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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銘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黃建皓


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蘇翎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係風火山林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下稱風火山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協助學校招生之業務,丁○○、己○○均係戊○○之招生團隊成員。林○○(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私立蘭陽技術學院(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校長,負責綜理該校整體校務運作,甲○○(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該校教務長,於擔任教務長期間,負責綜理該校教務行政,包含學生學籍、選課及成績評定等相關業務,乙○○(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該校招生中心主任,負責辦理該校招生相關業務,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該校總務長,負責綜理該校出納、營繕及採購等業務。緣蘭陽技術學院105學年度單獨招生後,因四技日間部招生狀況不佳,為提高四技日間部註冊率,林○○透過友人介紹獲悉戊○○可協助學校招生,指示甲○○與戊○○接洽協助招生事宜,兩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見面洽談後,戊○○要求協助招生之報酬為所招攬學生的學費扣除學校管銷等費用的八成,經校長林○○同意其條件後,戊○○遂與丁○○、己○○、阮○○(阮○○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宜蘭地區各教會等處向原住民招生,宣稱免考試入學、免收學費、週末上課等情,招攬具原住民族身分人士報名就讀。戊○○、丁○○、己○○與林淑莉、甲○○、乙○○等人均明知依據蘭陽技術學院105學年度四技日間部單獨招生簡章規定,報名學生須參與入學考試,且考試成績須在零分以上方得錄取,亦明知附表所示之李雅各等23人於招生簡章規定之報名期限105年8月10日後始報名,且未依招生簡章第肆點「考試方試、日期、地點」規定,於105年8月11日參加入學考試,且其等均為每星期六、日始能到校上課,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4日李雅各等23人至校報到時,未充分使其等知悉四技日間部需經入學考試,且須於週一至週五之日間上課等情之情況下,即在該學校之大禮堂提供「蘭陽技術學院105學年度四技日間部單獨招生報名表」、「105學年度第2學期蘭陽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轉學生甄試入學報名表」等文件給附表所示之學生填寫後,己○○再將附表所示學生所填寫之報名表、個人資料等交予不知情之學校職員,甲○○取得該等資料後再交給該校乙○○,並指示乙○○補足入學考試程序,乙○○未辦理補考程序,即不實登載附表所示學生之入學考試分數達到錄取標準之紀錄,再交予該校不知情之註冊業務人員將附表所示學生登載為附表所示四技日間部電機工程、數位行銷、室內設計、餐旅管理等學系學生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
二、戊○○與林○○、甲○○、乙○○等人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蘭陽技術學院之不知情職員於105年10月前某日,上網登入「全國技專校院校務基本資料庫」,繕打不實之四技日間部在學學生人數並將該電磁紀錄傳送給教育部申請106年度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而行使之。因戊○○與林○○、甲○○、乙○○等人將附表所示23名學生編列為四技日間部學生,偽造該校四技日間部新生註冊率達百分之72.19之假象,實際上該校日間部新生註冊率僅百分之67.11,不足百分之70,致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蘭陽技術學院提供該校虛偽不實之招生及學生在學情形等文書紀錄,依據106年度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指標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27元,扣減百分之30即346萬5008元後,核發給蘭陽技術學院獎勵補助808萬5019元,實際上若依據蘭陽技術學院之註冊率百分之67.11,其應獲得之獎勵補助應扣減百分之40即462萬11元,於106年4月間向教育部詐得106年度獎勵補助經費115萬5003元(462萬11元-346萬5008元=115萬5003元),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審核獎勵補助經費之正確性。
