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豪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洪庭儒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游輝弘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古家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張柏鈞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建民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69、5870、5871、5872號)並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53、5763、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現場5、附表二之一編號A-1、A-2、A-7、A-74、附表一編號11、12、現場1、現場2、附表二之二編號B-82、附表二之四編號D-67、D-68、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8、現場3、附表二之一編號A-6、A-10、附表二之二編號B-71、B-75、B-78至B-81、B-83、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編號D-66、D-69、D-7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洪庭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現場5、附表二之一編號A-1、A-2、A-7、A-74、附表一編號11、12、現場1、現場2、附表二之二編號B-82、附表二之四編號D-67、D-68、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8、現場3、附表二之一編號A-6、A-10、附表二之二編號B-71、B-75、B-78至B-81、B-83、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編號D-66、D-69、D-7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輝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現場5、附表二之一編號A-1、A-2、A-7、A-74、附表一編號11、12、現場1、現場2、附表二之二編號B-82、附表二之四編號D-67、D-68、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8、現場3、附表二之一編號A-6、A-10、附表二之二編號B-71、B-75、B-78至B-81、B-83、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編號D-66、D-69、D-7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丙○○、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B-76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緣陳基華(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蔡世豪為貪圖製販毒品之不法利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以發起、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製毒集團為手段,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洪庭儒與游輝弘亦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蔡世豪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甲○○、丙○○與戊○○則均明知蔡世豪、洪庭儒與游輝弘係要製造愷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提供下述之助力。陳基華先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其友人高旭昇之名義,向陳石逢承租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房屋(下稱高峰路13號房屋)倉庫(下稱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等二處,作為製毒集團囤放化學原料及製造毒品之據點,而為因應製造毒品之大量用電需求,使該二處所裝設之電表計量不正確以減少電費支出,即於109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不詳時日,透過不詳之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設置於高峰路13號房屋之電表1顆(編號:00000000),及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電表1顆(編號:00000000)之電表外箱予以開拆,並破壞該電表之封印環封印鎖,及移除封印鉛塊、檢定牌等,再以不詳方式使計量齒輪間不能密合而無法正常計量,終將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封回,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陳基華再指揮蔡世豪前往該二據點打理整頓,蔡世豪則於109年1月後不詳之時間起,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三等用於製造毒品之器具及相關恆溫、監控設備。再於111年3月2日前不詳之時間,高峰路13號房屋及倉庫已整頓完畢後,陳基華再指揮蔡世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招攬游輝弘,蔡世豪則自行招攬洪庭儒,陳基華並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澤」、「小儒」、「小巴」等成年人加入上開製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依蔡世豪之指示搬運化學原料並製造毒品,待游輝弘於111年3月2日,「阿澤」、「小儒」、「小巴」於111年3月10日,洪庭儒於111年3月20日等時日陸續抵達高峰路13號房屋後,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基華或蔡世豪其中1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不知情之化學原料業務楊嘉叡,欲以100萬元之價金委由其購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二甲基亞酮、氫氧化鉀等化學原料共計3噸,其等並約定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貝比門市前交貨,議畢,蔡世豪遂於111年3月15日指示甲○○租賃貨車以載運製毒化學原料,甲○○即於該日14時4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0段00號之旺隆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而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該貨車前往上址超商與楊嘉叡會面,並在超商前將該貨車交予楊嘉叡駕駛,由其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大友有限公司化工廠載運上開化學原料,再駛返上址超商交貨予甲○○。嗣於同日14時9分許,甲○○即駕駛上開載有製毒化學原料之貨車前往丙○○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工寮,而蔡世豪並於同日連繫丙○○、戊○○一同前往上開工寮接應。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貨車抵達丙○○之工寮後,即與蔡世豪、丙○○、戊○○等人協助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化學原料,自其貨車搬運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及蔡世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待搬運完畢後,丙○○即駕駛該貨車搭載戊○○,與蔡世豪駕駛之貨車,一同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再由游輝弘、「阿澤」、「小儒」、「小巴」等人搬運至倉庫內放置,而蔡世豪再於111年3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不詳之處所載運化學原料,並運抵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於111年3月20日,洪庭儒抵達高峰路13號房屋後,蔡世豪再指示其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等設備,監控並回報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周遭之動向。