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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恒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70號、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子恒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1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客觀上能預見在飲用酒類之後,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均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削弱減退,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極有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輕忽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危險,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在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並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穿越車道,因而撞及前方之行人李官晉,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所為並致李官晉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顏面骨多處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不治死亡,簡子恒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官晉之妻游媗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簡子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下稱偵卷;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60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游媗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李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相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資料查詢、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李官晉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相卷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56頁)、相驗照片6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2頁;相卷第57頁至第72頁)在卷足憑。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禁止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並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穿越車道,致撞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李官晉,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簡子恒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偏行駛入對向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李官晉,行經分向線路段,穿越車道至對向停車場,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經查,被告於本案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0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其竟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1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狀下,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復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照因酒駕經吊銷,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有被告之駕駛資料查詢、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相卷第32頁),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惟其飲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於前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猶心存僥倖,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於道路,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復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此一難以彌補之傷痛,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