三、戊○○與林○○、甲○○、乙○○再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將附表所示23名學生之個人資料提供給該校之學生事務處後,由不知情之該校學生事務處職員於105年12月間某日登入「助學措施平台」繕打登錄附表所示23名學生係該校四技日間部原住民學生,將該電磁紀錄傳送給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而行使之,使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9日撥付包含附表所示23名學生學雜費補助共52萬7741元在內之補助款,然附表所示23名學生實際係該校進修學校二專部學生,依規定僅能補助共37萬6342元,而以此方式詐得補助款15萬1399元(52萬7741元-37萬6342元=15萬1399元),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審核學雜費減免補助之正確性。
四、戊○○於105年12月間某日向蘭陽技術學院索取約定之報酬,蘭陽技術學院為撥款給戊○○,明知蘭陽技術學院並無辦理形象廣告託播之公開招標,林淑莉、甲○○、乙○○、丙○○、戊○○再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招生中心為申請單位,製作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主旨為委託廠商提供整合性廣告行銷之經費申請之簽呈,經甲○○、林○○等人簽核後,再持之請丙○○補行採購程序,戊○○為配合蘭陽技術學院上開核撥費用之虛偽程序,由戊○○提供風火山林公司、翃倫策略開發有限公司、新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報價單(分別報價61萬4250元、67萬5000元、78萬7500元)交至該校總務處,丙○○指示不知情之事務組組長張○○製作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之蘭陽技術學院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主旨為請校長核定「蘭陽技術學院形象廣告託播案」底價之簽呈、蘭陽技術學院採購案底價表、蘭陽技術學院於105年11月9日14時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發標紀錄、蘭陽技術學院105年11月9日廠商報價減價紀錄表、內容為各廠商對「蘭陽技術學院形象廣告託播案」報價之簽呈,復由張○○將各文件送交丙○○、乙○○、甲○○、林○○及不知情之會計主任陳○○用印,其等分別在印文旁填寫不實之日期「1107」、「1109」或「1110」,丙○○並於蘭技陽術學院開標/議決標/留標/ 廢標紀錄上,填寫不實之原報價61萬4250元、歷次減價金額52萬2000元、51萬8000元、51萬2000元及已進入底價等文字,又製作風火山林公司報價較低擬請該公司播放行銷廣告之簽呈給各單位主管簽核,乙○○並提供1張學校形象廣告LED 廣告託播照片予丙○○,不知情之蘭陽技術學院財務人員遂於106年1月16日撥付51萬2000元給風火山林公司。戊○○並於106年1月16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風火山林公司名義,開立日期為106年1月,發票號碼為MU00000000,品名為「廣告費」、金額51萬2000元之虛偽不實之發票(下稱本案統一發票),再於106年1月16日前某日交給不知情之該校事務組組長張○○辦理形象廣告標案之核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蘭陽技術學院及風火山林公司。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丁○○、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戊○○、丁○○、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負責招生,把學生報名表、身分證影本、相片等資料送給學校,如果學校認為所招的學生不符合入學規定,就應該把資料退還,伊根本不知道招生截止日期,伊只記得是招二技及二專班學生,因為教育部511方案也只允許招收進修推廣的學生,蘭陽技術學院沒有交付招生簡章給伊,至於是否要參加入學考試,學校應該跟伊說,伊非風火山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學校有關招標方式、招標流程及請領方式均是配合學校的要求,整個流程均非伊主導云云;被告丁○○辯稱:戊○○是伊博士班的學長,告訴伊說學校有這個入學管道,伊只是跟阮○○假日去教會招生,去宣導學校有這樣的機會可以入學,伊是在幫原住民,讓原住民有機會可以入學,之後就與學校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戊○○負責與學校高層接洽,確定蘭陽技術學院有缺學生需要招生,我們團隊就會在學校附近教會宣導、招生,宣導內容就是學校有幫原住民開專班,每週六上一天課,免學費,就可以順利完成學業,因為招收的是在職專班,就是俗稱511專班,是工作5天,上課1天、休息1天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證人林○○、甲○○、乙○○、丙○○、證人阮○○、許○○、張○○、李○○、楊○○、賴○○、朱○○、廖○○、廣○○、黃○○、高○○、偕○○、吉○○.