隨後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之期間,每日8時許起,蔡世豪即指示「阿澤」、「小儒」、「小巴」等人陸續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9、5、1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其他不明之化學原料、冰塊等物,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C-58所示之量水杯,測量不詳數量後,倒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C-51所示之不鏽鋼鍋(桶),再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C-56所示之快速爐,持續加熱煮沸約2小時之久,待上開原料溶解混合後之溶液產生沉澱,再將沉澱物以麻布袋過濾取出,並以如附表二之四編號D-67、D-68所示之脫水機,使該沉澱物脫水風乾,隨後再靜置於高峰路13號房屋B區、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等處,使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B-75所示之鹵素燈予以烘乾製成結晶,以此方式共製造4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其異構物。於111年3月24日8時許,蔡世豪再指示游輝弘,將曾使用過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器具清洗乾淨,而「阿澤」、「小儒」、「小巴」等人則於該日12時許,將上開部分之製成品載送下山,蔡世豪則持有部分之製成品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A-1、A-74所示之愷他命結晶體,於111年3月25日17時55分前不詳之時間,蔡世豪再於高峰路13號房屋內,持上開愷他命結晶體,無償轉讓予在場之洪庭儒、游輝弘施用,其並與洪庭儒、游輝弘在該屋內以將該愷他命結晶體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之方式予以施用1次。嗣經警於111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又蔡世豪明知台電公司所安裝之上開二處電表,均有於其外蓋安裝封印鎖,其意在於避免民眾擅自開啟電表,進而以撥動電表指針之不正手法,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以達詐取電量度數之目的,竟與陳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不詳之時日,在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等二處,擅自打開於109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不詳時日已遭陳基華破壞之電表玻璃罩,知悉電表內部計量指針失準已無法顯示實際用電量,而需於抄表日前撥動電表內部計量指針,以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之方式,企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藉以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經台電公司推估自111年3月7日抄表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查獲日止共計19日,高峰路13號房屋折計損失電費金額為1萬8,782元,高峰路13號房屋倉庫之損失電費金額為4萬4,690元。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①就被告蔡世豪而言,對於111年度偵字第341號卷內之偵查報告、A1警詢中陳述及指認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②就被告洪庭儒而言,㈠同案被告蔡世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㈡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33946號鑑定書及相關採證照片,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補充說明,並無違法取證情形,應有證據能力:⓵按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33946號鑑定書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係警方實施現場勘察時,利用機器設備拍攝實施現場外觀暨採證情形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庭儒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其空言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③對被告甲○○而言,共同被告丙○○、戊○○、蔡世豪於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④對被告丙○○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世豪、被告洪庭儒、被告游輝弘、被告甲○○、被告戊○○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⑤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在111年9月5日宜蘭地檢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被告戊○○陳述大致相符,僅最後一個問題漏載,是「我們搬完的隔幾天,蔡世豪跟我說的」,此部分陳述以勘驗筆錄為準。
  ⑥被告甲○○爭執同案被告丙○○、戊○○、蔡世豪偵訊中證述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丙○○、戊○○、蔡世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被告丙○○、戊○○、蔡世豪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被告丙○○、戊○○、蔡世豪於本院112年3月10日審理期日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二第429至464頁、卷三第36至58頁),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甲○○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開規定,認被告丙○○、戊○○、蔡世豪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蔡世豪等6人及渠等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22卷二第137至140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蔡世豪等6人及渠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訴22卷二第402至40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蔡世豪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轉讓偽藥罪之犯行。被告蔡世豪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蔡世豪於111年2月間,依綽號「阿德」之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及倉庫。「阿德」有給伊一支手機,要伊隨時接聽電話,並同意給伊酬勞,但未說是多少,迄今也未付分文。伊到現場時,現場為警查扣之設備有部分已在該處,被告蔡世豪後續依「阿德」之指示,持續搬運物品,其中包括扣案之化學原料,以及製冰機、脫水機等。同案被告游輝弘、洪庭儒是同年3月間,來幫忙搬運物品、清洗鍋盆及看顧現場的,「阿德」說也會給他們酬勞,但未說是多少,他們問的時候,伊不知如何回答就隨便說說,但「阿德」迄今也未付分文。②被告蔡世豪因不懂化學知識,故製造毒品係由「阿德」找來的「阿澤」、「小儒」、「小巴」負責,伊只是在一旁依「阿德」等人之指示協助,例如加熱化學品、清洗桶子、準備用具或購買物品之類的。毒品有無製造完成伊並不清楚,伊有看到「阿澤」、「小儒」、「小巴」帶走一些東西,但不確定是否為毒品之成品。③「阿德」曾指示被告蔡世豪,要伊找人租車去載東西,伊就找被告甲○○租車去載,但被告蔡世豪沒有向證人楊嘉叡購買化學原料。伊有拜託被告丙○○、戊○○及甲○○幫忙搬運物品,但其三人是本於親友關係單純協助,並不知道該物品之用途。④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蔡世豪係依「阿德」之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及倉庫後,即行使用該處之電力設備,並未開拆或破壞該處電錶。再依證人即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業務組稽查課課長丁○○之證述,在電表的齒輪被更動時就已經造成度數不正確的情形,故電表被更動的行為才是詐術的實施行為,時間點既然是落在109年9月至11月間,當時被告蔡世豪還沒有到現場,可能是「阿德」之人所處理,故關於詐欺的部分與被告蔡世豪無關。從而,縱台電公司受有損失,亦屬民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從因此推定被告蔡世豪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然蔡世豪雖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被告此間並非全然認識,彼此間並無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且完成本件行為後即終結任務,並無持續性,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檢方認「陳基華」之人負責指示被告蔡世豪從事本案,雖指示被告蔡世豪之人係「阿德」,並非「陳基華」,但不論是「陳基華」或「阿德」,就算本案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該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亦係「陳基華」或「阿德」,絕對不是被告蔡世豪。⑥關於檢方112年3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同前所述,是「阿德」無償轉讓毒品給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三人,並非蔡世豪轉讓毒品。退一步言,蔡世豪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蔡世豪置辯。
