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12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自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自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前之編號「大隱村75
號」、編號「大隱村76號」電線桿,先以在地上撿拾之石塊
打破依附在上述電線桿之PVC包覆管,再以其所有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1把,接續剪斷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禾公司)所有包覆管內之接地電線,前後竊得接地電
線共約4公尺(價值新臺幣4000元),
適為附近民眾蔡耀麟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
逮捕王自富,並扣得遭竊
之接地電線4公尺(已發還徐榮富保管)及剪刀1把,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三、
證據:
(一)被告王自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徐榮富、證人蔡耀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四)扣案之剪刀1把。
四、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剪刀1把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及鋒利,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
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接地線,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且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
紀錄(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
卷
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攜帶剪刀竊取聯禾公司所
有接地線欲變賣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
生損害,竊取之接地線已歸還被害人保管,
暨其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查,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竊得之接地線共約4公尺,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