○○、李○○、張○○、簡○○、王○○、顏○○、賴○○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攜手合作」LINE群組聊天紀錄、蘭陽技術學院105學年度四技日間部單獨招生簡章、蘭陽技術學院進修學院105年度新生甄試入學招生簡章、蘭陽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105學年度新生甄試入學招生簡章、蘭陽技術學院105學年度四技日間部單獨招生報名表、105學年度第2學期蘭陽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院轉學生甄試入學報名表、教育部109年6月22日臺教技(四)字第1090079841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214頁至第219頁)、蘭陽技術學院簽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採購案底價表、翃倫策略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風火山林公司報價單、新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蘭陽技術學院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報價減價紀錄表、分錄轉帳傳票、本案統一發票等影本(見供述證據卷第153頁至第171頁)在卷可稽信屬實。
三、被告戊○○、丁○○、己○○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一)共犯即證人甲○○於廉政署詢問時即證稱:「在105年度第1學期,戊○○給我們的報名表就有這些人的資料,只是那時候他們是報日間部」、「(承上,為何他們要報日間部?)因為當時日間部有招生缺額,所以請戊○○幫忙招生日間部學生」、「(承上,當時有無將學校開班相關資料,包括招生簡章、就讀科系、報名時間、入學方式、開學時間等,一併告知戊○○?)我沒有印象是不是在這一次告知的,但我確定有告知這些相關的訊息」、「(你也是在7月11日及7月28日時就要求戊○○一併招生四技日間部學生?)我忘記是何時說的,但是應該沒有這麼早,起碼要等招生接近尾聲的時候,才能確定有多少缺額」、「(你們所指戊○○要拿費用的8成,究係為何?)就我所聽到,戊○○所說的『費用的8成』,是指學生應繳學雜費的80% 」、「(承上,如何計算?)這80%應該是要扣掉人事費、教師的鐘點費等管銷費用」、「(上述要支付給戊○○的報酬,如何核銷?)我印象中戊○○的人有來跟我們談結算費用,我有請會計主任跟他們細算,但最後撥款的金額我不確定,是由招生中心提出核銷的,印象中核銷的項目是有廣告這項」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36頁、第39頁、第4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後23名學生於週一至週五的白天有來上課嗎?)都沒有。校長及副校長有跟我說,如果可以,先把日間部缺額補齊,所以我把需求跟戊○○老師說,請他幫忙找學生,他就找來這些學生,但戊○○有於找到學生之後,學生入學之前跟我說這些學生是沒辦法白天來上課,因為校長有指示日間部要先補齊,所以我雖然知道他們沒辦法上四技日間部的課,我仍然讓他們掛在四技日間部下,上課的部分就用他們用選課的方式,讓他們選進修學院的課,四技日間部的課程他們沒有選,直到下個學期即106年2月時讓他們填轉學報名表,讓他們轉到進修專校的二專部上課時間是六、日,雖然一下子就轉到進修部,但至少上學期日間部的註冊率會比較高,因為下學期沒有註冊率的問題」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52頁反面、第53頁)。足見蘭陽技術學院為衝高四技日間部的新生註冊率,委請被告戊○○之招生團隊協助招生,並約定前該報酬給被告戊○○,而被告戊○○所招收的學生要轉入四技日間部就讀,以及招收附表所示學生違反該校招生簡章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戊○○空言否認知悉上情云云,實難採信。
(二)又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是要招四技日間部及進修學院二技班及二專班?)我記得都有,只要學歷夠就可以念,都可以招,沒有限定要招哪個學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150頁反面),可見被告丁○○確有協助蘭陽技術學院招收四技日間部、進修學院二技班及二專班學生,而非只有進修學院二技班及二專班學生。另觀以被告戊○○、丁○○、己○○及甲○○、乙○○等人組成「攜手合作」LINE群組聊天紀錄內容(見非供述證據卷第376頁至第379頁):
   2016/09/12(週一)
   20:34甲○○:學務處給我兩種版本,一是日間部四技,
                 一是進院進專。
   20:34丁○○和春:我們要填哪個?
   20:39甲○○:先就讀日間部的人,填此表。這些人一學
                 期之後轉學入進專機電工程。人數約35人
                 ,正確人數明天再確認一次。 
   2016/9/14(週三)
   10:41丁○○和春:教務長早安,報告教務長四技新生的
                   資料職員還在整理中,為了讓職員能
                   放中秋節假期,我們只先整理第一批
                   資料的資料給您哦。
   11:43甲○○:四技的單招報名表也必須重寫,因為不是
               進院的格式。
   2016/9/22(週四) 
   21:14林阿閬:劉老師您好:本週六(9/24)四技日間部
                 同學要到學校來,麻煩請您通知同學要帶
          大頭照 1張,大頭照電子檔光碟及身分証,以利完成日間部報名程序,感謝您!