  ㈡被告洪庭儒坦承有受同案被告蔡世豪指示在現場監看監視器等情,惟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洪庭儒之辯護人則以:①依卷內調取之被告手機還原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2 、3月間有大量投注網路簽賭的資訊、債主討債以及女友傳遞的訊息觀察,可證被告當時因積欠大量賭債,又被債主毆打成傷,因此才聯絡被告蔡世豪詢問是否有地方讓他可以暫時躲藏,並因為寄人籬下的想法才幫忙被告蔡世豪觀看監視器,而被告蔡世豪並沒有向被告洪庭儒說明他在山上在做什麼,被告洪庭儒並沒有製造毒品之犯意;②被告洪庭儒雖有幫忙觀看監視器的行為,而也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把風行為也是屬於犯罪計畫不可或缺的一環,因此屬於共同正犯。但在本案中,就應該去確認被告幫忙觀看監視器的行為,是否是本案製毒環節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③依被告蔡世豪及游輝弘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蔡世豪係是依照綽號「阿德」之人的指示而上山,而被告游輝弘是自行聯繫蔡世豪,而被告蔡世豪會讓阿德或幕後之人知道並依照指示安排上山工作,也因為這份工作並不正當,所以阿德或是其他幕後之人才會提醒或是恐嚇被告游輝弘不能夠透露在山上是做了哪些工作,但被告蔡世豪不但沒有讓被告洪庭儒接聽這電話,並證稱他沒有讓阿德知道他有偷偷帶被告洪庭儒上山,因此可見被告洪庭儒自始都被排除在犯罪計畫之外,就算被告洪庭儒沒有上山而被告蔡世豪等人也是會繼續進行毒品製造的工作,則觀看監視器這個行為在本案中本身就是個可有可無的行為;④依被告洪庭儒以及其他被告的供述可以證明,被告洪庭儒到達高峰路13號的時間係3月20日的凌晨,被告洪庭儒到達時被告蔡世豪也未向洪庭儒說明他在山上是從事什麼活動,而被告洪庭儒本身身上也因為遭到債主毆打而有大片傷勢行動不便,因此在絕大多數時間只能待在A空間。而依照被告蔡世豪及游輝弘等人的說法,本件製毒行為從原料的搬運、混合到後端的清掃,絕大多數時間都是在白天進行,但被告洪庭儒的作息根本與其他人顛倒,則被告洪庭儒並無法確切知道被告蔡世豪等人是在山上從事製毒行為,並進而且同意加入並分工由被告洪庭儒觀看監視器作為犯罪行為的分擔,因此縱使被告洪庭儒有觀看監視器的行為,但因為這並不算被告蔡世豪等人整體製毒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由此可以證明被告洪庭儒觀看監視器的行為並非共同正犯間的行為分擔,或是對於整體犯罪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⑤在毒品製作完成後的清理作業,被告游輝弘證述稱被告洪庭儒自始沒有參與,因此被告洪庭儒在本案中,當然只是因為寄人籬下的心情,而以幫助的意思協助蔡世豪等人遂行製造毒品而觀看監視器,也從未想過要加入犯罪組織,因此本案被告至多僅違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洪庭儒置辯。
  ㈢被告游輝弘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游輝弘之辯護人則以:就本案毒品製造既遂罪部分,辯護人仍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倘法院認為本案之卷證資料,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能達到足資確信本案確有製造毒品完成,則懇請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論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游輝弘置辯。
  ㈣被告甲○○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除了111年3月16日載運白色桶子之外,其餘不爭執。被告甲○○主觀上否認有犯罪故意,從被告甲○○、蔡世豪、丙○○、戊○○等人供述,均可勾稽還原搬運化學原料時,被告蔡世豪並沒有告知原料要做何使用,並且這些原料在外觀也沒有違法或商品名稱的標示,無法辨識桶內內容物到底是什麼東西,本案證人乙○○於前次審理庭期也證述,即使是他專業化工背景,也認為這些原料會涉及毒品很訝異,而這些原料要製造成毒品也需要高等學歷才看得懂。被告當時也是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才答應租車幫忙運送,但是根本沒有收取任何的報酬,如果被告甲○○當時知道這個毒品是做為犯罪使用,而這原料是做為非法使用、犯罪使用,他怎麼可能在未收取任何報酬的情形下鋌而走險,去幫忙搬運那些化學原料,最後被告甲○○也不曾到高峰路13號、16號的製毒工廠,就算是搬運化學原料當天,被告甲○○也只有停留在被告丙○○的工寮入口外面,足證被告僅有國中學歷、沒有任何毒品前科,顯然無法將搬運化學原料行為連結到製造毒品,檢察官起訴僅以被告在客觀上有搬運化學原料的事實,來推論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但事實上本案從供述證據及相關的被告情狀、識事能力等等,都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甲○○置辯。
 ㈤被告丙○○坦承受被告蔡世豪之託搬運化學原料,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①依本件共同被告蔡世豪等人的供述,事實上被告蔡世豪等人與丙○○從來沒有談論過與製造毒品有關的事情,亦沒有談到要在高峰路的倉庫製造愷他命,被告丙○○根本也不知道在高峰路13號被告蔡世豪他們要製造愷他命的事情,被告丙○○與蔡世豪等人,並無在高峰路13號有參與製造毒品的犯意聯絡;②被告蔡世豪在3月16日貨車壞掉,要跟被告丙○○借車,被告丙○○因當時車輛不外借而拒絕,蔡世豪就改為要被告丙○○自己駕駛貨車幫他載一趟東西,因為被告丙○○與被告蔡世豪為同部落且有親戚關係,被告丙○○礙於人情壓力不好意思拒絕,因此才勉為其難的同意被告蔡世豪的要求,按照要求至南溪路20號工寮,將30、40個桶子載到高峰路13號,被告丙○○根本不知道這些桶子跟製造毒品有關係。最後,雖然本件111年3月16日出貨的有包括170桶白色桶子與20桶藍色桶子,這些東西在當天很顯然需要分成3-4個車次才有辦法出貨完畢,然並不足以證明由被告甲○○載的那趟貨,裡面有包含藍色桶子,因此就算出貨單為真實,也不足以認定當天被告甲○○載的有藍色桶子,裡面有毒品;③被告丙○○係因不好意思拒絕被告蔡世豪的要求,才無償幫助他,被告丙○○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製造毒品是重罪,不可能有人在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的情形下,就幫人家製造毒品或參與製造毒品,單就這點足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並沒有幫助參與製造毒品的犯意;④被告丙○○雖然到製毒的地點有兩次,包含2月份的某一天,當天是純粹要整理水管,山地人沒有自來水,通常都是找一個水源頭,接管到房屋內使用,當時房屋連水都沒有,哪有可能有很多製毒的工具?我們認為2月份時,當時原料都還沒有運到倉庫,所以就算被告丙○○在2月份的時候,曾經進去過倉庫,當時根本看不出來那地方以後會被人家用來製毒的工廠;另外,3月16日晚上,被告丙○○雖然有幫被告蔡世豪運送30-40個白色桶子運到工廠(第二次到工廠),但這次他只有把白色桶子在門口卸下來,並沒有進入。被告丙○○雖然先後兩次到製毒工廠,但事實上根本沒有進去過,沒有見過在工寮裡面有大批製造毒品的器具或原料,雖然客觀上3月16日那地方應該會存在很多製毒的器具或原料,但因為被告丙○○沒有進去,所以他根本就不知道,檢察官不能單憑這點就認為被告丙○○有涉嫌參與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㈥被告戊○○坦承受被告蔡世豪之託搬運化學原料,惟矢口否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戊○○除有搬運的客觀事實外,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能夠足以認定被告戊○○具有共犯的犯意,而搬運行為本身是製毒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能逕以搬運之行為,而認定被告具有參與共犯結構,而就其餘共犯製毒之結果,共負共犯之責;②被告戊○○涉案是偶然的情況,基於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的結果可以得知,被告蔡世豪本身是無意讓被告戊○○加入犯罪集團中,僅是因為搬運當日,被告蔡世豪小貨車壞掉,轉而向被告丙○○借車不遂,才臨時起意請被告丙○○幫忙,也因被告戊○○坐在旁邊,而同時請被告戊○○幫忙一起搬運已經裝在被告甲○○車上的化學原料桶,因此,被告戊○○涉入本案,是出於偶然的情況之下。另外,被告甲○○從林口地區取得化學原料後前往金洋部落,被告甲○○之所以會將他載運化學原料的貨車停在警方所謂「戊○○家後院」的地點上,其實並不是接受被告蔡世豪指示,或與被告戊○○在本案中有何等的犯意聯繫,才刻意選擇此地點,而只是因為在本案案發前,被告甲○○曾參與被告蔡世豪妹妹的婚禮,而幫忙開禮車時,他將禮車停放在這個地點,本於過去經驗可知此地點可以暫時停放車輛,並不是有任何與被告戊○○有任何犯意聯繫;③本案其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知悉其所搬運的化學原料必然會導致製毒所用,就不能以本罪相繩等語,為被告戊○○置辯。
  經查:
