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宇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宇因與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營造)之工程承包商黃利偉素有嫌隙,向日立營造反應後未獲滿意回應,知悉日立營造刻正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之「南澳工務段蘇澳監工站109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以附表所示暱稱,在附表所示社團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以該些文字指謫足以毀損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該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等社團內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日立營造之名譽。
二、案經日立營造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立宇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1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曾培雯
律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1頁及其背面、第75頁及其背面),並有臉書社團「宜蘭大小事」、「宜蘭知識+」、「爆料公社」貼文截圖、「爆料公社」網頁截圖等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37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109年12月17日派員至被告所提及偷工減料之路段進行抽測,結果均與設計圖相符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109年12月25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難認有偷工減料情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於該等社團內傳送附表所示內容文字,均侵害相同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憑他人交付之不詳照片即輕率在附表所示網路平台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產生
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且涉及不法勾當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獲得諒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小孩不需其撫養,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 | | |
| | | | 宜蘭日立營造廠,放任下游包商偷工 減料,請大家譴責不良營造廠! |
| | | | 日立營造放任下游包商偷工檢料把該埋的鋼筋拿去變賣,查驗官放水收紅包!已在檢舉中! |
| | | | 宜蘭日立營造邊坡工程,放任小包偷工減料!請宜蘭鄉親用路人經過日立營造做過的路段要小心! |
| | | | 日立營造施作政府工程偷工減料 宜蘭政府招標路段偷工減料•請各位用路人注意小心 |
| | | | 日立營造邊坡工程,放任下游小包商偷工減料!請用路人經過日立營造做過的路段要小心! |
| | | | 日立營造放人小包偷工減料,還委託宜蘭羅栗角頭叫本人不要檢舉和繼續上傳證據與資料,也對本人寄存證信函,也請日立營造對本人提告,讓檢調調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