   21:18劉老師和春:知道了,這種事情讓我的窗口去處理
                     就好了。
   21:30丁○○和春:我是窗口,我來處理就好。
   從上開聊天紀錄可證,共犯即證人甲○○於該群組中表示讓報名的學生填四技日間部,一學期後再轉入進修部,共犯即被告乙○○亦提醒被告戊○○9月24日四技日間部學生報到,被告戊○○表示由其窗口處理,被告丁○○隨即表示其係窗口,由其處理就好,顯然被告戊○○、丁○○事前已知悉要將報名進修學院二技班及二專班學生轉入四技日間部之事實。另被告己○○於廉政署詢問時亦坦承:「《(提示LINE『攜手合作』對話群組)乙○○於9月22日發言,叫學生於9月24日當日到校,完成日間部報名程序,所指為何?》當天乙○○就是叫學生填寫報名表、交照片及證明文件等,沒有叫學生補考」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211頁),可見被告己○○亦知悉上情,被告戊○○、丁○○、己○○確有與共犯林淑莉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戊○○、丁○○、己○○矢口否認知悉將附表所示學生轉入四技日間部學籍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另參以證人乙○○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於何時確知四技日間部有多少缺額?)我們在105年8月11日考完入學考試之後,就知道單獨招生的缺額有多少,應該是教務長甲○○有跟戊○○團隊講,各日間部科系的缺額」、「(何人告知要配合戊○○招生作業程序?)就是教務長甲○○」、「(這批學生後來分別被報名四技日間部機電工程系、數位行銷系、室內設計系、餐旅管理系,原因為何?)因為這幾個科系都有缺額」、「(承上,誰指示你要招收這批學生?)當時的教務長甲○○跟我講的」、「(你有無反映當時已經超過招生及入學考試時間?)我沒有特別跟甲○○反映,因為我們都知道這一批是超過時間才送進來的,就會有沒參加考試的狀況」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38、139頁),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偽造李○○等23名學生的四技日間部入學考試成績及達到錄取標準的紀錄再送給註冊組?)因為她們是單獨招生之後才進來,所以她們沒有接受考試,也沒有給她們補考,因為沒有影響其他考生權利,所以還是讓她們錄取。針對23名學生,我有各給她們一個分數,這分數是我自己擬的,只是我們內部參考,也沒有公告。但是必須有這個分數程序才完整,但這不影響其他考生的權利」、「(誰指示你讓她們入學?)我有問過甲○○,因為這23名學生有超過招生時間,是否要收,他說要。他交代要把程序完成,我有想要補考,但是找不到時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48頁反面),益證證人乙○○確有依甲○○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學生轉入四技日間部學籍,並不實登載上開學生入學考試成績之事實無訛。
(四)又被告己○○於廉政署詢問時亦供稱:我們都是星期天去他們教會做招生宣導,宣導內容就是說蘭陽技術學院有幫原住民開的專班,每週六上一天課,免學費,免入學考試,就可以順利完成學業。因為我們招收的是在職專班,所以免考試。我們團隊以招收原住民為主,因為可以申請補助,所以可以用免學費,一週上一天課的方式招攬。因為當時蘭陽技術學院註冊率低,快要被列入教育部協助退場的名單,所以需要衝高註冊率。因為註冊率是要看日間部學生註冊率,所以要把這23名學生列入四技日間部。當時沒有跟學生講,所以他們應該不知道。附表所示學生至四技日間部是學校挑選之後把名單交給伊,伊再協助學生在9月24日填寫四技日間部的報名表,要報名哪些科系也是學校安排的。我們是配合甲○○或乙○○的指示進行作業,這批學生是報名四技日間部,但實際上沒有上四技日間部的課,也沒有參加四技日間部的考試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李○○等23名學生們是否知道自己被掛在日間部四技下嗎?)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我沒問過他們,這是學校安排的,可能也沒有問過學生,但是學生應該知道,我們應該有發四技日間部學生證給他們,因為每個學生都會拿到學生證」、「(這些學生是105年8月11日四技日間部考試截止日、108年8月14日二技班及二專班報名截止日後,才招到的學生?)是」、「(那依招生規定是不是不能入學?)理論上依照招生規定是不行,但私立學校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也不知道這樣是不是不能入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從被告己○○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己○○確係以免入學考試向原住民學生宣傳,並已知悉附表所示學生報名時已超過報名時間,且沒有參加入學考試,並未經該等學生之同意,配合蘭陽技術學院將該等學生轉為四技日間部之學籍,被告己○○事後否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證人丙○○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提示105年11月9日「蘭陽技術學院形象廣告託播案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這份紀錄是何時製作?『風火山林整合行銷傳播公司』之歷次減價金額『522000、518000、512000、已進入底價』是何人填寫?主持人欄『總務長丙○○』的印章是何人蓋章?)如我前述,都是在105年12月才補程序,當時是張○○將這份資料繕打好,由我自行填寫『風火山林整合行銷傳播公司』之歷次減價金額『522000、518000、512000、已進入底價』等文字及審標結果欄、得標廠商及金額欄等欄位,最後由我親自在主持人欄位蓋用『總務長丙○○』職章」、「(上開蘭陽技術學院形象廣告託播案105年10月19日招生中心105教招簽0048號的簽陳、同《105》年11月7日簽請校長核定底價的簽陳、底價表、105年11月9日開標紀錄、廠商減價紀錄表、決標簽陳、黏貼憑證用紙等文件,均為不實文件,其上有你的會、核職章是否均由你親自簽認?你有何說明?)