  ㈦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被告蔡世豪、游輝弘均坦認之部分,除渠等之自白外,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RBU-1739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16日進出南澳地區監錄系統調閱時序表、宜蘭縣○○鄉○○路00號平面圖、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111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23日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111 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4日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陳石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鑑識同意書、毒品案初步鑑定報告書、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93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339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115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3394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1339號)、現場照片、鑑驗結果、備註(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編號1 、2 、5 、6 、7 、8 、9、11-1、12-1、13、14、15、A-1 、A-2 、A-74、D-67、D-68、A-12、C-82、B-77、B-76)、宜蘭縣○○鄉○○路00號平面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宜蘭縣○○鄉○○路00號2只電表竊電案初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U-173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EL-527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91-SM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AQ-70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AQ-8703)、被告蔡世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歷程、數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2月9日警刑偵三字第1120006506號函、蒐證照片、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3月16日RBU-1739車輛租賃相關照片、111年3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貝比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111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貝比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3月17日收文字第3號之大友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在卷足資佐證,此外並有白色IPHONE1支、愷他命(毛重)3包(37.85公克)、K 菸1支、K盤(含刮卡2張)1組、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1支、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製毒用品清單1本、監視器10支、警報器3個、感應器3支、監視器螢幕2台、鑰匙6支、大門、後門鎖頭2個、磅秤1台、不鏽鋼鍋(桶)1個、塑膠桶6個、濾紙1箱、酸鹼度測試器材2組、塑膠托盤38個、快速爐1組、快速爐3組、電風扇、量水杯6個、漏斗2個、漏斗7個、勺子3個、窄頸口狹圓身平底之玻璃大容器2 個、脫水機2台、攪拌馬達、溫度計4支、溫度計1支、攪拌器2支、鹵素燈2台、雨鞋4雙、頭戴式頭燈3組、毛帽1件、棉褲1件、剪刀3支、結合劑1個、計時器2台、冷氣濾網6片、棧板3個、冷氣室內機風扇2個、冷氣濾網2個、電風扇扇葉2個、不明顆粒1箱、不明粉末1包、濾紙3箱、酸鹼試紙1盒、牛皮紙(含不明粉末)4張、塑膠空桶16桶、電子磅秤1台、灰色不明電子器具3台、監視器主機1組、WIFI分享器1台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蔡世豪、游輝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蔡世豪、洪庭儒、甲○○、丙○○、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蔡世豪於偵查中坦承係伊自己請被告游輝弘及洪庭儒過來搬東西,我跟游輝說月薪3萬,洪庭儒跟我說有欠債要躲債,我就給他一個地方躲債,但還沒談清楚會給他們多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17至26頁;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三第195至205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游輝弘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現場負責搬藍色白色桶子,是蔡世豪指派的。洪庭儒至始至終只負責看監視器,蔡世豪是跟洪庭儒講有看到陌生人要跟他講一聲。「阿澤、小儒、小巴」在現場都是聽蔡世豪的,沒有蔡世豪的指示他們不會做下一步動作。蔡世豪在高峰路13號架快速爐、鐵鍋,叫伊去高峰路16號搬編號5及28的白色桶子跟編號36的藍色桶子…伊是看到蔡世豪指示「阿澤、小儒、小巴」將上開原料倒入鐵鍋。洪庭儒大部分都在客廳看監視器畫面,是蔡世豪要求他要看監視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5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三第31至34頁;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四第117至124頁)相符,此外被告洪庭儒亦證稱係由被告蔡世豪所邀約其到現場,而被告甲○○、戊○○及丙○○等人亦均係被告蔡世豪所邀約而參與本案之犯行,足證被告蔡世豪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係處於指揮之地位。
 ⑵被告蔡世豪與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無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洪庭儒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無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甚明。故凡是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為必要,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只要並非因為偶然為遂行犯罪目的而聚合組成之組織即屬之,與嗣後從事犯罪是否立即、緊接並無關係。
  ②而本案有被告蔡世豪、游輝弘、洪庭儒及陳基華、綽號「阿澤」、「小儒」、「小巴」之人組成,已達3人以上,且該等人員所為者均有不同,被告陳基華及蔡世豪負責指揮及分配工作,同案被告游輝弘負責搬運化學原料,至於被告洪庭儒則負責監看現場監視器,其等所為涉犯之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是在一定期間內,在各該地點從事製造毒品或是搬運化學原料之行為,故其等聚合而為上開製造毒品行為,均已非偶然為遂行犯罪而聚合組成,應屬已符合「犯罪組織」。故被告蔡世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指揮他人製造毒品,自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故被告蔡世豪與其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洪庭儒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參與製造毒品於製毒現場監看監視器,自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洪庭儒與其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⑶被告洪庭儒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16歲就開始施用愷他命,伊一天要抽10公克,大約10支煙,伊有猜測他們在從事不法,伊有聞到有吸食後的愷他命塑膠味,伊坦承有參與本案把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四第139至147頁),足證被告洪庭儒明知現場係在製造愷他命;次查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被告洪庭儒負責監看監視器之行為,真實目的在於把風,用以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自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足認被告洪庭儒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客觀上確已參與部分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蔡世豪等人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洪庭儒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據。
