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富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3月10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轉運站之某垃圾桶內,拾得不詳之成年人士棄置在該處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子彈36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於110年3月22日19時41分,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使用、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收納箱內扣得上開槍枝、彈匣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2頁至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72頁、第76頁、第7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44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042號函(見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該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可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罪,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均係一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槍枝及適於該槍枝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槍枝之從物,而為該槍枝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槍枝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槍枝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就上開罪名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情節輕微,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有因被告供出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經本院函詢檢、警,均經函覆以: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政府管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政策,然竟無視於此,而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復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垃圾清運工作,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非制式子彈36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鑑驗後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並未構成犯罪,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且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