是,以上文件有關我個人的職章部分都是我本人親自蓋印,當時是乙○○告訴我廠商已經作了,要我補採購程序,我坦承文件都是事後補做的,但我一直相信乙○○他告訴我廠商已經作了,我只是協助他補辦程序以讓廠商可以請款,我沒有想過廠商可能實際沒有施作廣告託播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48頁、第151頁),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在105年11月下旬是跟我說學校有一個招生廣告案,他已經先請廠商做了但忘了要先簽出採購申請公文,因為12月底廠商就要結案請款,所以要我幫忙補採購程序,不然廠商沒辦法結案請款,我說如果他可以取得採購申請公文,經會計、相關單位、校長同意,總務處才能依據通過的公文執行採購,然後他就有簽一張公文出來,有給以上單位蓋章同意,所以我就幫他補程序,乙○○沒有跟我說他是找到哪間廠商做,他只是說有請廠商先做了,他確實有請我補採購程序,是他到我辦公室說的,我就回答他如果你可以取得校長同意的採購公文,我就幫他補程序,會簽的各個單位都是他一一去說明,各單位才蓋章的,各單位蓋章的日期有往前寫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57頁反面)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主任有一天到我辦公室跟我說,他有個招生廣告案,因為比較急,所以已請廠商做了,12月底就要付錢給廠商,但當時忘了寫採購申請文件,要我幫忙補正採購程序。我回答他,我們是依照校長核可的採購文件才能辦理採購。我問他金額大約多少,他說約50多萬元,但50萬元以上的採購流程約要2個月,我記得他是在105年11月時找我談這件事,如果是11月份,2個月採購程序無法在12月底付錢給廠商,因此我跟他說如果能取得校長核可採購申請,我就可以配合辦理。這張簽呈是他回去之後,隔了幾天他拿來給我蓋章的,日期是依教務處乙○○主任寫的日期配合寫的」、「(辦理採購簽呈是否你製作的?)是。我是依照推估的採購時程,請事務組組長張○○製作」、「(此採購事實上並沒有進行開標程序?)是」、「(開標/決標紀錄表何人製作?)也是張○○製作,這些採購程序都是我叫張○○去製作的」、「(乙○○有無提供一張學校形象廣告託播照片給你?)有,他是交給張○○,因為後續核銷時要檢附證明」、「(風火山林公司後來有開一張發票是交給何人辦理核銷?)張○○,我只推估日期後,後續都是張○○在處理,我只是交辦他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明確,核與證人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用印,有沒有招標伊不知道,因為戊○○幫學校招生,要給他報酬,所以用這個方式,丙○○說這筆錢要給戊○○,現在要完成程序,所以要往前押日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170頁反面)及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學校長官叫伊寫簽呈,日期押105.10.19,長官的意思是學校有採購要核銷,沒有說是何時採購,是否已經採購了也不知道,因為跟招生有關請我寫簽呈,因為甲○○是我的直屬長官,所以我做這份之前應該有跟他報告,實際上有無叫廠商來做廣告行銷伊不知道,伊忘記伊簽呈的日期有無往前押,伊做好簽呈就依下面會簽單位給各科室主管蓋章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二第460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蘭陽技術學院並未實際辦理行銷廣告招標案,係以虛假之紙上作業方式給付被告戊○○報酬,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六)被告戊○○雖辯稱:伊係配合蘭陽技術學院云云,然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們依照學校指示開具發票,把這個金額核銷下來,廣告費的發票是我們跟學校開會談過決定的,新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翃倫策略開發有限公司的投標資料報價單是伊準備的,也是伊去學校交投標資料,這兩家公司沒有真的要競標,後來也沒有經過決標,也沒有實際製作形象廣告,本案統一發票是伊請許玉珊開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堪認被告戊○○已知悉蘭陽技術學院係以辦理假標案方式核給被告戊○○報酬,依蘭陽技術學院之要求提供另2家公司不實之報價單,以配合蘭陽技術學院辦理該招標案,另製作不實之本案統一發票給蘭陽技術學院核銷經費,顯然被告戊○○與林○○、甲○○、乙○○、丙○○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戊○○之前揭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己○○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己○○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戊○○、丁○○、己○○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戊○○、丁○○、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件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蘭陽技術學院職員上網登入「全國技專校院校務基本資料庫」、「助學措施平台」,分別繕打不實之四技日間部在學學生人數及登錄附表所示23名學生係該校四技日間部原住民學生,將該電磁紀錄傳送給教育部,分別申請106年度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及原住民學生學雜費減免補助,係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再者,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丁○○、己○○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參與蘭陽技術學院招標、決標等流程所犯及持不實之本案統一發票向蘭陽技術學院行使所為,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