 ⑷被告甲○○、丙○○、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辯稱伊等主觀上沒有幫助製造毒品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①本案現場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其地理位置位處舊蘇花公路旁之深山中,周遭環境人煙罕至,樹木及雜草叢生,遺世而獨立,對外亦僅有一聯外山路可得通行,該山路之寬度並僅得容納一輛汽車行走,要非一般外地人所能輕易尋得,惟該二處建築周遭卻設有多處監視器、感應器及警報器,高峰路13號房屋則設有數台冷氣機、抽風機、反光紙、大量棧板、容器等如扣案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三等所示之物品,高峰路13房屋之倉庫則為一門窗均深鎖緊閉,並以發泡劑阻隔空氣流通、以水泥加以阻隔內外空間,其內設置有數台分離式冷、暖、除溼等功能之冷氣機、電扇、抽風機、電暖扇等恆溫設備,被告丙○○、戊○○搬運大量之化學原料至現場,另被告甲○○受被告蔡世豪之託租賃貨車自林口統一超商,載運整車化學原料至宜蘭縣○○鄉○○路00號工寮,再搬運化學原料至另2台貨車上,該化學原料顯非用於一般住居之用,亦無可能僅係單純作為倉庫囤放物品之用,若非從事不法,究係欲從事何等情事而為如此程度、規模之配置?彰顯被告甲○○、丙○○、戊○○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
 ②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蔡世豪僅為去年在部落認識之朋友(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145至161頁),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世豪間交情普通,平日不常見面、往來。則依被告甲○○之辯詞,其於接獲同案被告蔡世豪之聯繫後,即特地去板橋租車後再開車至同案被告蔡世豪所指定之林口區文化北路統一超商貝比門市與楊嘉叡會面,並在超商前將該貨車交予證人楊嘉叡駕駛,由其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大友有限公司化工廠載運上開化學原料,再駛返上址超商交貨予被告甲○○。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被告甲○○即駕駛上開貨車前往被告丙○○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工寮,而被告蔡世豪並於同日連繫被告丙○○、戊○○一同前往上開工寮接應。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被告甲○○駕駛上開貨車抵達被告丙○○之工寮後,即與被告蔡世豪、丙○○、戊○○等人協助將3噸之化學原料,自其貨車搬運至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及被告蔡世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待搬運完畢後,被告丙○○即駕駛該貨車搭載被告戊○○,與被告蔡世豪駕駛之貨車,一同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再由被告游輝弘、「阿澤」、「小儒」、「小巴」等人搬運至倉庫內放置;以上所述之載運方式、地點已不甚尋常,該等物品又以布蓋住,依一般常情,被告甲○○、丙○○、戊○○理當會對上開客觀情狀有所疑慮,而詢明該等物品究竟為何,然被告甲○○、丙○○、戊○○卻均辯稱,其等在不知道所載運物品為何之情況下,即依同案被告蔡世豪指示將之載往上開工寮及倉庫,誠不合常理。
  ③更何況,製造第三級毒品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之重罪,是其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當儘量避免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被告甲○○所載來之化學原料等物品,既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要原料,且價值不低,同案被告蔡世豪誠無可能找不知情、且交情普通之被告甲○○前往載運,否則,如上所述之可疑情況,啟非徒增被告甲○○臨時生有疑慮,而不願意協助載運,甚至報警處理之風險,是被告甲○○之前開辯解,實與事理有違。另被告丙○○、戊○○協助同案被告蔡世豪搬運製毒化學原料至製毒現場,知悉同案被告蔡世豪製毒現場位置及狀況,同案被告蔡世豪斷無可能帶同不知情之被告丙○○、戊○○前往製毒現場搬運協助,若被告丙○○、戊○○因心生疑慮為自保而報警處理,製毒現場即可能遭警查獲而無法遂行製毒行為,是被告丙○○、戊○○辯稱不知情云云,無足採據。
  ④承上,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世豪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案係由被告甲○○負責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又本件扣案之化學原料等物,客觀上確係被告甲○○於111年3月16日,載運至上開工寮予同案被告蔡世豪乙情,除被告甲○○、丙○○、戊○○之供述外,尚有前列被告蔡世豪坦認此部分之證據在卷可按,業已敘明如上。而被告甲○○、丙○○、戊○○雖均辯稱其僅受同案被告蔡世豪之指示載運及搬運物品,主觀上並不知悉係載運及搬運何物,然其辯解內容並不合理等節,亦已論述如前,是其辯詞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綜上,被告甲○○、丙○○、戊○○之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從而,被告甲○○、丙○○、戊○○協助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化學原料,搬至上開倉庫放置,對同案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施以助力,是被告甲○○、丙○○、戊○○均應成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⑸被告蔡世豪轉讓偽藥部分:
  被告蔡世豪否認有轉讓偽藥犯行,惟查,被告蔡世豪坦承有於製毒現場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k盤內予被告洪庭儒、游輝弘施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庭儒、游輝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相符,被告蔡世豪顯有轉讓偽藥愷他命行為,而非僅僅單純於被告洪庭儒、游輝弘施用愷他命時提供助力,是其辯詞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從而,被告蔡世豪轉讓偽藥予同案被告洪庭儒、游輝弘之犯行,應成立轉讓偽藥犯行。
  ㈧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蔡世豪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訊據被告蔡世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①被告蔡世豪自民國111年3月7日前不詳之時日,在高峰路13號房屋暨倉庫等二處,為主要使用該址房屋及倉庫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蔡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輝弘、洪庭儒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以認定。
  ②又被告蔡世豪上址住處,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戶:陳石逢,電號:00-0000-00-0),台電公司並依所安裝電表之度數按期計量收費等情,亦有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附於警卷三第657至681頁);雖該址登記用電戶為陳石逢,然於被告蔡世豪使用該址房屋期間,實際係由被告蔡世豪用電,且係被告蔡世豪自行負擔電費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陳石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附於警卷三第666、67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甚明確,同堪認定。
 ③訊據證人即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業務組稽查課課長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現場兩顆電表的封印鎖有被剪開,應該說是有被動到,電表本身出廠都會有顆封印鎖,我們在拆電表的時候就會發現那顆封印鎖已經被剪開過,或是另外一顆好像是整顆就不見了,以那顆電表來說是可以直接被轉開做手腳的。現場的手法就是,現場兩顆電表的計量零件被更動,舉例來說,各位可以想像騎腳踏車,兩顆齒輪是透過鏈條來做帶動的,現場電表就好比是那個鏈條不見了,所以你前面再怎麼踩它,腳踏車都不會動,意思就是說現場兩顆電表即使現場有在用電,但是齒輪的刻度不會往前推,計量上會失準。公司3月7日抄表度數,與3月25日看到的度數是一樣的,以現場設備目前仍然在供電中,我們從電表上看到3月7日的指數,跟過了將近兩個禮拜之後電表的度數是完全一模一樣的,等於是這段期間他其實是有用電,但電表度數不會轉。」等語在卷;此外,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本案電表照片附卷足憑,據上,本案電表封印鎖因前遭剪開,計量零件被更動,即使有用電已無法顯示實際用電量,造成被告蔡世豪於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用電之電表計量失準,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無法呈現實際用電量,而受有免繳電費之利益,應可認定。
