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96
號、第3792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自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暨竊盜
接續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攜帶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陸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
○○號及237 號前之編號326 號、編號316 號及編號310 號電
線桿,先手持石塊破壞電線桿上電線外包覆水管,再以剪刀
剪斷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有限公司)所有
於水管內接地電線後竊取之,共竊得接地電線4 公尺(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嗣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查獲,
並扣得接地電線4 公尺及剪刀1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
自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郭濱慶、鄭建滄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贓物等照片暨扣案剪
刀1 把等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於110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陸續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及237 號
前之編號326 號、編號316 號及編號310 號電線桿,以相
同方式竊取聯禾有線公司接地電線,其數次行為時間緊接
、地點相近、手段相似、竊取之物亦均係接地電線,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所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再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居無定所僅能睡於火車站內之家
庭生活狀況,前有竊盜、
肇事逃逸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未
構成
累犯),以及所竊取接地電線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接地電線,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
案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之物,此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