與共犯林○○、甲○○、乙○○、丙○○就上揭犯行間,以及被告丁○○、己○○與被告戊○○、共犯林○○、甲○○、乙○○、丙○○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丁○○、己○○與林○○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蘭陽技術學院職員及風火山林公司助理許○○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許○○以風火山林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本案統一發票,再交付不知情之蘭陽技術學院事務組組長張○○辦理形象廣告標案之核銷而行使之,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然: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統一發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戊○○雖為風火山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風火山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阮○○,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本案統一發票係其指示許○○開立等語(見108年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145頁),核與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統一發票是戊○○請伊開的,戊○○直接叫伊開1張發票,說要開廣告費,伊就開1張發票給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114頁反面)相符,復經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戊○○是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都是戊○○保管的,有無開發票伊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一第115頁、第117頁)明確,檢察官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許○○有開立虛偽不實之本案統一發票之犯意,已就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戊○○既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戊○○之行為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戊○○無罪之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罪名,與前揭犯罪事實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同一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故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己○○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共同以前揭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方式,協助蘭陽技術學院衝高四技日間部註冊率之假象,另被告戊○○以此方式協助蘭陽技術學院詐騙教育部,據以獲得教育部提供之獎勵補助經費及原住民學雜費補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得之不法財物之數額,暨被告戊○○、丁○○均為博士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職、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己○○亦為博士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因本案獲得蘭陽技術學院給付之51萬2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雖共犯林○○等人已將犯罪所得繳回130萬6402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二第463頁),然被告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科系
學號
姓名
 1
四技日間部
機電工程系
K0000000
李○○
 2
四技日間部
機電工程系
K0000000
楊○○
 3
四技日間部數位行銷系
K0000000
賴○○
 4
四技日間部數位行銷系
K0000000
朱○○
 5
四技日間部數位行銷系
K0000000
廖○○
 6
四技日間部數位行銷系
K0000000
孫○○
 7
四技日間部數位行銷系
K0000000
廣○○
 8
四技日間部數位行銷系
K0000000
黃○○
 9
四技日間部室內設計系
K0000000
高○○
 10
四技日間部室內設計系
K0000000
卓○○
 11
四技日間部室內設計系
K0000000
偕○○
 12
四技日間部室內設計系
K0000000
吉○○.○○
 13
四技日間部室內設計系
K0000000
李○○
 14
四技日間部室內設計系
K0000000
何○○
 15
四技日間部室內設計系
K0000000
張○○
 16
四技日間部室內設計系
K0000000
簡○○
 17
四技日間部室內設計系
K0000000
王○○
 18
四技日間部餐旅管理系
K0000000
顏○○
 19
四技日間部餐旅管理系
K0000000
賴○○
 20
四技日間部餐旅管理系
K0000000
張○○
 21
四技日間部餐旅管理系
K0000000
張○○
 22
四技日間部餐旅管理系
K0000000
傅○○
 23
四技日間部餐旅管理系
K0000000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