  ④本案系爭電表因遭人更改失準而少計用電度數之事實明確,且依台電公司推估高峰路13號房屋損失電費金額為1萬8,782元,高峰路13號房屋倉庫之損失電費金額則為4萬4,690元等事實,此有台電公司出具之宜蘭縣○○鄉○○路00號2只電表竊電案初步報告1份附卷可稽(附於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339至358頁),是被告蔡世豪確有因電表失準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⑤被告蔡世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世豪未有撥動電表指針情形,電表齒輪更動才會造成度數不正確,詐欺得利部分與被告蔡世豪無關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據,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得以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而查,被告蔡世豪為本案電表所在供電地址之實際用電戶,自為本案電表內線路遭人故意擅自打開而以電表內部計量指針已無法顯示實際用電量,致少計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此少收電費而直接受益人,又本案電表失準期間係於被告蔡世豪實際使用該租屋處之期間,始發生電表失準之情形,且被告蔡世豪為實際繳納電費之人,衡情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蔡世豪未曾通報台電公司,反持續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據上,被告蔡世豪自111年3月7日至3月25日間,在本案現場製毒,需要大量用電,而此期間現場持續供電,電表計量指針因前已遭破壞用電度數均無變動,而被告蔡世豪為因此獲得少繳電費利益之人,且其復明知電費減少而仍持續獲取該不法利益,被告蔡世豪顯係利用共犯陳基華已破壞之電表大量用電製毒,獲有電費價差之利益。本案確係由被告蔡世豪以前開認定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而少計被告蔡世豪實際用電度數無訛,被告蔡世豪否認有詐欺得利之情,所辯並不足採。至公訴人認被告蔡世豪以不詳方式撥動電表內部計量致少計用電度數云云,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蔡世豪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㈨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世豪等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⑴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亦即行為人雖僅以部分原料著手製造,若僅以該原料固無法單獨製成成品,惟行為人於製程中極有可能另行添製其他必要原料或物品,亦有可能經由多次之嘗試錯誤再適時修正而終底於成,因之,只要製造之初以部分必要原料著手製造,或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或令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或以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於111年3月25日查獲之日,雖無當場查扣一般製毒案件中可預想之大量製毒成品,惟製造毒品之目的本意在出售牟利,以迅速流通於毒品市場之中,當無可能於製造完成後,將製毒成品持續囤放於製造處所,而待檢警查獲其製造毒品,自曝此一重罪犯行之理;況且被告蔡世豪亦於審理中坦承綽號「阿澤」、「小儒」、「小巴」等人曾將放置於塑膠托盤內之不明物質攜帶下山,而被告洪庭儒、游輝弘亦自承於111年3月24日,被告蔡世豪曾在高峰路13號房屋之空地處清洗器具、容器等物,據此相互勾稽,當可認為相關製毒成品已有運離;且就查獲現場之製造毒品可能使用之相關器具、容器,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托盤及牛皮紙、附表二之四編號D-67、D-68所示之脫水機,以及上開二處關於毒品揮發於空氣中可能接觸之處,例如附表一編號現場1、現場2、現場5、附表二之二編號B-82等所示之冷氣風扇、濾網,經鑑驗後結果均含有同一毒品成分,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去氯愷他命等物質,顯見本件查獲現場曾經歷過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最終製程,即純化再結晶之階段,是以純化結晶步驟所必要之脫水機,以及為取得高純度愷他命而將愷他命結晶予以風乾時所放置之空間,均驗得同一成分之毒品反應;此外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A-1、A-2、A-74所示之愷他命結晶體、粉末,該等毒品經鑑驗後,其結果均檢出與上開製造毒品之容器、器具及冷氣風扇、濾網等設備經鑑驗後之成分,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去氯愷他命等物質完全一致之內容,參以被告蔡世豪於111年3月21、22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期間,即有轉讓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此業據被告洪庭儒、游輝弘供述明確,而此轉讓毒品之時間點亦合於本案製造毒品之時點,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蔡世豪當係於製造愷他命既遂後,將該愷他命成品供其與被告洪庭儒、游輝弘施用較為合理。被告蔡世豪及其辯護人、游輝弘之辯護人辯稱未有成品,應論以未遂犯云云,尚不足採信。核被告蔡世豪、洪庭儒與游輝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丙○○、戊○○協助載運及搬運製毒原料至上開工寮及倉庫,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同案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間,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甲○○、丙○○、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第三級毒品部分,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而正犯或幫助犯,其適用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並業經本院於審理庭知,無礙於被告甲○○、丙○○、戊○○之答辯,附此敘明
  ⑶另按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硝西洋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亦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範之第三、四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蔡世豪轉讓之愷他命非屬合法製造之藥品。是上開毒品既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蔡世豪就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洪庭儒、游輝弘施用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次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或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蔡世豪一行為轉讓予2人施用,客觀上就不同受轉讓之對象而言,被告係以一提供偽藥之方式轉讓予各該對象,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於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⑷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與同案共犯陳基華、「阿澤」、「小儒」、「小巴」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又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⑵核被告蔡世豪所為以事實一㈡所示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蔡世豪就本次犯行與陳基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蔡世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指揮組織成員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後,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洪庭儒、游輝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甲○○、丙○○、戊○○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製造集團,並分工該組織製造毒品之共同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毒品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製造毒品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世豪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指揮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在高峰路13號房屋空地處,接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蔡世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得利部分,乃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亦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上開