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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BIEN(中文名:陳玉邊)


                    居宜蘭縣○○鄉○○路00號(海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BIE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BIEN(中文名:陳玉邊)與HUYNH QUOC AN(中文名:黃國安)為同事關係,渠等均任職於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鋼公司),詎TRAN NGOC BIEN因不滿HUYNH QUOC AN在羅鋼公司對於越南籍移工之管理方式,竟於民國110年6月7日10時許,在上址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能做管理,否則疫情後你離開工廠就要打你、拿刀殺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HUYNH QUOC AN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TRAN NGOC BIEN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HUYNH QUOC AN發生爭吵,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伊從來沒有恐嚇被告,伊只是不滿告訴人對管理越南籍的移工管理得太過份。伊確定沒有講過起訴書所說的那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在羅鋼公司對於越南籍移工之管理方式,而發生爭吵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要打你」、「拿刀殺你」等恐嚇言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110年6月7日在羅鋼公司裡,伊負責擔任越南籍移工管理階層,當時跟伊一樣是越南移工的被告不想讓我當管理人,在剪鐵部門被告對伊詢問是否有講被告的壞話,並且說之後伊還是擔任管理階層的話,要拿刀殺伊;當時的情況是,伊在剪鐵部門,被告跑來指著伊的臉說,過幾天疫情減緩時,伊離開工廠時候就殺了伊等語(見警卷第4-5頁),在偵查中指述:110年6月7日10時在羅鋼公司,被告不滿伊對越南籍移工管理方式,被告指著伊的臉,說以後伊不能做管理,若做管理,疫情後離開工廠,被告就要打伊或殺伊,伊會害怕,因為被告之前有打過其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PHAN VAN DUNG(中文名:潘文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不只3次跟我說要打告訴人,110年6月7日10時左右,被告直接過來剪鐵部門對告訴人說,若告訴人還管理越南籍的同事,被告就要打或殺告訴人,當時伊在旁邊工作,伊看到被告的動作有跑去勸阻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伊要等鋼鐵產品下來,為安全因素,要離生產帶遠一點,所以伊那時離告訴人比較近,距離約5公尺,伊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原因,但伊聽到被告指著告訴人說「我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經核告訴人與證人PHAN VAN DUNG前述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無齟齬,自堪信真實性甚高,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杜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沒有講要打告訴人或要殺告訴人這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後又辯稱:那時候我沒有說要拿刀子殺他,但是有沒有說要打他那句話我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辯解前後並不一致,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稱「打」、「殺」告訴人等言詞,顯欲加惡害於生命、身體通知,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從而,被告主觀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出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惟該錄音檔案之內容係本案發生後翌日被告與工廠管理員解釋衝突經過之對話,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57頁),是該錄音檔案並非案發當時所錄,此部分錄音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工作同事,竟未以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