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天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
第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上開
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萬承孝之財產,因被告承租
上開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山區載運木頭
,違反森林法而遭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查扣,聲請人
並不知悉被告將上開車輛從事非法行為當成犯罪工具使用,
若鈞院無查證必要,請將上開車輛發還以減少財產損失等語
。
二、
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3百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
使他人犯之。…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
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
酌。
三、經查,上開車輛為被告萬承孝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時,為搬運其他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所
使用之車輛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
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
屬於本院審理中,依現存證據資料,該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
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
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縱上開車輛非
被告所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仍應沒收,而可
能由本院
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
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