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另被告洪庭儒、游輝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等亦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洪庭儒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08年5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於108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於109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提起上訴,於107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1年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於109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洪庭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洪庭儒所犯前案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逾4月,即再故意為不法程度較高之本案犯行,可認其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被告洪庭儒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情節非輕,倘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洪庭儒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洪庭儒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丙○○、戊○○就事實欄一㈠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未實際參與製造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輝弘對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9、5870、5871、5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組織犯罪等事實,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蔡世豪等6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由被告蔡世豪指揮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學原料數量逾1,000多桶,重量高達2噸,倘該等原料全數製造成毒品而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其後果實無法想像,再其於本案就載運化學原料、製造毒品等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犯後直至審理始坦承製造毒品部分犯行,惟對全部犯罪過程及情節仍語多保留,並對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仍狡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洪庭儒及被告甲○○、丙○○、戊○○亦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游輝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蔡世豪等6人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威脅,均應予以非難。又衡量被告蔡世豪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洪庭儒曾因販賣第三級案件毒品,被告游輝弘曾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甲○○、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對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甲○○、丙○○、戊○○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之情形;刑度自應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蔡世豪等6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三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加入本案製毒犯罪組織,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戊○○均自始否認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卷內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丙○○、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且本院認被告甲○○、丙○○、戊○○僅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協助同案被告蔡世豪搬運製毒原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丙○○、戊○○有與同案被告蔡世豪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加入製造犯罪組織共同製毒之犯意及行為,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丙○○、戊○○有加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難認被告甲○○、丙○○、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追加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現場5、附表二之一編號A-1、A-2、A-7、A-74等物,經檢驗均含有各該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載),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現場1、現場2、附表二之二編號B-82、附表二之四編號D-67、D-68等物,均屬製毒過程中用以盛裝毒品原料之器具、或有直接觸碰、沾染第三級毒品之設備,均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⒊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8、現場3、附表二之一編號A-6、附表二之二編號B-71、B-75、B-78至B-81、B-83、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編號D-66、D-69、D-70、附表三等物,均為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設備、原料及物品,而為實現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物,不問屬於其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承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8、現場3、附表二之一編號A-6、附表二之二編號B-71、B-75、B-78至B-81、B-83、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編號D-66、D-69、D-70、附表三之物,均係供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⒌又被告蔡世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色IPHONE是「阿德」交給我,用來跟他聯絡用(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三第275頁)在卷足考。是以,自足認被告蔡世豪係以該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之一編號A-10所示之物),作為與「阿德」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自屬供被告蔡世豪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⒍被告蔡世豪等3人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㈡被告蔡世豪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獲得共計免繳63472元之電費,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B-76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二第139頁),雖非被告所有,但係違禁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送驗耗損之部分業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皆與本案之犯罪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鑑定結果
1
氫氧化鈉
19包
研判含鈉(Na)及氧(O)元素之強鹼性物質如Sodium hydroxide(氫氧化鈉)。
2
無水硫酸鈉
19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Sodium sulfate(硫酸鈉)。
3
濾紙
3箱

