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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天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 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上開 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萬承孝之財產,因被告承租 上開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山區載運木頭 ,違反森林法而遭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查扣,聲請人 並不知悉被告將上開車輛從事非法行為當成犯罪工具使用, 若鈞院無查證必要,請將上開車輛發還以減少財產損失等語 。 二、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 使他人犯之。…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 三、經查,上開車輛為被告萬承孝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時,為搬運其他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所 使用之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 屬於本院審理中,依現存證據資料,該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 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 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縱上開車輛非 被告所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仍應沒收,而可 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