人子○○交易紀錄(第934-936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E○○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0000-0000頁) 2、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1頁) 3、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朱鳴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31號陳宇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0,000元(其中1,000元非告訴人子○○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10,000元(其中9,000元非告訴人子○○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丙○○加入聊天群組,於群組推介加入「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109年9月24日20時14分,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內ATM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第937-939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丙○○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73頁) 3、林○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6、1581、1592頁) 4、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8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壬○○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34360號函暨所附康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庭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109年9月26日22時7分,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內ATM | 葉鎂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109年9月29日20時33分,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內ATM | 康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黃芳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000元(其中39,000元非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 | | | | |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0,000元(其中2,500元非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 | | | | | | 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告訴人董俞君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資廣告並連繫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告訴人董俞君操作「yam55.com」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董俞君警詢之證述(第946-947頁) 2、告訴人董俞君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第950-95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董俞君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51、0000-0000頁) 3、D○○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75、160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4062號函暨所附黃釋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魏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葉鎂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4、羅東鎮農會110年2月20日羅鎮農信字第1100000355號函暨所附黃旭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羅東字第1100000831號陳宇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00元(其中19,500元非告訴人董俞君遭詐騙款項) | | | | | | 黃釋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宇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20,000元(其中19,500元非告訴人董俞君遭詐騙款項)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F○○後,佯稱可透過「DISCOVER發現金融」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50,900元(其中1,000元非告訴人F○○遭詐騙款項)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F○○警詢之證述(第954-957頁) 2、告訴人F○○交易紀錄(第968-969頁) 3、告訴人F○○line對話紀錄(第971-97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F○○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4頁) 3、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9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儲字第1100043339號函暨所附黃芳琴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壬○○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8100號函暨所附胡凱捷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6,215元(其中141,015元非告訴人F○○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000元 3,000元 14,000元(其中16,000元非告訴人F○○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月3日19時3分、19時4分、19時5分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甲○○於109年11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平台「Discover發現金融在線」網址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EfEf」,佯稱提供保證獲利之投資企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第974-977頁) 2、告訴人甲○○line對話紀錄(第984-99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甲○○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沈廷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218號函暨所附鄭宇倩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325,000元 192,000元 (其中417,000元非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鄭宇倩、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109年12月28日16時3分、16時4分、16時6分、16時7分16時9分 |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其中14,400元非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 | | | | | | 鄭宇倩、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告訴人亥○○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增加額外收入 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係以「DISCOVER發現金融國際交易平台」操作外幣差價獲利,致被害人亥○○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 | | | 109年12月10日18時1分、20時5分、20時6分、20時7分、20時8分,109年12月11日0時16分
| 155,415元 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 115,000元 (其中200,415元非被害人亥○○遭詐騙款項)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被害人亥○○警詢之證述(第991-991頁) 2、被害人亥○○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C○○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0204120號函暨所附王予廷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年2月1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00000558號函暨所附C○○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癸○○,以暱稱「臻」佯稱要介紹複利投資予告訴人一起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2、告訴人癸○○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3、告訴人癸○○交易紀錄(第101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午○○,佯稱其係代理團隊操作投資,並給予告訴人午○○「Discover發現金融」網頁網址,推介告訴人午○○匯款操作,致告訴人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110年1月12日15時3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 | 曾煜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午○○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2、告訴人午○○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午○○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696號函暨所附曾煜鈞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許,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地○○,佯稱要介紹複利投資,並推介告訴人地○○匯款後會以「ANS安碩」系統代為操作美金及比特幣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110年1月1日11時許,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地○○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地○○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 | | 告訴人丑○○於109年12月31日19時51分許,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投資訊息,自稱「ANS安碩」投資公司可以小投資高獲利,致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帳戶內。 | |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五 1、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第0000-0000頁) 2、告訴人丑○○交易紀錄(第0000-0000頁) 3、告訴人丑○○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告訴人丑○○與平台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3476號函暨所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G○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E○○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D○○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E○○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四: | | | | | | | | | | | 攝影鏡頭3個、電腦主機3組(含鍵盤、滑鼠)、電腦螢幕6台、IPHONE手機2支(黑色、金色)、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工作白板2個、電腦硬碟5個、IP分享器1台。 | | | | | | | | | | | | | | | | 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電腦螢幕2台、外接硬碟1個 | | | | 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電腦螢幕2台、硬碟1個、WIFI分享器1個 | | | | 電腦螢幕12台、電腦主機5台、監視器主機(含鏡頭)1台、白板1個、無限分享器1台、硬碟3個 | | | | 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2台、網路分享器2台、網路數據機1台、鍵盤4個 | | | | 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電腦螢幕2台、硬碟1個 |
附表五: | | | | | | 5,000+30,000+10,000=45,000 | | | | | | | | 1,000+10,000+9,500=20,500 | | | | 30,000+30,000+20,000+30,000+50,000+50,000+10,000+20,000=240,000 | 30,000+30,000+20,000=80,000 | | | 30,000+50,000+20,000+50,000+50,000+50,000+50,000+20,000+25,000+25,000+50,000+50,000=420,000 | | | | 200,000+200,000+100,000+45,000+180,000+20,000=745,000 | | | | 200,000+30,000+30,000+30,000+160,000+7,388+30,000=487,388 | | | | 10,000+10,000+10,000+30,000+30,000+17,000=107,000 | | | | 90,000+65,000+50,000=205,000 | | | | | | | | 40,000+50,000+5,000+50,000+50,000+33,000=228,000 | | | | 10,000+15,000+12,000+30,000+17,500+21,000=105,500 | | | | 10,000+10,000+9,000+45,000+21,000+19,500+25,000+20,000+21,000+19,500=200,000 | | | | 50,000+10,000+20,000=80,000 | 30,000+25,200+30,000+21,000+30,000+20,000=156,200 | | | | 50,000+50,000+50,000+30,600=180,600 | | | | 50,000+50,000+50,000+35,000=18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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