4
酸鹼試紙
1盒

5
乙醇
375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Ethanol(乙醇)。
6
乙酸乙酯
339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Ethyl acetate(乙酸乙酯)。
7
乙酸
131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Ethanol(乙醇)。
8
不明液體
104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Ammonium hydroxide(氨水)。
9
硫酸
45桶
研判含氯離子(Cl-)之強酸性物質,常見含氯離子之強酸性物質,如Hydrochloric acid(鹽酸)。
10
塑膠托盤
28個

11
牛皮紙(殘有不明粉末)
4張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
12
紅色塑膠托盤(殘有不明粉末)
1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
13
二甲基亞酮
100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Dimethyl sulfoxide(二甲基亞碸)。
14
不明液體
28桶
檢出非毒品成分:
Methyl p-toluenesulfonate(對甲苯磺酸甲酯)。
15
氫氧化鉀
20桶
研判含鉀(K)及氧(O)元素之強鹼性物質,如Potassium hydroxide(氫氧化鉀)。
16
塑膠空桶
30桶

17
電子磅秤
1台

18
灰色不明電子器具
3台

現場1
冷氣室內機風扇
2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現場2
冷氣濾網
2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現場3
電風扇扇葉
2個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現場4
不明顆粒
1袋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現場5
不明粉末
1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之倉庫
鑑定書: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33931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1339號

附表二之一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鑑驗結果
A-1
愷他命結晶體
毛重12.07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驗前淨重7.20公克(驗餘淨重7.10公克),純度約86%,純質淨重約6.19公克。
A-2
愷他命粉末
毛重5.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A-3
K盤
1組(含刮卡2張)

A-4
沾有泥土之棉褲
1件

A-5
電話卡
3張

A-6
製毒用品清單
1張

A-7
K菸
1支(毛重0.8公克)

A-8
白色IPHONE11
1支

A-10
白色IPHONE
1支(含SIM卡1張)

A-11
雨鞋
4雙

A-12
不明藥物
1顆
檢出非毒品成分:Sildenafil(西地那非)。
A-13
頭戴式頭燈
3組

A-14
毛帽
1頂

A-74
愷他命結晶體
毛重20.55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及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驗前淨重19.27公克(驗餘淨重19.18公克),純度約85%,純質淨重約16.37公克。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A區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939號

附表二之二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鑑驗結果
B-71
磅秤
1台

B-75
烘乾用鹵素燈
2台

B-76
疑似大麻葉
毛重12.15公克
⑴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淨重7.47公克,驗餘淨重7.31公克。
B-77
疑似大麻花
毛重3.4公克
檢驗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B-78
溫度計
1支

B-79
剪刀
3支

B-80
結合劑
1瓶

B-81
計時器
2台

B-82
冷氣濾網
6片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nnabinol(大麻二酚)及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B-83
棧板
3個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B區
鑑定書: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1154號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50號

附表二之三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鑑驗結果
C-51
不銹鋼鍋(桶)
1個

C-52
塑膠桶
6個

C-53
濾紙
1箱

C-54
酸鹼度測試器材
2組

C-55
四角塑膠箱(盒)
9個

C-56
快速爐
1組

C-57
電風扇
1台

C-58
量水杯
6個

C-59
漏斗
2個

C-60
勺子
3個

C-61
漏斗
7個

C-62
突頸口狹圓身平底之玻璃大容器
2個

C-63
乙醇
16桶(含3空桶)

C-64
Mg2 SO4 7H2O(七水硫酸鎂)
1包

C-65
乙醇
9桶

C-72
溫度計
4支

C-73
攪拌器
2支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C區

附表二之四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鑑驗結果
D-66
快速爐
2組

D-67
脫水機
1台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
⑶驗前淨重6.77公克,驗餘淨重5.76公克。
D-68
脫水機
1台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
⑶驗前淨重6.83公克,驗餘淨重5.78公克。
D-69
攪拌器馬達
1台

D-70
氫氧化鈉 
1包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D區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939號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備註
大門及後門鎖頭
2個

鑰匙
6支

警報器
3個

戶外監視器
10支

感應器
3支

監視器螢幕(小)
1台
置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之倉庫
監視器螢幕(大)
1台
置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A區
WIFI機
1台
置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A區
備註:關於本附表所查扣之監控設備,同111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搜索筆錄中編號A-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組。